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伊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耀誠、李雨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16號 原 告 伊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誠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 被 告 李雨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9日委任被告為原告之經 理人,為原告發展海外商品進口臺灣市場之業務,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委任/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9條競業禁止約定(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被告應自 終止委任關係起2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至與原告經營相同 類型業務(美食服務外送、在地禮贈服務)為營運之公司行號提供服務,原告則於委任終止後按月給付被告每月固定酬勞之百分之50作為競業禁止補償金。被告於112年3月31日離職後,原告皆依約如期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然被告竟於112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2日擔任與原告經營業務高 度相似之訴外人欣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源公司)董事,並任職於該公司至113年1月31日,且被告任職於欣源公司後,欣源公司即有販賣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主打之茅乃舍商品,被告顯係惡意利用原告資源,對原告進行不公平競爭,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72萬元(計算式:被告任職期間固定報酬12萬元/月×6個月= 72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72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欣源公司時並無經營美食服務外送,亦無從事將臺灣在地商品包裝為禮盒、禮品形式販售之營業項目、在地禮贈服務,又原告未按期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簽訂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已當然失效,而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失效前,欣源公司並未有從事禮盒、禮品等禮贈服務,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間已知悉被告將任職於欣源公司,並向訴外人即欣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海天承諾不對被告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認原告亦有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另被告任職欣源公司期間僅10個月,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頁): ㈠、兩造曾於110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為原 告之經理人,並於系爭契約第9條訂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被告於110年8月9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自111年8月起 至112年3月31日之每月固定酬勞為12萬元,兩造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於同日自原告公司離職。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分別於112年5月10日、同年6月9日 各給付6萬元之競業禁止補償金,合計12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如本院卷第145頁所示之系爭聲明 書予被告。 ㈣、欣源公司於112年4月14日設立登記,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2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任職於該公司至113年1月31日。 ㈤、原告與欣源公司曾於112年4月1日簽訂如本院卷第81頁所示之 代銷協議書。 ㈥、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所示「蒔蒔選物」之網站係由欣源公司所創設及經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參之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於甲方 (按指原告,下同)委任期間起自委任終止後二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包含但不限於雇傭、派遣、顧問、外包技術合作、委任等)為以美食服務外送、在地禮贈服務為其營運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之公司行號、集團、商行服務之,甲方應於委任終止後按月給付乙方於委任期間每月固定酬勞之百分之五十(如遇破月則按比例折算)以維護競業禁止之有效性,如需增項競業範疇,則另以附款形式告知並由乙方簽名確認。乙方違反本條約款時,則乙方需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為六個月份之委任期間固定酬勞及相關衍伸之營業損失及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與第三人之和解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兩造有別於常見競業禁止條款係以原公司行號之業務範圍及營業項目與另一公司行號之業務範圍及營業項目全部或一部相同或相似為成立要件,而係以被告於系爭契約所訂委任期間終止後2年內如有於 以「美食服務外送、在地禮贈服務」為其營運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之公司行號、集團、商行服務,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後 段約定,負擔給付原告相當於6個月份酬勞之懲罰性違約金 責任,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即為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所稱「美 食服務外送、在地禮贈服務」等語之真意為何。 ㈡、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稱「在地禮贈服務」係指海外商品在臺灣販售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在地禮贈服務」係指臺灣在地商品以禮盒、禮品形式販售等語置辯。經查:1.參照原告先前向被告所提出未簽署之特別股認股合約書第4 條約定:「乙方於甲方自委任期間起至委任終止後兩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從事任何形式(包含但不限於雇傭、派遣、顧問、外包技術合作、委任等)美食服務外送、在地禮贈服務,或其他甲方目前或曾經經營之業務或商品(包含但不限於甲方已實質上進口、已獲得經銷或代理之商品;或與甲方同一製造商、供應商製造之商品。並以相關合約、進口報關文件為憑)為其營運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之公司行號、集團、商行服務之,甲方應於委任終止後按月給付乙方於委任期間每月固定酬勞之百分之五十(如遇破月則按比例折算)以維護競業禁止之有效性,如需增項競業範疇,則另以附款形式告知並由乙方簽名確認。乙方違反本條約款時,則乙方需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為200萬元,及 相關衍伸之營業損失及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與第三人之和解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3頁 ),可知原告所出具特別股認股合約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相較,競業禁止認定之範圍新增以「原告目前或曾經經營之業務或商品」為營運業務,且懲罰性違約金提高至200萬元,兩造縱然最終未簽署,惟可徵原告 提出前開特別股認股合約書時,係欲使兩造間就競業禁止之約定成立要件更加寬廣,並擴大違反時之懲罰效果,足見前開特別股認股合約書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成立態樣除「美食服務外送、在地禮贈服務」等內容外,並未被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設定為禁止違反之行為。 2.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耀誠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在地禮贈服務所指在地是在地市場,禮贈是具有禮贈性質的商品,因為原告當時超過八成收入來自海外進口的禮贈商品,但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時,明確表示其自己的公司在海外有相當的業務,希望限縮競業禁止範圍,所以才鎖定在臺灣市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惟細繹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內容 ,並未就「在地禮贈服務」為具體定義,又系爭契約通篇亦未論及「在地禮贈服務」之真實意涵,而將「在地禮贈服務」單純文義解釋,在地應係指禮贈商品本身之內容與市場所在地即我國有所連結,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訂「在地禮贈服務」之真意係預設為原告所稱「海外商品在臺灣販售」等語,惟其未使用「國內」、「境內」、「臺灣」等足以表彰禮贈服務係以我國作為主要市場等字詞,或提及商品來源出自國外等情,自與上開條款之文義不符,尚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另參照前開特別股認股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內 容(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該約定於「其他甲方目前或 曾經經營之業務或商品」之要件中,並備註「甲方已實質上進口、已獲得經銷或代理之商品;或與甲方同一製造商、供應商製造之商品」等語,且與「在地禮贈服務」同為列舉之競業禁止範圍,並分別訂定為不同之要件,可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將原告進口、經銷、代理之商品或服務列為被告所不得從事之業務,足見「在地禮贈服務」並非指原告進口之商品在我國販售,而係指以我國在地之商品作為禮贈服務之標的,則被告抗辯「在地禮贈服務」係指臺灣在地商品以禮盒、禮品形式販售,應屬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2日擔任與原告經 營業務高度相似之欣源公司董事,並任職於該公司至113年1月31日,且欣源公司有販賣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主打之茅乃舍商品,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語。惟系爭契約第9條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責任,既以被告於系爭契約 所訂委任期間終止後2年內如有於以「美食服務外送、在地禮贈服 務」為其營運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之公司行號、集團、商行服務為成立要件,且在地禮贈服務之真意應係「臺灣在地商品以禮盒、禮品形式販售」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應審究者即為欣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範圍是否有包含「臺灣在地商品以禮盒、禮品形式販售」之項目。然觀諸原告所提出欣源公司所刊登公司簡介資料、欣源公司所創設及經營「蒔蒔選物」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3、137至139頁),均係以日本「茅乃舍」品牌之進口商品為主要販售項目,顯非臺灣在地商品,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欣源公司係以「臺灣在地商品以禮盒、禮品形式販售」為其營運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即非屬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稱以任何形式為以「美食服務外送、在地禮贈服務」作為營業項目之公司行號服務,實難認被告擔任欣源公司之董事或於欣源公司任職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故被告無須負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