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亞克瑪股份有限公司、林東穎、富聚國際有限公司、周宜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87號 原 告 亞克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穎 訴訟代理人 林宏憲 被 告 富聚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宜學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富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聚公司)簽訂之專案借款合約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富聚公司為取得「2022年土地銀行學雜費代收系統擴充案」,需向原告專案借款,遂邀同負責人即被告周宜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依系爭協議交付被告富聚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7,050元、24萬2,950元,被告富聚公司順利取得標案後應履行系爭協議,約定清償日為111年7月25日,被告富聚公司屆時應給付原告分潤金額24萬元及償還借款本金15萬7,050元、24萬2,950元,共計64萬元,如逾期未清償,應給付自111年7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然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款項,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拖延,並於112 年10月起置之不理,無法聯絡。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原告與被告周宜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元,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依系爭協議約定之清償日為111年7月25日,如逾期未清償,被告應給付自111年7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從而,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