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英聯網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6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英聯網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景松 被 告 林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聯網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林永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聯網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林永欣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英聯網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林永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英聯網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林永欣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依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附約第3 條第5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系爭契約主契約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約定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被告中之任一人如已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嗣將請求權基礎撤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4條第1項,並追加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6至148、396頁),被告 林永欣、英聯網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聯公司)、潘景松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受交易當事人委託,由付款人將交易款項交予中介機構,並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再將該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完成交易之款項移轉服務之業者,原告因而與英聯公司簽定金流服務合約,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等代收付交易貨款服務(下稱系爭金流服務)。英聯公司於109年2月11日邀同林永欣及任公司負責人之潘景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申請系爭金流服務,且該服務用以收款之實體對應帳戶為以英聯公司籌備處潘景松名義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以英聯公司名 義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聯邦帳戶,下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嗣潘景松已預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自109年6月起,以每月3萬5,000元為代價,提供英聯公司大小章及系爭帳戶存摺與訴外人王建興、林永欣。王建興、林永欣嗣將原告提供予英聯公司之系爭金流服務提供予詐騙集團以收取詐騙贓款至系爭帳戶,再由林永欣或王建興指定之人將該犯罪所得提領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潘景松因此涉及詐欺、洗錢案件,遭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審理,則英聯公司利用系爭金流服務為上開刑事犯罪,已違反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伊得向英聯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又潘景松、林永欣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系爭契約主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林永欣部分:系爭契約所載公司大小章並非英聯公司之印文,潘景松亦無蓋印其上。英聯公司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公司,故系爭刑事案件所涉被害人實為交易糾紛,與涉犯刑事犯罪無涉,況且,原告所提出之部分被害人並非係利用系爭金流服務與英聯公司交易,則原告既未證明英聯公司利用系爭金流服務為刑事犯罪,本件即未該當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 第5項所定違約情形。再者,原告於109年10月起即將匯款予英聯公司之款項扣除20至30萬元,以供違約金預先收取之用,故英聯公司業已如數支付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況且,英聯公司簽約時業給付105萬元,此實為懲罰性違約金之先行給 付。退步言之,系爭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均遭原告所圈存,因此,原告並無因英聯公司行為而受有損害,故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㈡英聯公司、潘景松部分:系爭契約所載公司大小章並非英聯公司之印文。又,潘景松沒有參與英聯公司職務,主導人為王建興,因英聯公司業務不小心簽到是博奕的,員警才會要求潘景松說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為潘景松代表英聯公司所簽立: 經查,林永欣自承:系爭契約所載簽名確實為林永欣所簽立,然原告於簽約時只有請我們簽名,也沒有細說其中條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被告潘景松亦自承:潘景松確有在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簽名,惟簽約當時因文件太多,故沒有看清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顯見潘景松 、林永欣確有簽名在系爭契約上,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英聯公司所簽立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英聯公司確有利用原告所提供予英聯公司之系爭金流服務,且英聯公司會與原告對帳,原告扣除手續費後,會將對帳後的金額匯入英聯公司帳戶等節,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4990號函、台灣萬事達 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110)萬字第9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且為林永欣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則英聯公司之負責人既曾在系爭契約所簽名,英聯公司亦有利用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系爭金流服務收取款項,原告另於扣除手續費後,方將款項匯入英聯公司帳戶,如原告與英聯公司未曾簽立系爭契約,原告焉須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予英聯公司使用?英聯公司又何須與原告對帳後方可取得扣除手續費之款項?綜上以觀,已足推認系爭契約確為潘景松代表英聯公司所簽立,其上所載印文自為英聯公司之大小章無訛,英聯公司應受系爭契約約定所拘束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大小章非英聯公司之印文,且未審閱條文等語,顯為渠等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英聯公司確有利用系爭金流服務而違反刑事法律: ⒈按甲方(即英聯公司)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 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停止服務,甲方前所支付之款項及乙方應付之一切款項,均不得請求乙方返還;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200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主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訴外人詹于萱因投資外匯平台詐欺,遂於110年3月29日13時49分許匯款1,000元至原告提供予英聯公司之虛擬帳 號乙情,有詹于萱調查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4990號函、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110)萬字第950號函、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0至284、311至315、317至345頁),堪認原告主張林永欣、王建興利用潘景松提供予其等之英聯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及原告提供之系爭金流服務,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等節,尚非無據。又林永欣、王建興及潘景松因上開行為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一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85至235頁)為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認林永欣、王建興確有利用系爭金流服務,將系爭帳戶供作詐欺第三人及洗錢之用。林永欣雖辯稱:原告未證明英聯公司確有利用系爭金流服務而涉嫌不法,且本件所涉交易均為虛擬貨幣買賣糾紛等語,惟查,參以王建興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之前提供給檢警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是假的,先前稱英聯公司是做代購虛擬貨幣服務是為了規避檢警調查而構思出來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已徵英聯公司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服務,則林永欣上開所述,與事實有所不符,自難採憑。從而,林永欣、王建興利用潘景松提供予其等之系爭帳戶及系爭金流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一情,堪可認定。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英聯公司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又林永欣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林永欣就上開給付與英聯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潘景松應就本件請求之違約金與英聯公司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 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民法第745、746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潘景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提出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25頁),惟細觀系爭契約 增補同意書並未載明潘景松為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雖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新台幣伍拾萬元,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然所謂先訴抗辯權是普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所得主張拒絕清償之延期抗辯權,連帶保證並無前開所謂之先訴抗辯權可言,不因普通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即因此須與主債務人負連帶保證,是本件潘景松自非英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再就潘景松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細閱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之內容,可見原告與潘景松係針對原告與英聯公司所簽系爭契約期間,如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將負賠償責任一節,約定潘景松應負保證責任,核與本件請求之違約金無涉,上開同意書復未約定保證人應就系爭契約所生契約責任均負保證之責,自難認潘景松保證範圍已及於本件所請求之違約金,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4條第1項可知 ,系爭契約之附件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等語,然上開條款之文義實難遽認有何擴張保證範圍之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請求潘景松負給付違約金之責,當屬無據。另參以系爭契約主契約第6條第1項業載明:甲方(即英聯公司)因合約規定對乙方(即原告)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則潘景松既非英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潘景松依系爭契約主契約第6條第1項同負賠償違約金責任,自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系爭契約主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潘景松共負給付違約金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50萬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 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系爭契約附約第3 條第5項約定之文義可知,該等200萬元已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與其他損害併列,故本件原告請求之200萬元違約金 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堪以認定。次查,系爭契約主契約、附約之內容均為原告所事先繕打、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制式條款,並無可增刪之處,復參酌被告係填具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使用服務乙節,此有系爭契約特約商店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可考,足認英聯公司、林永欣於系爭契約並無與原告磋商條款、更改契約內容之餘地,兩造之締約地位顯有差異,英聯公司、林永欣自無從就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予以調整,則系爭合約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本院仍應予審究。本院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英聯公司利用原告提供之服務為刑事犯罪所造成之被害人受損金額、原告因英聯公司前揭違約情事所致商譽受影響程度、兩造之履約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150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未曾事先收取英聯公司交付之違約金: ⒈查,林永欣雖抗辯:原告於109年10月起即自匯款予英聯公司 之款項先行扣除20至30萬元,故英聯公司業已如數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況且,英聯公司已於簽約時先行給付原告105萬元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89 至391頁),然支票簽發、簽約金給付之原因多端,原告所 扣除之款項,甚或英聯公司交付予原告之款項,或為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之對價,並非僅囿於給付違約金抑或簽約金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單憑支票兌現一節,認定有何違約金、簽約金事先給付之情。再者,上開款項得否扣抵本件違約金請求,尚屬有疑,則林永欣復未就上開說詞為證明,本院自難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又林永欣未特定原告扣除款項之時間、金額,可認林永欣並未釋明待證事實,卷內亦無事證證明確有扣除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命原告提出英聯公司款項明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職是,林永欣既未證明確有預先給付違約金,抑或原告已取得105萬元簽約金,並同意將該將簽約金扣抵違約金之情形 ,本件請求之違約金,自無扣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主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英聯公司、林永欣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英聯公司、林永 欣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93、95頁)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