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柯進裕、謝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73號 原 告 柯進裕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謝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國順經營並持有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內湖停車場、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泛美交通客運有限公司、大同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安新創企業社、大揚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洪國順於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 洪福仁、洪筱萱(前開人等合稱李淑娟等人)、洪筱薇;洪筱薇則為被告與洪國順之女。伊為取得洪國順所持有之系爭股權,與李淑娟等人於110年7月8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 (下稱轉讓協議),並於同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公司相關印章及銀行交易金鑰(下稱系爭印章、金鑰)之交付、洪筱薇辦理對洪國順遺產之拋棄繼承程序及辦理系爭股權轉讓等事務,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被告處理前開事 務之報酬。伊於同年月9日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卻未 交付系爭印章、金鑰,亦未完成因系爭股權轉讓事務,被告既未完成前開受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則其受領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又兩造嗣於110年10月6日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亦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且兩造解除系爭協議時,被告亦承諾會返還前開款項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及被告承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並非委任契約,且除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事項外,伊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股權移轉事務,亦未與原告約定伊負有督促李淑娟辦理系爭股權移轉之義務;伊已依系爭協議交付系爭印章、金鑰予原告,並已辦理洪筱薇拋棄繼承事宜。又伊收受之系爭款項並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係因伊對洪國順有同額之債權,原告代洪國順清償前開債務;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系爭協議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且伊已履行系爭協議之內容,亦未承諾返還系爭款項,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其已交付系爭 款項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此節堪信真實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除系爭協議所載之約定,原告尚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股權移轉事宜,被告未完成前開事務,亦未交付系爭公司印章、金鑰,兩造已於110年10月6日合意解除系爭協議,被告承諾返還150萬元系爭款項予原告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 第347條定有明文。準此,自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 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之對價關係以觀,買賣契約乃係典型之有償契約,除契約性質所不許外,買賣之相關規定,得準用於其他具有類似對價關係之有償契約。觀諸本件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內容「一、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乙方應將下列甲方所指定之物件交付予甲方,甲方指定物定條列如下:⑴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揚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大安新創企業社等公司之大章數只詳如附件。⑵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設之銀行帳戶轉帳放行金鑰一只。二、乙方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協助乙方之女洪筱薇辦理對乙方前夫洪國順之拋棄繼承程序」,足見系爭協議係以被告交付系爭公司印章、金鑰及洪筱薇拋棄對洪國順之繼承,作為原告給付系爭款項義務之對價,顯係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契約;又系爭協議之簽訂原委,業經證人即協助兩造擬系爭協議內容之沈靖家律師到庭證述,係原告與訴外人蔡坤昌欲經營系爭公司,有買受系爭股權之必要,故於原告與李淑娟等人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本院卷第79頁)後,為經營系爭公司,核發薪資等會計事項之必要,須被告交付被告擔任系爭公司會計職務所保管之系爭公司印章、金鑰,並讓洪筱薇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25頁),顯 見系爭協議雖涉及系爭股權之買賣,尚非典型之買賣契約,然其既具有償契約之性質,又無何契約性質所不許之情形,自得依上述規定,準用買賣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提出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系爭協議尚未解除,原告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固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及被告承諾,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蔡坤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其與原告既已和李淑娟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然原告及李淑娟等人之系爭轉讓協議,與兩 造間之系爭協議要屬不同之協議,故原告及李淑娟等人解除系爭轉讓協議,不當然得推衍出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證人蔡坤昌顯對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有所誤解。蔡坤昌另證稱被告親口向其表示會退回系爭款項,惟沈靖家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原告、蔡坤昌與李淑娟間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履約發生爭議,遂於110年10月6日至其律師事務所協商,嗣其等三人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並簽署解約協議書(本院卷第83頁),商談過程中,蔡坤昌另商請被告到場,希冀被告能說服李淑娟繼續履行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蔡坤昌認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既已解除,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款項,當時被告向蔡坤昌表示,其已交付印章等物,亦已辦理洪筱薇對洪國順之拋棄繼承,李淑娟是否履行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與其無涉,當日兩造沒未討論是否解除系爭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審酌系爭協議除約定交付系爭公司印章、金鑰外, 尚有洪筱薇應拋棄對洪國順之繼承,洪筱薇業已於110年7月12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聲請狀,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有本院110年7月19日北院忠家元110 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倘兩造間確有解除系爭協議之合意,被告並承諾退還系爭款項之情事,豈會僅就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為討論,而就洪筱薇已為拋棄繼承乙節未作如何回復或補償之商議,並請沈靖家律師就此部分提供法律意見或撰擬書面協議。又原告與蔡坤昌係為經營系爭公司而向李淑娟等人買受系爭股權,其二人利害一致,蔡坤昌前開被告親口表示會退回系爭款項之詞,顯有維護原告之疑義,難以憑信。基此,應認沈靖家律師之證述較為可信,從而兩造既未解除系爭協議,被告亦未承諾返還系爭款項,則被告本於系爭協議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及被告承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已失其據。兩造間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聲請傳喚地政士陳致宏用以證明兩造究有無解除系爭協議之合意,即無調查傳喚之必要而不予准許,併此說明。 ⒊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委任關係,系爭款項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因被告未交付系爭公司印章、金鑰,且未完成系爭股權轉讓,被告既未完成委任事務,不得受領委任報酬云云;然系爭協議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非典型買賣契約,應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並說明如上,故原告認應委任規定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公司印章、金鑰云云,然被告已提出原告受領系爭公司印章、金鑰之簽收書面(本院卷第53頁),且證人蔡坤昌亦證述被告將系爭公司印章、金鑰交付公司會計曾慧娟,原告當時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卷第129頁),勾稽原告於前開書面簽名乙節,足認被告係依原告 指示將系爭公司印章、金鑰交付予公司會計曾慧娟收受;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公司印章、金鑰之說,委無足取。⒌原告再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股權轉讓事務,被告未完成此受任事務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細繹系爭協議之內容全無任何可推論出原告將系爭股權轉讓事務委任被告處理之文字,且沈靖家律師亦證稱110年7月8日之 締約過程,其已詢問當事人欲訂立之契約內容,確認兩造間之真意,當日之討論並無要求被告應就原告、蔡坤昌及李淑娟所簽訂之系爭轉讓協議擔任履約保證或是促成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堪認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股權轉讓事務成立任何委任關係。故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⒍綜此,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系爭協議未經兩造合法解除,被告亦未承諾返還系爭款項,則系爭協議之契約效力既仍存續,被告不負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且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庸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及被告承諾,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