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慶言、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王裕應、符陽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0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被 告 符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卷第7頁);嗣於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5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卷第71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前於110年9月28日邀同被告王裕應、符陽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被告威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3.45%計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855%計算,目前機動利 率為年息1.595%);另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如就本金或利息有一部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尚積欠本金342萬9,568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原告僅就其中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請求 ;被告王裕應、符陽明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卡明細(卷第15-4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