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97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言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良
- 被告
- 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朝杰
- 被告
- 鄭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下稱忽必烈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鄭朝杰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2612號函准許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忽必烈公司股東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限閱卷),是本件應以鄭朝杰為被告忽必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忽必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鄭朝杰、鄭宏源、楊美慧3人,嗣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更正為鄭朝杰,核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忽必烈公司於109年2月12日邀同被告鄭朝杰、鄭宏源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含450萬元、1050萬元2筆),並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動用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利息自實際撥貸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805%機動計算(現為3.4%),自第1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二)再於110年6月16日借款400萬元(含40萬元、360萬元2筆),並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動用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利息自實際撥貸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2.415%機動計算(現為4.01%),自第1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就本金或利息有一部遲延經視為全部到期,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忽必烈公司自112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2年10月2日止就借款(一)尚有本金711萬23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就其中之本金251萬459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一部請求;就借款(二)尚有本金306萬99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就其中之本金108萬540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一部請求。而被告鄭朝杰、鄭宏源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忽必烈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否認原告所有貸款金額、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且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忽必烈公司有上開借貸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電腦帳務資料及放款帳卡(含本金貸款紀錄、收息紀錄、應收款紀錄)、三重溪尾街第169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91至135頁),核屬相符,可認原告主張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堪以信實。而被告忽必烈公司空言否認本件貸款債務之存在,而未具體抗辯及舉證此項債務有何爭執,及原告本件請求究有何不合事實之處,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稱,應屬無據,要難憑取。從而被告忽必烈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積欠原告本金共1018萬2377元未為清償,則原告一部請求被告忽必烈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
(二)被告復辯以本件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法院應予酌減云云,然本件違約金約款與一般銀行業者之約定相較後經核大致相當,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本件兩造當事人於締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上揭懲罰性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兩造自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款之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則被告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難認有理。
(三)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鄭朝杰、鄭宏源為被告忽必烈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鄭朝杰、鄭宏源應就被告忽必烈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並未聲請法院諭知宣告假執行,於本件復無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尚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