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虞玉蘭、王柏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玉蘭 被 告 王柏勛 張愷芸 趙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王柏勛、張愷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本院判決」欄所示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王柏勛、趙少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王柏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王柏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王柏勛、張愷芸連帶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王柏勛、趙少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王柏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原告以如附表「原告之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尚欠本金」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倘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55頁、第59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5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王柏勛、張愷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 原告主張: ㈠被告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嘉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7 日邀同被告王柏勛、張愷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借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9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405%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595%+2.405%=4%),倘借款人違約逾期未繳付 貸款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 年8月2日另簽立契據變更條款契約,約定自110年8月起6個月 僅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攤還本息。後吉富嘉公司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尚欠本金共62萬9271元及如附表編號1「原告請求」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又王柏勛、張愷芸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吉富嘉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吉富嘉公司又於109年6月23日邀同王柏勛、被告趙少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2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計算,倘借款人違約逾期未繳付貸款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計算(本件違約時為2.75%+3%=5.75%),並應按前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則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8月2日另簽 立契據變更條款契約,約定自110年8月起6個月僅按月繳息, 本金暫緩攤還,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攤還本息。後吉富嘉公司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尚欠本金共15萬5858元及如附表編號2「原告請求」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又王柏勛、趙少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吉富嘉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吉富嘉公司又於109年6月23日邀同王柏勛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簽立借據借貸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利息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算,其後按引用指標加2.155%計算,倘借款人違約逾期未繳付貸款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計算(本件違約時為2.75%+3%=5.75%),並應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則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後吉富嘉公司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尚欠本金共22萬2016元及如附表編號3「原告請求」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 王柏勛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吉富嘉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㈣吉富嘉公司又於110年8月2日邀同王柏勛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簽 立借據借貸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7年8月5日,利息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算,其後按引用指標加2.155%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595%+2.155%=3.75%), 倘借款人違約逾期未繳付貸款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後吉富嘉公司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一次清償尚欠本金共49萬9710元及如附表編號4「原告 請求」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王柏勛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吉富嘉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㈤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 ⒈被告吉富嘉公司、王柏勛、張愷芸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9271元及如附表編號1「原告請求」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被告吉富嘉公司、王柏勛、趙少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5858元及如附表編號2「原告請求」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⒊被告吉富嘉公司、王柏勛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016元及如附表編號3「原告請求」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⒋被告吉富嘉公司、王柏勛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9710元及如附表編號4「原告請求」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吉富嘉公司則辯稱:吉富嘉公司面臨經營困境,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分期償還債務等語。趙少偉到庭就原告主張欠款等情,未予爭執。 被告王柏勛、張愷芸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借據3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紓困貸款契約、授信契約書8 份、撥款明細查詢單4份、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 利率歷史查詢表2份、催告函及回執4份、抵銷債權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07頁),然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部分,吉富嘉公司均係於112年4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紓困契約第7條 、借據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第36頁),原告應以未 繳款時之基準利率加3%計算遲延利息,而112年4月30日之原告基準利率為2.71%(見本院卷第89頁),則附表編號2、3所示 借款之遲延利率應為年息5.71%(計算式:2.71%+3%=5.71%) ,原告主張應依112年5月15日之年息2.75%加計3%計算(見本 院卷第89頁),應非可採。準此,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本院判決」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吉富嘉公司請求原告同意分期清償上開債務等語,兩造間借據、貸款契約既已約定倘借款人未能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乙節,被告未予爭執,並有授信約定書第16條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是其等所辯即非有據。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違約金之週年利率及計算期間(民國) 原告之假執行擔保金(新台幣) 原告請求 本院判決 1 62萬9271元 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 21萬元 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2 15萬5858元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5%計算。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1%計算。 5萬2000元 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3 22萬2016元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1%計算之利息。 7萬4000元 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4 49萬9710元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 16萬7000元 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