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弁當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姿旻 被 告 弁當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銘祥 被 告 吳張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 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弁當工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弁當工場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3日邀同被告林銘祥、吳張月燕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弁當工場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 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弁當工場公司於1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5萬元、4萬5000元,均約定借 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再於111年2月1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5萬元、4萬5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2月14日止,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按月計付(即2.22%),於每月14日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弁當工場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1年8月14日,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銘祥、吳張月燕為被告弁當工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 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4萬7558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4萬8373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3 42萬8031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4 43萬5360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