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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姿旻
被告
弁當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銘祥
被告
吳張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弁當工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弁當工場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3日邀同被告林銘祥、吳張月燕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弁當工場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弁當工場公司於1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5萬元、4萬5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再於111年2月1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5萬元、4萬5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2月14日止,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按月計付(即2.22%),於每月1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弁當工場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1年8月14日,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銘祥、吳張月燕為被告弁當工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4萬7558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4萬8373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3 42萬8031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4  43萬5360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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