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4號 原 告 黃介玄 住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三八0巷二三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吳証森 住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六三號六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對被告經營之大眾金鑫機車材行(下稱系爭事業)出資一百二十五萬元,由被告出名為負責人並經營系爭事業;嗣一一0年三月間原告無意繼續出資擬退夥,兩造乃於同年月九日達成協議、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原告退夥,並約定由被告退回原告之出資額一百二十五萬元,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先給付五萬元,自同年四月三十日起於每月三十日以前續給付原告四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九日止期間陸續給付共三十九萬五千元,尚積欠八十五萬五千元迄未返還,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0九年間訂有隱名合夥契約及於一一0年三月九日訂立系爭協議,約定同意原告退夥及分期返還原告之出資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但以原告謊稱家庭經濟因素而要求退夥,被告陷於錯誤基於善心方應允而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嗣一一二年十二月間發覺原告夥同系爭事業之員工謝宏傑擅自盜賣系爭事業之貨品,被告業就前開不法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並於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以書狀為撤銷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已經撤銷,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其對被告經營之系爭事業出資一百二十五萬元,兩造於一一0年三月九日簽立系爭協議,同意其退夥,並約定由被告分期退回其出資額一百二十五萬元,詎被告迄今共陸續給付三十九萬五千元,尚積欠八十五萬五千元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見補字卷第十七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八十五萬五千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協議係受原告詐欺所簽立,已經其撤銷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㈡當事人同意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二條、第七百零八條第二款、第七百零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五千元,係以兩造原訂有隱名合夥契約,原告嗣於一一0年三月間退夥,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被告除同意原告退夥外,並願分期返還原告之出資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但被告迄今共僅返還三十九萬五千元,尚積欠八十五萬五千元未返還為論據,前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主張退夥、請求被告返還尚未返還之出資額餘額八十五萬五千元,於法尚非無憑。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等判例);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一00年度台上 字第八五八號、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被告辯稱受詐欺簽立系爭協議,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業經其撤銷云云,已經原告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所指情節合乎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詐欺」,其簽立系爭協議係受原告之詐欺、陷於錯誤所為等節,均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辯稱原告謊稱家庭經濟因素而要求退夥,其陷於錯誤基於善心方應允而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固據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見訴字卷第四九、五一頁),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經查,所謂意思表示受詐欺,係指就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經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已如前載,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僅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緣由、原因、內心想法,並未表現於外、於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不具重要性、影響性,未構成意思表示之標的或內容迥異(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指原告要求退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事由為原告家庭經濟因素,但原告之家庭經濟因素並非系爭協議之標的或內容,亦與被告同意原告退夥、返還出資額間,難認有何重要性、影響性,蓋被告自承原告於一一0年二月間以需要資金扶養子女為由要求退夥、取還出資,並非其於同年三月九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同意原告退夥並返還全部出資之理由(見訴字卷第四一頁筆錄),系爭協議亦無隻字片語就被告返還予原告之出資額,原告應為何種利用、應支用在子女扶養費用等節為約定;況細究被告所提電子通訊內容列印,原告係稱:「‧‧‧我也 有入股難道我不用對我錢負責任嗎?我還有小孩要養。還在情關情關重要還是解決所有事重要?我可以體諒你的心情,不過我最近也很需要用錢,等你心情平靜可以再談談,125萬出資不是小數字。看你是不是要像小蘇一樣寫成 借貸,要分期也可以談。總不能擺著吧」、「那筆錢是我最後的存款。我養小孩需要錢。我家不資助我任何開銷‧‧ ‧若你確定沒有心想要經營。我要退股拿回我的那一筆錢。我還要負擔我孩子的生活開銷。我沒有時間陪你療傷。麻煩請你把你當初收我的錢還我」,通篇用字遣詞係基於投資人經濟上、法理上之優勢地位,表明自身仍有經濟負擔,無法對於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出資毫不在意,如被告繼續沉溺感情傷痛而無法認真經營系爭事業,其即不願繼續投資系爭事業,擬取回出資額以免將來虧損,並表示被告可分期償還,顯非基於法理上弱勢地位、以無法負荷家庭經濟重擔、需款孔急為由,央請被告許其退股並取回出資額;再者,被告就原告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一節,亦無爭執,焉能指原告表示「自身有家庭經濟負擔、有子女需扶養」,即係虛構、變更或隱匿重要而有影響性之不實事項?是被告所指原告詐欺情節,不唯僅係訂立系爭協議之動機之一,且無證據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係受原告詐欺所為;至被告指原告夥同系爭事業之員工謝宏傑擅自盜賣系爭事業之貨品、涉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為獨立於系爭協議以外之別一行為,與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之形成無涉,尚無從據以撤銷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四)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係受原告之詐欺所為,被告以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答辯理由㈠狀為撤銷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協議仍為有效,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八十五萬五千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已有明定。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以前返還五萬元,自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起每月返還四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一期遲延或未足額給付,其餘各期視為已到期(見補字卷第十七頁),迄今被告共僅返還三十九萬五千元,已如前載,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自何期開始遲延或未足額給付、剩餘各期視為已到期,則依系爭協議分期內容以最有利被告方式估算,應認被告按期清償至一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算式:一一0年 四月三十日以前返還五萬元,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八個月,每月返還四萬元,計三十二萬元,以上合計返還三十七萬元),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未足額給付(計算式:「被告全部清償數額」三十九萬五千元,減「被告一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按期清償總額」三十七萬元,剩餘二萬五千元,不足每月應償還之數額四萬元),剩餘數額應自翌日即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視為到期,被告仍未給付,自到期日翌日即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負遲延之責,則原告就尚未返還之出資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原訂有隱名合夥契約,原告嗣於一一0年三月間退夥,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被告除同意原告退夥外,並願分期返還原告之出資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但被告迄今共僅返還三十九萬五千元,尚積欠八十五萬五千元未返還,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係受原告之詐欺所為,被告以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答辯理由㈠狀為撤銷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出資額八十五萬五千元,及自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之法定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因遇颱風停止上班而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