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潤現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于欽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48號 原 告 于欽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分潤現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 程式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應依前揭規定補正之。 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恢復原告玩運彩帳號販售預測權限。原告起訴時先行繳納聲明第1項之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惟依前揭規定,上開2項聲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然其中第2項聲明,其標的價額不明,原告復未於訴狀 載明此項聲明之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所定期限,查報第2項聲明之標的價額,並加計第1項聲明之金額(即15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總價額補繳差額裁判費(如原告未如期查報第2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者,請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0,000元計算之,加計第1項聲明後,先以1,800,000元【計算式 :1,650,000元+150,000元】計之,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差額17,270元【計算式:18,820元-1,550元】)。 二、依起訴狀所載,被告現設於高雄市,並非本院管轄範圍,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請一併補正之。逾期不提出者,將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 2 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未如期查報,暫以1,650,000元計算,加計第1項聲明後,先以1,800,000元計之,並請先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7,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