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被 告 張理福即松山飛馬當舖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139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理福即松山飛馬當舖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鑰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玉樹,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更名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志明並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至72、95至98、11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騰公司)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向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附表所示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車鑰匙2把屬 於系爭車輛之從物,不另註明),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8萬2000元,祥騰公司應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分60期,每月1期,每期給付3萬4700元;伊於同 日向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祥騰公司自110年10月30日起即未再給付分期價 款,系爭車輛亦遭訴外人祝勝瑋典當予被告。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被告拒絕,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之鑰匙。倘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予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額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2把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祝勝瑋於110年4月1日以系爭車輛向伊質押借款35萬元,同年8月30日再增借31萬元。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主欄雖記載為祥騰公司,然祝勝瑋向伊借貸前開借款時,除提出其與祥騰公司間之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中古車買賣合約),並於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上親自書立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其與祥騰公司間為靠行關係等文字,伊是以信賴祝勝瑋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並無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祝勝瑋無處分權之情事,且伊亦支出相當對價,以設定質權之意思收受系爭車輛,伊係善意取得質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車輛與祥騰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祥騰公司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仍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祥騰公司於付清全部分期價款並履行買賣契約各條責任後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系爭車輛並於110年4月14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有效期間自110年4月14日至117年3月30日止,然祥騰公司自第7期即110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甲車分期價款,自第12期即106 年7 月8 日起未依約繳納乙系爭車輛分期價款,經催繳仍未繳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繳款紀錄表為證(士院卷第24至29、46至53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詞,原告與祥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自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定之附條件買賣,祥騰公司既未繳清全部分期價款,自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系爭車輛仍屬原告所有,是堪認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為被告否認,並以善意取得質權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車輛具有合法正當占有權源之利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動產擔保交易,如經登記,即可對抗無論為善意抑或惡意之第三人。系爭車輛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原告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登記,已可對抗被告,被告即無從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 ⒉復按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86條、第948條定有明文。是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者,其前提要件需受讓人為善意,衡諸當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若認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者,即難謂係善意。被告雖辯稱祝勝瑋向其借貸時,曾於系爭借貸契約上書立系爭車輛係其所有,並提出系爭服務契約、系爭中古車買賣契約,使其信賴祝勝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就系爭車輛有處分權。惟證人祝勝瑋到庭證稱:伊向被告借貸時,經被告詢問系爭車輛有無為動產擔保設定時,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且於被告所提供之文件上記載系爭車輛價金及還款期數等語(本院卷第164頁 ),足認被告於收當時,明知祝勝瑋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就系爭車輛無處分權,其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受讓質權。再者透過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下稱系爭查詢服務)即可查詢系爭車輛經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等相關之公開資訊,有系爭查詢系統案件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 ,經本院審理時提示兩造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112-1頁),又被告自70年6月17日起即開始經營當舖 業(士院卷第64頁),就出質人以汽機車典當時,應如何查證,顯有相當智識及交易經驗,其既可輕易透過系爭查詢服務查知前開公開資訊,則其就不知祝勝瑋對系爭車輛無處分權乙節,難謂無重大過失。故被告抗辯係基於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取得質權,顯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非屬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其占有系爭車輛已屬無權占有,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含汽車鑰匙),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含汽車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揭依先位部分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已獲勝訴判決,其備位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1 租賃小客車1輛 車牌號碼 出廠年月 廠牌型式 車身號碼型式 RBU-8259 2021.01 LEXUX ES300h JTHB21Z0000000000 2 編號1車輛鑰匙2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