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號
- 原告
-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玉山
- 訴訟代理人
- 何祖舜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耀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俐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德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傑律師
- 被告
-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泰溢律師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177頁),惟被告已經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184頁),是原告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本件訴訟為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12日就「擬定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3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晝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簽訂合作開發整合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系爭都更案範圍内之合建、購地等整合業務,原告負責出資開發興建系爭都更案,且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前取得符合法定門檻之系爭都更案相關權利人出具之變更都更事業計晝同意書暨同意參與權利變更計晝等法定文件及履行其他契約義務。然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上開義務,故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起終止合作契約。原告為避免混淆大眾視聽,要求被告將先前自行懸掛張貼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地址)載有原告名稱之橫幅與布條撤下,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原告之名稱,惟被告不願配合,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及商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下懸掛張貼於系爭地址且載有原告名稱之橫幅與布條,並且不得於同一地址懸掛、張貼、公告或以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方式,載有原告名稱、標誌或其他足以辨識為原告表徵之橫幅、布條、布幕、海報、廣告、告示或其他相同性質之廣告宣傳物。又被告明知原告係依法終止合作契約,仍故意向系爭都更案26名地主寄發律師函散布貶損原告之履約信用、商業道德以及資訊誠信等不實言論,致系爭都更案26名地主及臺北市政府都更處對於原告之經營運作產生不信任感,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以函文、律師函、電子郵件、信件、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遠、文宣傳單、建物外牆懸掛橫幅、布條或其他廣告宣傳物等方式,向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指摘或傳述與附表一所示相同或類似内容,且不得對外表示原告與被告仍有合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撤下懸掛張貼於系爭地址且載有原告名稱之橫幅與布條,並且不得於同一地址懸掛、張貼、公告或以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方式,載有原告名稱、標誌或其他足以辨識為原告表徵之橫幅、布條、布幕、海報、廣告、告示或其他相同性質之廣告宣傳物;㈡被告不得再以函文、律師函、電子郵件、信件、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懸掛橫幅、布條或其他廣告宣傳物等方式,向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指摘或傳述與附表一所示相同或類似內容,且不得對外表示原告與被告仍有合作關係。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與原告合作以來,一直戰戰兢兢進行系爭都更案之開發業務,甚至為求所有地主利益最大化之前提下,被告自睦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系爭都更案中最重要之「實施者」身份後,直接轉讓予原告,而被告退居於系爭都更案之開發商,當然應有一定權益之保障。然原告不僅惡意片面終止合作契約,更在本案民事程序尚未終結前,違法強拆被告之橫幅、布條,讓人實難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於本院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捨棄(本院卷二第475頁),依上揭規定,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內 容 證 據 1 然士林開發公司故意阻止本公司忠實踐履與其之間之合作開發契約關係 原證5第2頁(本院卷一第54頁) 2 士林開發公司片面且無理由,更是不合法地聲稱與本公司已無合作關係,完全與客觀事實不符,且非實在 原證5第2頁(本院卷一第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