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羅子軒即淳冠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 告 羅子軒即淳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3,8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萬元、9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116年11月17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按月計付,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借款利息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前開2筆借款,分別尚欠44,434元、859,400元,共903,8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8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2份、借據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4份、放款利率資料為證,核屬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4,434元 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59,400元 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