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靜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壹仟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三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及其中三百七十二萬一千零五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一0年十月十四日邀同被告陳靜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五年十月十八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融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四機動計算,自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六六機動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靜玉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陳靜玉應依法負其保證責任,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及其中三百七十二萬一千零五元自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電腦帳務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利率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