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胡尚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49號 原 告 胡尚騫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潘韻帆律師 被 告 挑替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6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緣訴外人台灣大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市公司,負責人蘇泫彰),經訴外人林宜弘牽線,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與被告(負責人黃泳瑋)簽訂「玉成新創市集管理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約定由大市公司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供被告負責舉辦2019春饗 、媽祖光影活動市集(下稱系爭活動),並由林宜弘擔任專案負責人及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合作期間自108年2月17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 2、為招攬活動人潮,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泳瑋,經林宜弘介紹認識原告,雙方以口頭方式成立「電視牆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原告並可於開播後,另就電視牆廣告之收益分潤。嗣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安裝電視牆並測試完成後,於系爭活動期間架設在系爭土地上使用。 3、因系爭活動人潮不如預期,被告與大市公司遂於108年3月1日與大市公司簽署玉成新創市集管理協議解除合議書(下稱解除合議書,原證2),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協議。詎料,被告明知系爭電視牆為原告所有,竟擅自於解除合議書中約定將系爭電視牆歸屬大市公司所有,以抵償被告積欠大市公司之權利金等費用,被告因此受有債務抵償之利益,且大市公司負責人蘇泫彰取得系爭電視牆後已另行處分,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利益186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原則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實務向認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惟對於不當得利之其他特別 要件,受損人仍應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依約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電視牆,被告嗣於108年3月1日與大市公司 訂立解除合議書,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協議,竟於解除合議書中約定將系爭電視牆歸屬大市公司所有,以抵償被告積欠大市公司之權利金等費用,被告因此受有債務抵償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利益186萬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玉成新創市集管理協議書、玉成新創市集管理協議解除合議書、另案刑事訊問筆錄(下稱刑事筆錄,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他4487號、109偵9111號)及系爭電視牆買賣 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81頁)。經查,依解除合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甲方(即大市公司,下同)依管理協議 書第十六條第三項,除保留電視牆,電視牆歸甲方所有,其他於合作開發標的物經營土地上增加之設施於合約終止交還時全部拆除還給甲方。及依上揭刑事筆錄,可見該刑案被告即大市公司負責人蘇泫彰答訊中稱:「(提示他字卷127頁)解除合約書第4條將電視牆轉讓給你們公司之條款何人提出 ?答:因為黃泳瑋跟林宜弘跳我票欠我錢,所以我說要拿來抵債,黃泳瑋說好,他們說電視牆是他們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及大市公司招商主任張云綺證稱:「(提示他 字卷127頁)解除協議書記載電視牆歸你們公司,條款何人 提出?答:因為黃泳瑋付不出地租的錢,所以將契約上提到 的東西拿來抵債,這是他自己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復參以黃泳瑋之訊答:「問:為何合約第四條記載將 電視牆給台灣大市抵償?答:我們談到破局,因為我們還欠台灣大市錢,就說土地上的東西都歸他們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立解除合議書中,約定將系爭電視牆歸屬大市公司所有,以抵償被告積欠大市公司之權利金等費用等節,以堪認定。且被告受有上開抵償債務之利益,與原告受有系爭電視牆無從取回之損害,二者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又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二)乙方應繳納兩年合作開發權利金總計3969萬元整 予甲方,除屬訂約時部分權利金為100萬元整,已於訂約時 繳納外,其餘開發權利金應依下列給付方式繳納。…(三) 履 約保證金:360萬450元整。(四)給付方式:開發權利金3969 萬元,分21期給付,開立乙方公司商業支票共20張,開立日期:每月17日,履約保證金100萬元給付日期:2019/1/21。履約保證金及開發保證金之給付日期:2019/1/21,保證金差額:278萬元、租金…。開發保證金每期189萬元,給付日期:201 9/3/17-2020/11/29。可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至雙方於108年3月1日簽訂解除合議書止,被告屆期債務至少包含保證金100萬元及差額278萬元。況且,參酌解除合議書第三條所載:(一)甲方依管理協議書第七條乙方因逾期繳納權利金1個月,乙方先已匯款100萬元整,權利金扣除100萬元整後須再支付甲方89萬元整、甲方保留追訴權。(二)乙方兩張支票退票失效將於結清電費、場地維護費、攤商退出衍生之費用及流動廁所或因乙方應付而未付之相關費用全數結清後予以歸還等詞,可見,被告匯款100萬元及兩張支票退票失效等情,是 以,縱依上揭被告屆期債務與其匯款差額至少達27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78萬元-100萬元=278萬元)觀之,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擅自於解除合議書中約定將系爭電視牆歸屬大市公司所有,以抵償被告積欠大市公司之權利金等費用,被告因此受有債務抵償之利益,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186萬2,000元等語,尚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係未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之金錢之債,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院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