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7號 原 告 陳治 林春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永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貞貞 訴訟代理人 林建光 被 告 基隆遊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隆遊艇有限公司(下稱基隆遊艇公司)、永田有限公司(下稱永田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30、229/510;被告公司共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原告與其他 住戶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但未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係屬無權占有,然被告公司卻反向原告及其他住戶收取停車位租金,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顯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基隆遊艇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治新臺幣(下同)31,095元、林春鳳27,2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治1,037元、林春鳳907元。⒉被告永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治2 9,920元、林春鳳26,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治997元、林春鳳873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答辯:系爭土地上同時建有兩棟建築物,地下室是共通的;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司所專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他人不得干涉其使用、收益。又建築物興建達 若干面積需依比例配置停車位,停車位僅為坐落基地上所興建房屋之附屬產品,且因其在建築規劃計算時並不計算容積,一般建築物之地下室停車位,總登土地所有權僅具些微持分,甚或沒有土地持分。依取得系爭建物之當時法令,本案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不需有土地;且配合民法第799條第4項修正,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施行之「預售屋賣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確定新建房屋附屬停車位,已不分配土地持分,故系爭建物雖沒有分配土地持分,實屬合法使用,並無不當得利。再,縱系爭建物需分配使用土地,應分配土地至多為1,036㎡,按原告計算方式,系爭建物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每年可得金額為3,271.7元,原告陳治、林 春鳳按其等分別持有面積比例計算,每年僅得請求26.17元 、22.9元,起訴狀所列不當得利計算式,亦有明顯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基隆遊艇公司、被告永田公司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30、229/510;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7頁)。 ㈡原告林春鳳、陳治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70/10 ,000、80/10,00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北 簡卷第19-23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卻未持有系爭土地之任何持分,屬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住戶共有之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為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且未持有系爭土地之任何持分,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並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與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須無法律上之原因,方足當之。㈡然,系爭建物係位於原告及同社區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且係依據同一建造執照合法興建而成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並已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字號:72年使127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5頁),復有建物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北簡卷第17頁),足認系爭公寓係屬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並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準此,位於系爭公寓地下層,而為系爭公寓整體建築物一部分之系爭建物,自亦屬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公司既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故被告將之出租予社區住戶,並向住戶收取停車位租金,自屬合法使用,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自非屬不當得利。至系爭公寓興建完成後,辦理第一次建築物登記時,未按系爭公寓之各區分所有權比例,平均配分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持分,僅將基地持分配分予系爭公寓之其他樓層,而未配分任何持分予地下層即系爭建物,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即乏所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⒈被告基隆遊艇公司應 分別給付原告陳治31,095元、林春鳳27,2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治1,037元、林春鳳907元;⒉被告永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治29,920元、林春鳳26,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治997元、林春鳳87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任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