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長虹地產有限公司、李從文、許民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4號 原 告 長虹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從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許民雄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1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專責於不動產銷售及建造,股東五人即李從文、李從道、被告、任明泰、張萬來,佔有股權比例各為20%,被告為 原告股東兼職員,自103年起擔任原告店長職務,並由被告 負責綜理店內開支管銷人事及保管原告之大小章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委任關係。原告業務上有資金需求,向事業上有長期合作關係之訴外人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悅公司)借款,故於106年10月20日成立借 貸契約,由東悅公司開立300萬元支票(發票人東悅公司、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期:106年11月3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負責人李 從文,並約定原告還款方式,由東悅公司委託原告銷售房地產之案件報酬中扣除,雙方簽立原證1借據一份並用印公司 大小章,由後續原告與東悅公司之原證2對帳單亦可得知, 東悅公司將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中扣除上開借款金額以作清償。 ㈡惟原告負責人李從文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並且叮囑被告應立即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未料,身為原告股東兼店長,負有將系 爭支票存入原告銀行帳戶義務之被告,竟違背自身義務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之彰化銀行帳戶作使用,此部分已由原告負責人李從文出庭作證。嗣被告於執行原告業務過程中,與股東任明泰巧立名目藉機敲詐原告長期客戶即訴外人鵬翔成衣公司,因而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會,由股東共同 決議將二人逐出原告,有原證3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而 被告將職掌公司帳冊交由原告負責人李從文,李從文核對始知悉被告並未將屬於原告款項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300萬元 存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中,且因被告遭逐出公司,對原告及其他股東心生怨念,因此當下即表明拒絕歸還上開借款300 萬金額。 ㈢被告未將300萬元款項存入原告帳戶違背受任人義務,且被告 違背兩造間委任關係債之本旨具可歸責性,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侵占之款項應為不當得利甚明。 ⑴本件銷售案借款皆存在於原告與東悅公司間,並非被告所稱之私接案或事先分潤: ①一般工業區不動產買賣租賃過程可分三階段,第一階段為單純土地之買賣租賃,第二階段為土地整合或合建廠房,第三階段則為廠房之買賣租賃,原告屬仲介性質公司,原則上皆是負責第一、三階段業務,並不會參與第二階段土地整合合建,僅有例外情形下才會由被告負責做第二階段之整合或合建,即本件所稱私接案,惟原告股東間會有私接案之原因,是為排除原告股東張萬來參與分配營利,因此私接案報酬僅進入被告帳戶由被告分配參與之人,而不進入原告帳戶以免遭張萬來發現,惟本件銷售案並非私接案,被告僅是因自己私吞款項至自己銀行帳戶而遽稱本件為私接案,就本件銷售案性質仍然應以銷售內容及當事人真義作為判斷依據。 ②經查,證人李從文證稱:「(長虹曾向東悅借款?用途?)有借款,借款300萬元,是作為裝潢接待中心之用,也有做不動 產模型、銷售型錄、接待中心的場地租金、興建接待中心的費用,這些都有公司的發票」、「(借款如何取得?)我拿借 據去找東悅的董事長,跟他說明原因之後,他開了一張支票給我,金額300萬元」、「(長虹如何償還?)我們有接東悅的不動產委託銷售,我們從銷售的委託報酬中扣除300萬元作 為清償」等語,可證李從文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並代表原告向東悅公司借款300萬元,用於原告受託之東悅公司不動產 銷售案上,且事後清償方式亦是由東悅公司所應給付原告之銷售費用中扣除,故由李從文上開證詞與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2對帳單互核,原告與東悅公司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明確 ,就借貸金額、償還方式、契約當事人等皆清楚明瞭,可證系爭支票是原告與東悅公司間借款甚明。 ③次查,李從文證稱:「(股東有私接案?內容?與長虹業務重疊 ?)業務沒有重疊…原告公司是擔任土地的買賣、租賃,被告指的私接案是指第一個階段完成後之後會進行合建,因為我們要磋商地主跟建商的合建,所以會有一個整合費用,於本件之前都沒有做過這個部分,所以被告有要求土地整合不是公司給我們的業務,所以不可以納入公司業績」、「(地主 跟建商合建後不動產的銷售,是私接案還是公司的?)當然是公司的,公司支付成本,從土地租賃興建接待中心還有內部軟裝的建置,包含日後的銷售模型,銷售手冊型錄這些都是公司支付,這就是我跟東悅借300萬元的原因」等語,可知 兩造所處理地產相關案件分為不同階段,第一階段為土地買賣租賃,第二階段為土地上興建建築物稱為整合,最後為建築物銷售,原告所經營業務為第一階段與第三階段之不動產銷售買賣租賃等事宜,第二階段整合則為股東間私接案範圍,並非原告經營業務項目,況且,系爭銷售案所需開銷如銷售模型、裝潢費用皆由原告支出,還款亦由東悅應給付原告報酬扣除,可見系爭借款及銷售案皆是存於原告與東悅公司間,並非原告股東間私接案或私接案所得之利潤甚明。 ④再查,東悅公司代表人高勝雄於偵查中證稱:「(告證2?)是李從文代表長虹來借款的,我就開支票給他,支票交給李從文」、「這筆款項是李從文跟我說要做為長虹與東悅代銷之東悅科技園區銷售園區之裝潢之用,是借給原告經營之用,當時沒有開抬頭,是說好還款方式是用長虹代銷之東悅科技園區廠房之佣金供作還款」、「(代銷給長虹還是私人?)東 悅科技園區廠房代銷只有簽給長虹代銷」(偵卷第161頁), 可見高勝雄是代表東悅公司借款予原告,對於借款用途、借款對象、還款方式皆清楚特定,輔以民事起訴狀原證2對帳 單更可證明事後東悅公司已於應給付原告服務費之金額中扣除該筆借款,是高勝雄證詞內容屬實甚明。 ⑤復查,高勝雄於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7號稱:「(告 證2借據看過?)有,很久了」、「(什麼場合?)因為我借李從文,長虹,因為我蓋房子,他們要幫我銷售,叫我借他,他說要做銷售中心寫給我借據」、「(借據是李從文給你?)對 」、「(借據蓋公司大小章?)對,那就長虹證明」、「(李從文把借據給你時大小章已蓋好?)對」、「(借據寫長虹向東 悅借款300萬元?)李從文過來公司,要銷售我房子,他要做 銷售場所,叫我借他們」、「(李從文私人借還是原告借?) 他代表長虹,一定是長虹」、「(當時談這契約是用公司名 義還是私人?)對,他就他們長虹要幫我賣,所以一定長虹」、「(東悅公司跟原告簽,但是沒有要求原告蓋大小章?)沒 有,他代表他們公司就是借他們公司」、「我賣就是說沒有給他私人賣就是給他們公司賣」、「(你認為李從文是原告 負責人就代表原告?)對,我是這樣認為」、「(有還?)有, 他銷售有扣起來,佣金扣。都有扣」,高勝雄於偵查審理證詞均一致並無矛盾反覆,對於系爭借據來源、簽立方式以及銷售案是簽予原告等情,皆交代明確並無模糊之空間,是本件原證1借據應為真正無誤,系爭借款及銷售案均存在於原 告及東悅公司間,自不待言。 ⑥且查,原告股東張萬來胞弟張智能曾於刑事案件中做證:「( 聽過東悅科技園區?)有,這個案件他們接下來之後我有聽說,我還有帶我大哥去,因為我大哥是小兒麻痺不方便,我親自開車接他去的,我們從1樓看到10幾樓,我們都有去看過 」、「(你認知是私接還是原告案?)我的認知這個應該是原 告承接的案件」、「(為何會這樣認為?)因為他有帶我去看 」、「(有帶你去看就代表你同意、你知道?)這個我們知道 ,這我大哥跟我都知道」等語,可見原告公司其他股東有前往銷售案件所在位置視察,並有拿取銷售型錄,亦清楚系爭銷售案是東悅公司委託原告銷售東悅科技園區廠房之案件。⑦是以,李從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原告執行業務之習慣運作方式經營狀態自然較為清楚證明力自然較高,故就李從文所稱本件銷售案屬廠房銷售,為第三階段範圍,屬原告進行仲介銷售業務,證明力甚高,復由業務性質以觀,系爭銷售案並無整合項目,僅有仲介銷售性質,應為第三階段範圍,自屬原告與東悅公司間案件而非被告私接案甚明。系爭300 萬元是原告與東悅公司間借款,銷售案亦是存於原告及東悅公司間,不僅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從文與東悅公司負責人高勝雄對於借款目的還款方式銷售標的銷售報酬等事項清楚明確外,連原告其他股東亦清楚系爭銷售案存於原告及東悅間,更何況系爭銷售案本就不具有私接案之性質,可見被告刻意侵占公司款項又企圖臨訟杜撰混淆視聽甚明。 ⑵縱系爭銷售案契約僅有李從文蓋章,亦不影響是存於原告與東悅公司之認定,被告亦知悉系爭銷售案並非私接案: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可茲參照。 ②經查,證人李從文證稱「(公司案件你負責引薦,獎金?)有分 銷售跟開發的獎金,各百分之50」等語,可知李從文於系爭合約以自己名義簽名是為獲得引薦獎金,再由東悅公司負責人高勝雄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證詞,高勝雄簽立系爭合約時,明確知悉係由李從文代表原告簽訂,且明確說明由原告履行契約內容即負責銷售東悅公司廠房,更明確證稱給付報酬應扣除東悅公司所貸予原告金額,是系爭合約權利義務應存在於原告與東悅公司,雖系爭契約僅有李從文簽名,然從證人證言,簽約者真意為系爭銷售案是存於東悅公司與原告間,故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僅有李從文簽名遽認系爭銷售案為私接案云云,顯屬狡辯。 ③再查,雖被告以系爭銷售契約僅有李從文簽名認為私接案,惟由高勝雄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證詞即原證6-7,高勝雄是 代表東悅公司委託原告銷售,再與李從文證詞互核,可知李從文是代表原告與東悅公司訂立系爭契約,雙方對於銷售標的報酬金額負責銷售之主體等契約要件均達成合意,契約自是存於原告及東悅公司間,並無模糊之解釋空間,而系爭契約僅李從文名義是因李從文與被告皆為原告業務人員,李從文既已確定原告取得系爭銷售案,因此以自己名義署名於契約上,以確保自己能於日後從原告處分得較多業務獎金,並未預見日後將發生訴訟爭議,況且,由原證2對帳單及高勝 雄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詞互核,可知東悅公司於原告完成銷售案後將應給付報酬中扣除系爭借款,再輔以民事準備狀原證4張智能於刑事案件中證詞,可知原告所有股東皆清楚系 爭銷售案是存於原告與東悅公司間,故縱使系爭契約並非原告名義,亦不影響系爭銷售案存於原告及東悅間認定,被告僅因系爭契約非原告名義而遽稱系爭銷售案為私接案,洵屬無據。 ④復查,原證1借據是原告向東悅公司借款,由李從文證詞及高 勝雄證詞互核可知,借款主體金額還款方式及借款原因均為原告及東悅公司所明確約定,除系爭借款是存於原告與東悅公司間外,更可證系爭銷售案是存於原告與東悅公司間,否則高勝雄豈會以東悅公司名義借款予原告,再輔以於原告公司任職王子嘉於刑事案件作證證詞可知,王子嘉亦有聽聞被告在內之股東等人,推舉李從文代表原告向東悅公司借款,故被告清楚300萬款項是原告向東悅公司借款並非私接案報 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誤認系爭銷售案為私接案,該筆借款借據是以原告及東悅公司名義所簽訂,李從文於借得款項後,更已告知被告,系爭款項是向東悅公司借款款項,可見被告明確知悉系爭款項並非私接案報酬,惟被告卻仍違背與原告受任人義務,未盡到受任人義務將款項存入原告之帳戶,擅將該筆款項存入自身帳戶內,顯屬不當得利甚明。 ⑤是縱被告對於系爭銷售案性質有所誤解,系爭款項亦是原告與東悅公司間之借款,被告亦清楚知悉,未料被告仍未依受任人義務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故被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⑶被告取得系爭300萬元支票,基於受任人義務,有依公司入帳 流程將支票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之必要: ①證人李從文證稱「(長虹入帳流程?)我們會把收到的服務費交 給店長,店長會交給秘書,秘書會拿去存到公司的帳戶,及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的帳戶…」、「(交支票時間地點?)在公司 裡面被告的位置那裡,時間有點久,我記得有秘書以及李從道。我交給被告的時候,我跟他說東悅那邊的錢借回來了」、「(告知款項給被告用?)沒有,也不可能。」等語,依李 從文證詞可知,李從文對於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之位置地點周遭人事當時言語皆得清楚描述,可見證人所作證詞證明力明顯甚高;再由其證詞可知,因原告之帳冊等財務資料是由店長管理,故入帳流程是由店長確認收受款項後,將款項交由秘書存入公司帳戶,惟本件被告於確認收受款項後,卻未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帳戶,亦未將被告因委任關係收受之金錢交付予原告,明顯違背受任人義務,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②再查,李從文稱交付系爭支票在場人有李從道及秘書,而秘書為王子嘉刑案中作證稱「(一般原告支票誰保管?)是會放 在我這邊,然後存到銀行去,你說的保管是他們業務收票回來之後」、「(如何入公司帳過程?)正常來說業務他們在外 面收到支票回來會先給店長看過,店長會說妹妹這拿去銀行存起來」、「(支票何來?)這個支票是公司跟東悅借款的。 」、「(如何知道?)其實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是屬於公司的行 政,所以我是一直都在位置上的。他們在談說要請李從文代表公司去借這張支票的時候我都在場,那他是說你去借啊,你是高董的特助,那你去跟他借啊」、「(提到300萬元什麼錢?)長虹地產公司裝潢的錢」、「(你剛才說負責人李從文 拿回來,他會先交給店長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我」、「(106年時支票進入公司帳戶是交給店長,再轉交給你?)對」等語,除原告公司股東皆知悉300萬元款項是原告與東悅公司借 款,並且預計用於銷售案所需裝潢外,從事行政工作秘書亦知悉,況且,由原告公司入款正常流程是先將支票交由店長過目後,店長再交由秘書存入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中,是被告未依公司流程將系爭支票交由秘書存入原告帳戶,實已違反與原告間委任義務,系爭300萬元款項是被告違法取得 之利益,自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甚明。 ③被告擔任原告店長一職,負責掌管原告店內開支管銷人事及保管原告之大小章等事務,由王子嘉證詞與李從文於本件證詞互核,即可得知原告之入帳流程是將款項交被告確認後,由被告指示秘書將款項存於公司帳戶,王子嘉與李從文證詞互相吻合並無牴觸,原告與東悅公司因借貸關係取得系爭300萬元支票交由被告後,被告應存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卻 為自己利益將支票存入自己彰化銀行帳戶供自己使用,顯已違背受任人義務,並造成原告無法受有東悅公司借款300萬 元利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 ㈣末就被告歷次答辯反駁如下: ⑴經查,被告雖以原告當時並不缺錢云云,質疑原告並無借款必要,惟依常理一般人對於資金運用本就有裁量空間,當會依自身需求或喜好將資金運用有所規劃,未必一定是因手頭資金缺乏始向他人為借貸,再者,原告為法人,金流相較自然人本就較為龐大,原告本就得依自身事業所需資金本按市場需求或公司未來業務規劃做調整,並無手頭資金緊繃時方得借款紓困之理,況且資金是否充裕與是否有借款需求是屬二事,原告業務上所需資金應如何運用及調度周轉本就由原告自行決定,更何況系爭借款亦是被告等人所推舉李從文代表原告向東悅公司借貸,被告明知並非私接案之分潤,而李從文於刑事偵查及審理過程與本件作證之證詞均稱系爭契約與系爭借款是自己代表原告與東悅公司所簽訂,歷次陳述均一致並無矛盾,且系爭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非進入李從文個人之帳戶,被告所辯李從文撇清利潤分配責任等語顯屬無據甚明。 ⑵被告雖稱自己將系爭款項存入自身帳戶是為等案件結束後再做結算分配,惟查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曾提出願將係爭款項返還原告,事後卻遲未歸還,顯然是知悉自身行為恐涉及刑事責任,況且被告取得款項時,系爭銷售案根本還未開始,根本並無任何報酬得以向東悅公司請求,被告所主張系爭款項為分潤顯違常理,退萬步言,系爭銷售案目前已結束,李從文等人根本未接到被告分潤結算通知,由是可知,被告所稱系爭款項為私接案分潤有違常理實屬臨訟杜撰。 ⑶被告以被證9備忘錄遽稱系爭銷售案屬私接案等語,惟原證9備忘錄是由李從文與訴外人信竑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所訂立,並非以東悅公司名義簽署,是李從文為取得將來有受東悅公司委託銷售廠房之機會,方與信竑公司代表人簽訂被證9備 忘錄,以確保日後若信竑公司代表人與東悅公司代表人為同一人時,原告能由東悅公司處取得系爭銷售案委託,然而東悅公司實際上是由高勝雄所掌控,因此信竑公司代表人不久便遭高勝雄撤換東悅公司代表人職務,被證9備忘錄亦胎死 腹中,系爭銷售案亦為李從文代表原告與高勝雄所談成,故被告僅以信竑公司與東悅公司當時代表人相同遽此推論系爭銷售案為私接案顯然有所誤會,縱使事後有簽定銷售契約需要,雙方亦是以原告及東悅公司名義簽署,銷售報酬亦是進入原告帳戶中,被證9備忘錄顯然是被告用以混淆視聽魚目 混珠。 ⑷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借款時資金並不缺乏、系爭300萬元 為私接案報酬及以備忘錄回推銷售案為私接案,不僅是為混淆視聽,原告資金是否充裕與是否需借貸資金根本屬兩回事,且被告拿到300萬時,系爭銷售案根本還未開始,根本無 任何報酬可言,顯然有違常理,被證9備忘錄亦無法推論本 件銷售案之性質,可見被告抗辯理由顯不足採。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前於109年7月15日以相同原因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日判 決被告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亦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判決理由中均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從文所交付被告發票日為106年11月30日之系爭300萬元支票,係被告、李從文、訴外人李從道、任明泰等4人私接案件的款項,合先敘明。 ⑴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認定「經審酌卷內事證,告訴人長虹公司有5位股東,包含被告、李 從文、李從道、任明泰與張萬來,而股東張萬來部分通常是由其弟張智能代理行使股東權利,長虹公司負責人是李從文等情,此有卷附長虹地產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與長虹地產股東會議資料各一件可稽(偵查卷第22-24頁)。而被告、李從文、李從道與任明泰有時會排除張萬 來而私接案件(簡稱私接案件),如果是屬於私案案件的話,款項或支票就可以入被告私人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李從文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而依以下論述與分析,本案東悅科技園區銷售案,應為被告與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4人排除張萬來所私接的案件,非以長虹公 司之名義承接,且該300萬元亦非告訴人長虹公司向東悅公 司之借款,是被告係因受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之委託而持有該300萬元,依證人李從文證述,被告本就有權將之軋 入自己之帳戶,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等語。 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認定「依卷內 各項事證,可知108年11月之前,被告等4名股東有時會排除張萬來而私接案件,而屬私接案件的款項或支票,就可以入被告私人帳戶,此情業經證人李從文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 易字卷第138-140、165、166頁)。再本案東悅科技園區之土地整合、合建銷售案,以及在108年8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俟 取得執照而得正式銷售前之前階段(告訴狀指陳申請執照後 數月取得核發執照,東悅公司才委託長虹公司進行銷售,最早一筆銷售紀錄是在109年1月10日,見偵卷第151頁,本院 卷第291頁),應為被告等4名股東排除張萬來私接案件,非 以長虹公司名義承接,且於106年10月20日由高勝雄交付之 本案支票,亦非長虹公司向東悅公司之借款,應係被告受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之委託而持有該300萬元,則依證人 李從文前開證述,被告本即有權將之軋入自己之帳戶,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等語。 ㈡原告起訴狀稱106年10月時有業務上資金需求,所述不實: ⑴106年10月時原告帳面資金充裕根本不需要借款,此部事實李 從文於刑事案件作證時也坦承不諱稱:「(第8頁借據記載公司跟東悅借300萬元做為銷售中心,可是那時公司又不缺錢 ,為何跟東悅公司借錢?)我就說了,我們其實沒有到非常 缺,但是我覺得我們要留點現金,大家都在想要怎麼辦,許民雄就提議去找高董借,找高董借的原因就是因為當初我們做整合費那個跟我們配合那個鄭祥輝,他都跟高董借錢當股東,然後說人家都做得到為什麼你做不到。」、「(106年11月多餘款也都有幾十萬元,有時候上百萬元、幾百萬元,公司玉山銀行的帳戶,你應該知道公司其實並沒有缺錢,特別是在105-107年左右,還有1000萬元進來,還有什麼有時候 幾百萬元的進出等等的,餘款大部分都是百萬以上,最少也有幾十萬元都有,那300萬元用途除蓋銷售中心還有蓋公司 裝潢?)對。」 ⑵若原告當時真有資金周轉需求,應能立即發現系爭300萬元支 票款項未入原告帳戶;按常理來說,一般人若真有心侵占公司款項,也不會針對公司有急需時之款項下手。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此部抗辯係模糊焦點撇清返還款項責任,然1 03-108年間,被告許民雄、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四人私接案件的款項都是入被告彰銀帳戶後,待結案後再進行結算分配,系爭300萬元支票款,也如同先前四人私接案件的款 項,於106年11月30日入被告彰銀帳戶,倘若被告有意侵吞 款項,何必於107年8月13日及108年01月29日將私接案件獲 利分配予其他三人?再者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案受委託銷售「透天廠16棟、大透天廠2棟、廠辦大樓11層1棟、廠辦大樓5層1棟」其利潤遠大於300萬元,被告有何必 要侵占這款項?反可推論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從文,杜撰各事由提起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顯係藉刑事案件(被告無罪確 定)及本件民事事件,撇清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 售案利潤結算分配之責任,設法讓自己的利潤最大化。 ㈢李從文所交付被告系爭300萬元支票,係被告、李從文、李從 道、任明泰等四人私接案件款項: ⑴被告等私接案件,係為避免原告投資者張萬來參與分配,而影響分配款項金額,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從文於刑事案件中所坦承之事實:「(不只有楊梅,從104年就開始陸續有,律師問為何不直接用長虹公司來接,為什麼會私人就是協議四位股東來接,你承認說就是避免長虹公司抽佣,長虹公司會先抽走55%?)差不多。(其他45%才是其他股東來分?)對 。(長虹公司抽走了55%到最後盈餘分配分配到股東,只是會影響到張萬來?)對,沒錯。(就你們認知雖然是五位股東,但是認為張萬來只是投資者金主,但是實際上處理是張萬來以外的四位?)對。(你們四人私底下接案件,就是閃掉張萬來?)對。」 ⑵東力東悅科技園區從整合合建到銷售,均係私接案件,並非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從文所稱僅止於銷售前之合建整合: ①依楊梅工業廠區合作備忘錄內容可知,東力東悅科技園區從一開始整合合建到最後銷售,均係私接案件: 1.當時被告等四人同樣由李從文代表締約,甲方為李從文及其個人身分證字號,印文亦與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相同;乙方雖係信竑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但其法定代理人鄭翔徽,當時同樣係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鄭翔徽係東悅建設實質負責人高勝雄董事長之特助,此可參李從文於111年9月21日於刑事案件中證述。 2.契約第1條已明確載明「雙方同意合作方式為本案件創造最 大利潤並共享之(即各1/2),而本案所含土地整合費,土方 ,銷售及分回建坪等利潤皆為之」,可證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僅僅是前段整合係屬被告等四人私接案件,更包含後段銷售及分回建坪等利潤分配,並非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從文所證稱僅止於銷售前之合建及整合。 ②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受託人為李從文及其個人身分證字號,依長久以來私接案件之慣習,應認定為私接案件,並非長虹公司: 1.被告等四人長久以來私接案件之慣習,係以個人名義接案,並非長虹公司。 2.若係長虹公司案件一定以長虹公司的名義以及統編來承接案件:「(許民雄當店長,但是如果是委託長虹公司,因為你 們的案件不只有這三件,就是說你們長虹公司一定有以長虹地產公司的名義來接案子被委託銷售的?)對。(問如果是委託長虹公司銷售,你說你們還是長虹公司還是被受託很多銷售案?是。(那時候簽約應該就是直接長虹公司,然後大小 章出來,統一編號也是公司的統編?)對」。 ③是以,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受託人為李從文及其個人身分證字號,與楊梅工業廠區合作備忘錄同為李從文個人名義接案,且系爭支票亦未記載原告為受款人,依被告等四人長久以來私接案件之慣習,為私接案件,並非長虹公司。 ⑶綜上,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案係被告許民雄、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四人私接案件,故李從文進行銷售案所取得並交付被告系爭300萬元支票,係被告、李從文、 李從道、任明泰等四人私接案件的款項。 ㈣被告將系爭300萬元支票存入其彰銀帳戶內兌領,係被告等四 人長久以來私接案件之慣習: ⑴103年至108年間,被告許民雄、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私接案件款項都入被告彰銀帳戶,待結案後再進行結算分配:①103年華邑科技園區合建案,103年10月16日華邑公司給付整合費241萬元(偵查卷42-43頁:備忘錄),許民雄等四人每 人分得現金60.25萬元; ②104年08月17日東悅建設公司支付四人合作小組整合費用680萬元;其中340萬元整付給中人,另剩餘340萬元整由東悅建設公司於104年8月17日匯200萬元入許民雄彰化銀行帳戶(偵查卷49頁許民雄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其餘140萬元以現金支付許民雄。許民雄再以現金平均分配四人,每人取得現金85萬元整; ③106年06月-07月間立欣營造共計支付450萬元整合費入許民雄 彰化銀行帳戶,106年5月10日匯入100萬元,106年6月12匯 入250萬元,106年7月4日匯入100萬元(偵查卷59頁許民雄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許民雄再平均分配予四人,每人分得112.5萬元; ④107年04月許民雄四人與立欣營造共同出資l000萬元(各500萬 )投資CITY ONE廠房並借名登記於立欣營造(偵查卷77頁借名登記契約書)。此CITY ONE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總價款3137萬元,並委由李從文及立欣營造柳秘書共同點交(偵查卷78頁CITY ONE交屋結帳單); ⑤107年08月13日立欣營造返還上開投資款500萬元,匯入505萬 260元入許民雄彰化銀行帳戶(偵查卷68頁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許民雄再平均分配予四人; ⑥108年01月29日CITY ONE廠房賣掉(偵查卷8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獲利300萬元,扣掉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餘額200 萬元由立欣營造於108年05月16日匯入許民雄彰化銀行帳戶(偵查卷73頁),由四人朋分現金; ⑦上開事實李從文於刑事案件中確認無誤。 ⑵是以,私人案件的款項進出管理就是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存入其彰銀帳戶,故李從文將系爭300萬元支票交給被告後, 被告遂照過往私接案件之慣習存入其彰銀帳戶,待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案結束後,在進行結算分配;且系爭300萬元支票為空白支票,倘若被告真有心侵占當可將空 白支票轉讓他人貼現,或者直接交由他人兌現以避免追查,何必將支票背書給自己存入私接案件的彰銀帳戶裡面兌現,顯然不合邏輯。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300萬元支票係原告向東悅公司之借款,然此 與被告持有系爭300萬元支票之理由,係屬二事,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告此部主張對被告不生拘束效力: ⑴原告雖提出借據以及對帳單,主張系爭300萬元係原告向東悅 公司之借款,因被告從未見過該借據,且被告離開原告公司後即將公司大小章歸還,故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對帳單部分,因是事後簽屬,被告同樣爭執其形式真正。 ⑵東悅公司董事長高勝雄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時則表示,只要有人代銷即可,究竟是原告代銷抑或係被告等四人代銷,他根本不在意,尚難以此推論「106年11月30日當時」東悅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300萬借貸關係。 ⑶被告所持有系爭300萬元,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可知,是被告係受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之委託而持有該300萬元;至於系爭300萬元是否為原告向東悅公司之借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對被告不生拘束效力。 ㈥就民事準備四狀內容回應如次: ⑴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案係私接案件: ①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應認定為其等四人私接之案件,並非長虹公司。 ②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案在一開始簽屬的楊梅工業廠區合作備忘錄中第1條已明確載明「雙方同意合作方式 為本案件創造最大利潤並共享之(即各1/2),而本案所含土 地整合費土方銷售及分回建坪等利潤皆為之」可證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僅僅是前段整合係屬私接案件,更包含後段銷售及分回建坪等利潤分配,並非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從文所證稱僅止於銷售前之合建及整合等語。 ③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一開始也記載「李從文接受委託人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裁高勝雄、董事長高曉苓,全權委託銷售楊梅區二重溪段東力東悅科技園區工業廠辦大樓」第3條記載「…若到期時未完銷,李從文有優先 繼續承銷權」均可證明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案係私接案件。至於原證2對帳單,被告一開始即在答辯狀中 表示,該對帳單因是事後簽屬,被告同樣爭執其形式真正,且無法證明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案並非私接案件。 ⑵關於原告稱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曾提出願將系爭款項返還:據被告稱當時於偵查庭中,檢察官向被告稱若不和解就起訴,被告迫於無奈只好同意進行調解,然於偵查中調解時,被告願提出300萬元予長虹公司,至於四人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則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從文卻逼迫被告簽屬與本案無關之協議書,否則不願接受,更可證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從文先前提起刑事告訴之動機並不單純,顯然係以刑逼民,另有所圖。 ㈦其餘答辯整理如次: ⑴原告援引張智能證述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147號刑事判決「在經過2年多始開長虹地產股東會議之前,代表張萬來的張智能為何從未向被告或李從文等人關心以長虹公司名義接案的東悅科技園區案獲利如何?扣除300萬 元借款後每位股東可以分配多少利潤?甚至亦不知悉108年11月25日其要求其餘4位股東共同支付276萬元,是否有包括 東悅科技園區的利潤報酬如前,此皆與常情有違,亦與本院所論述之其他事證不合,亦難執證人張智能之此等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所述與常情有違,亦與事證不合,要無可採。 ⑵就原告援引王子嘉證述部分: ①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雖然依證人王子嘉前開證述,其有聽到被告與李從文等人談論到本案300萬元支票是李從文代表長虹公司去向東悅公司借的等 語,惟其亦證稱其不知道有所謂排除股東張萬來之其他另外4位股東『私接案件』之事,顯見李從文等人應係有意不讓屬 於長虹公司聘僱的會計王子嘉知道『私接案件』之情,則李從 文與被告等人在討論向東悅公司借本案300萬元,而故意模 糊『私接』或『長虹公司』所接案子,亦非無可能;易言之,此 等『私接』案件畢竟愈少人知道愈好,以免嗣後傳到被排除的 股東張萬來之耳,而就股東間因此產生軒然大波;從而,證人王子嘉關於此部分係長虹公司向東悅公司借款之證述,因與證人任明泰前開證詞與卷附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71頁至第176頁)上並非記載受託人是『長虹公司』而不符,自不能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長虹公司向東悅公司借款之證述與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並非記載受託人是長虹公司,要無可採。 ②就支票入款正常流程證述部分,一下說業務收票回來後放在她那邊保管,一下又說先給店長看過,店長再叫妹妹拿去銀行存起來,所述前後矛盾,且與李從文證述勾稽(如果支票 交付被告是長虹公司通常入帳程序,證人李從文於刑案證述時,大可直接回答這是通常處理程序,毋庸杜撰各種事由,也無須強調有特別交代要存入公司帳戶),可知王子嘉關於 支票入款正常流程證述部分,亦難採信。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悅公司與長虹公司間借據、東悅公司與長虹公司對帳單、長虹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審判筆錄、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45號訊問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為證(卷第21-25、199-211、223-235、283-33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原告刑事告訴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另案證人筆錄、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300萬元支票影本、帳冊移交文件、另案審判筆錄、楊 梅工業廠區合作備忘錄、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另案刑事陳報狀等文件為證(卷第79-165、187、245-254、271-273、363-368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答辯主張300萬元為股東間私接案件 之報酬,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之法律關係以及東悅公司給付系爭300 萬元支票原因之部分: ①證人即東悅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勝雄於另案刑事侵占罪案件證稱:「是李從文代表長虹來借款的,伊就開支票給他,支票交給李從文」、「(這筆款項是東悅借給長虹股東,並非長 虹公司,有何意見?)這筆款項是李從文跟伊說要作為長虹 與東悦代銷之東悦科技園區銷售園區之裝潢之用,是借給長虹公司經營之用,當時沒有開抬頭,是說好還款方式是用長虹代銷之東悦科技園區廠房之佣金供作還款。東悦科技園區廠房代銷只有簽給長虹代銷…」、「(依照東悅公司的認知, 這個銷售契約伊等究竟是跟李從文本人簽約還是跟長虹公司簽約)李從文就代表他們長虹,他要幫伊銷售」、「(偵查卷第176頁是東悅公司跟長虹公司簽,但沒有要求長虹公司要 蓋大小章嗎?)沒有,他代表他們公司就是借他們公司」、 「伊不清楚長虹公司裡面總共5位股東,伊認為李從文出來 簽的就代表背後的長虹公司,反正他們公司在幫伊賣,伊也不知道誰在賣,只要伊的房子能夠銷售就好,伊不管他內部怎麼樣,伊不知道長虹公司內部有幾個股東自己私底下去接案子,本案支票是伊公司的會計開的,伊沒有交代要寫憑票支付長虹地產公司,反正他跟伊借,伊說好,叫小姐幫伊開300萬元借他,偵查卷第172頁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伊委託長虹公司是伊主觀上認為就是委託長虹公司,李從文是長虹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伊認為受託人就寫李從文這樣就可以。伊等借給對方300萬元,銷售有扣起來,佣金扣起來,最 後這300萬元都有扣還,當作有還清,伊不清楚利潤是匯到 誰的帳戶」等語相符,有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147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2-93、108-109頁),據此,依照證人所證述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締結過程,東悅公司係與原告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而非要與李從文簽訂契約,應可確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銷售契約係由原告公司與東悅公司簽署等語,應可採信,堪予確定。 ②另由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從文證稱:「(擔任職位?與長虹地產關係?)我是負責人,也是業務人員。(長虹曾向 東悅借款?用途?)有借款,借款300萬元,是作為裝潢接待中心之用,也有做不動產模型、銷售型錄、接待中心的場地租金、興建接待中心的費用,這些都有公司的發票…(借款如何 取得?)我拿借據去找東悅的董事長,跟他說明原因之後,他開了一張支票給我,金額是300萬元。(如何償還?)我們有接東悅的不動產委託銷售,我們從銷售的委託報酬中扣除300 萬元作為清償」等語(卷第170-171頁),足見原告公司與東 悅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銷售契約,原告並向東悅公司借款300萬元,作為裝潢接待中心等等支出使用,雙方並以不動產 委託銷售之報酬扣抵300萬元之方式,清償借款債務,應可 確定;而且,此部分亦得由委託銷售案件結束後,係由東悅公司與原告公司間進行對帳,而由對帳單(卷第23頁)上記載由「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長虹地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勝雄、李從文分別簽署,以及雙方分別就「系爭300萬元裝修借款」、「服務費」等進行會算可以觀之,因 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銷售契約係由原告公司與東悅公司簽署等語,即非無據。 ③而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時帳面資金充裕根本不需要 借款,並無需要向東悅公司借款300萬元等語,以為答辯主 張;但是,原告公司與東悅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銷售契約,據此原告向東悅公司借款300萬元,作為裝潢接待中心等等 支出使用,此種商業模式,非屬罕見;其次,東悅公司所貸予原告公司之300萬元借款,依其借據記載乃為無息之借款(卷第21頁),對於原告公司來說,利用東悅公司之無息借款 支付興建裝潢接待中心、支付租借場地租金等等費用,而原本應該自己支出之300萬元即得依照公司需求,將之轉至其 他用途使用,具有商業營運之高度價值,甚至,即便不做任何用途使用,而只是將之存放於銀行產生孳息,待借款期限屆至後再將本金300萬元返還予東悅公司,即能毫不費力獲 得期間之孳息,而此等商業經營方式,根本與有無欠款、是否有資金需求,毫無關連;再者,商業經營既然追求利益最大化,取得商業營運資金,即屬商業營運之基本模式,而取得無息借款,更是如此,因此,公司是否存有款項,是否持續有營收進帳,與公司是否將進行融資借款取得資金,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此由上市公司如台積電鴻海等公司營運健全資金充沛,但是其所公開之財務報表中,亦均有借款取得資金,甚且亦罕見其因營運獲利即要優先償還借款,可資相佐;因此,被告答辯稱:原告於106年10月時帳面資金充裕 根本不需要借款,並無需要向東悅公司借款300萬元等語, 顯然違背商業經營要求獲利最大化之經驗法則,自無從採信,自亦可確定。 ④從而,由證人即東悅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勝雄及證人李從文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等人之證述,足見係由原告與東悅公司間成立委託銷售契約,而系爭300萬元為原告向東悅公司借 款,用以支付興建裝潢接待中心,支付租借場地租金、支應不動產模型、銷售型錄等費用,而東悅公司事後則以其向原告應給付之委託銷售報酬抵扣,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銷售契約係由原告與東悅公司簽署,東悅公司先借款300萬元 予原告後,事後再由東悅公司與原告間委託銷售報酬扣抵此部分債務等語,即非無據,自應予確定。 ㈢其次,就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以及被告答辯主張股東4人 間成立私接契約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 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 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由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無論該財貨損益變動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而生,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 ⑵查本件系爭不動產銷售契約係由原告公司與東悅公司簽署,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並主張系爭300萬 元票款係其與李從文、訴外人李從道、任明泰等4人私接契 約之報酬分潤,足見被告就其取得系爭300萬元支票後,再 存入自己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就系爭300萬元票款究係 東悅公司給付原告公司委託銷售之報酬,或被告等人私接契約之報酬,即有未明,被告既為系爭300萬元支票交付及票 款領取之對象,而受有該票款給付之法律上利益,自應由被告就其保有300萬元票款法律上原因,以及就其與訴外人李 從文、李從道、任明泰等股東4人間成立私接契約等事實負 擔舉證,應可確定。 ⑶次就被告答辯主張取得系爭300萬元為股東4人私接報酬分潤獎金,而所成立之私接契約,究竟股東4人係與東悅公司成 立私接契約?或是與原告公司成立私接契約?乃以: ①就股東4人有無與東悅公司成立私接契約之部分:查東悅公司 與原告公司李從文係於106年8月9日簽訂不動產銷售契約, 斯時東悅科技園區之銷售中心尚未興建,亦尚未開始進行銷售,自亦無從產生銷售報酬,在東悅公司興建完成建物前,並不可能發生東悅公司先將銷售報酬交付之理,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從文證稱:「(長虹向東悅借款用途?)有借款,借款300萬元,是作為裝潢接待中心之用,也有做不動產模型、銷售型錄、接待中心的場地租金、興建接待中心的費用,這些都有公司的發票…」、「(不動產銷售,是私 接案還是公司的?)當然是公司的,公司支付成本,從土地租賃興建接待中心還有內部軟裝的建置,包含日後的銷售模型,銷售手冊型錄這些都是公司支付,這就是我跟東悅借300 萬元的原因」等語(卷第171-172頁),則倘若如被告所答辯 係由股東4人成立私接契約、300萬元為給付股東私接契約之報酬,則理應由股東4人或被告與東悅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且於銷售完成後,亦應由東悅公司與股東4人會 算,而非由李從文代表原告公司與東悅公司簽約,事後並由原告與東悅公司就不動產委託銷售進行會算,有上揭證人證述及對帳單在卷可按(卷第170-171、23頁),足見股東4人並未與東悅公司成立私接契約,應可確定。 ②就股東4人有無與原告公司成立私接契約之部分:查原告股東 張萬來之代理人張智能於另案刑事侵占罪案件證稱略以:「(聽過東悅科技園區?)有,這個案件他們接下來之後我有聽 說,我還有帶我大哥去,因為我大哥是小兒麻痺不方便,我親自開車接他去的,我們從1樓看到10幾樓,我們都有去看 過」、「我的認知這個應該是原告承接的案件。因為他有帶我去看」、「(有帶你去看就代表你同意、你知道?)這個我 們知道,這我大哥跟我都知道」等語,足見原告股東張萬來對於東悅公司委託原告公司銷售東悅科技園區建案乙事知之甚詳,張萬來並與其代理人張智能一同前往銷售案件所在位置視察,若被告主張其以私接契約之目的係要規避讓股東張萬來以及其代理人張智能知悉及分潤,但是事實上因為張萬來知悉東悅公司委託銷售東悅科技園區建案,張萬來之代理人張智能更曾於108年11月25日股東會議要求276萬元之分潤,有原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卷第25頁),並無從發生被告所稱私接契約規避之效果,因此股東4人亦未與原告 公司成立私接契約,亦可確定。 ③因此,股東4人既然並非與東悅公司成立私接契約,亦非與原 告公司成立私接契約,則該私接契約,即無從對於原告或東悅公司有所主張,實質上根本並非真實存在,應可確定;被告主張股東4人成立私接契約,即乏其據,更無從對於原告 為主張,據此,則被告主張系爭300萬元為股東4人私接報酬分潤獎金等語,並不足採。 ⑷再者,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原告公司與東悅公司亦為各自獨立之公司,其財產已獨立於股東之外,更需依商業會計法設立帳冊及依照會計準則翔實記帳,殊無由被告與其他股東以創設「私接契約」或私領報酬等等名義,進而規避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或所得稅法等相關法規之責任,否則無異形同允許公司股東得利用不實「私接契約」名義規避法律,而得利用作為規避法律之監督,進而成為掏空公司資產之背信侵占、逃漏稅捐等刑事犯罪行為之方式,自當法所不許;因此,被告主張:系爭300萬元為東 悅公司給付與被告與其餘股東間之私接報酬分潤等語,自屬無據,亦可確定。 ⑸況且,被告雖主張其與股東李從文、訴外人李從道、任明泰間存在私接契約,但是,就該所謂私接契約之內容,法律性質、契約期間、付款期間、會算結算方式、配比分潤、締約時間、地點等部分,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以被告創設私接契約乙詞,而作為其保有系爭300萬元票款之 法律上原因,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自應予確定。 ⑹準此,系爭300萬元支票既為東悅公司出借並交付予原告之借 款,且該借款債務由東悅公司委託銷售楊梅基地之建案報酬予以扣抵,則被告逕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從文交付之系爭300萬元支票予以存入其彰化銀行帳戶,自屬不當得利, 而致原告受有300萬元票款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即非無據,自可確定。 ⑺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 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就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票款之部分: ⑴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原告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法院審認後認為其中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就其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無庸再為審認。⑵而本件雖經原告分別依不當得利、委任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票款,而經本院審認後認定原告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原告另依委任規定請求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 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