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李祖立即草菩提素食拉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姿旻 被 告 李祖立即草菩提素食拉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7條、借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0、22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祖立即草菩提素食拉麵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6日、1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每筆借款金額、約定利率及違約金 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僅攤還部份本金458,532元,及繳付利 息至111年7月20日、同年8月6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691,4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 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保證書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紙、貸款逾期未繳 通知函、催告函暨回執聯各4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4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借款明細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民國) 最後付息日 (民國)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借據 650,000元 522,993元 110年7月20日 │ 115年7月20日 111年7月20日 年息2.375%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500,000元 168,475元 109年8月6日 │ 112年8月6日 111年8月6日 年息2.375% 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 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50,000元 691,468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