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慶言、僑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9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李慶良 被 告 僑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朝杰 被 告 鄭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僑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福公司)前邀被告鄭朝杰、鄭宏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共同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金額為1,300萬元。兩造間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 月20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郵政儲金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 計2.055%,現利率共計為3.65%(依所簽訂申請書及調整利率 約定書約定到期日延至113年1月20日,利率改為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595%》加計2.055%計算)。並約定 如債務人有本金或利息一部遲延時,原告得計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原告通知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2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通知,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112年10月3日被告仍有本金2,861,5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借款其中本金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請求(保留剩餘款項之請求)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承認,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申請書、調整利率約定書、112年4月20日三重溪尾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80號存證信函、放款帳卡催收款項、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並當庭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原本經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而被告雖表示就貸款金額、利息、違約金不為承認,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與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所載之金融機構如遇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可收取之違約金為「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相符,復審酌被告違約所造成原告另需增 加管理、追償之成本、無法收回尚欠本金與利息運用之損失等情形,更難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