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源進交通有限公司、陳靚庭、黃心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筱琪 被 告 源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靚庭 被 告 黃心福 黃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 及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至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源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進公司)邀同被告黃世騰、黃心福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保證源進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限額內願與源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嗣源進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240萬元、60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按月計付,並於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違約時合計為2.875%),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若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源進公司自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6萬5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黃世騰、黃心福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借據2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14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0頁、第115至13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間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152,109元 2.875% 112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 112年4月26日至112年10月25日止 112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 2 608,452元 2.875% 112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 112年4月26日至112年10月25日止 112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