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林幃、耿如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3號 原 告 張林幃 被 告 耿如錡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伊於民國107年間獨資開設「鑫皇璽企業社」 餐酒館(下稱系爭餐酒館),並委由被告管理系爭餐酒館之會計事務。嗣於兩造離婚後,經伊清點系爭餐酒館之帳目,發現系爭餐酒館108年度之總收入新臺幣(下同)538萬2,630元扣除該年度如附表所示之經營支出共447萬9,975元後, 該年度之利潤應為90萬2,655元,加計108年初帳戶原有金額32萬8,338元,108年末系爭餐酒館帳戶餘額應為123萬0,993元,然實際僅餘30萬2,878元,差額92萬8,115元為被告所侵占。被告侵占前揭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又違反與伊之間委任關係應盡之給付義務,而屬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8,115元。 ㈡伊於106年9月9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保險原因而與被告合意由被告擔任出名人,惟自購入時起均由伊給付汽車貸款。伊嗣於000年0月間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中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09年2月16日晚間將系爭車輛停回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樓 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詎被告竟於109年4月26日私自進入系爭停車場將系爭車輛開走,迄未返還。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係屬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92萬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⒊訴 之聲明第1項,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iCHEF記帳系統得隨時由後台增刪紀錄及金額,原告提出該 系統後台資料頁面,無法證明系爭餐酒館108年度之總收入 即為538萬2,630元,且系爭餐酒館以信用卡支付必要費用時,亦係逕以鑫皇璽企業社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又原告於系爭餐酒館每日帳務結算後,得隨時取用現金,並以現金支付各月水電、瓦斯、電話、大樓管理費,如附表所示之支出亦非系爭餐酒館全部支出,尚不得逕認系爭餐酒館108年度營業收入 有短少92萬8,115元。另伊於107年間原告成立系爭餐酒館時固曾依原告指示匯款予特定人,然伊並未受原告委託擔任系爭餐酒館之會計人員,且原告自108年2月起因聘僱員工增多,已委請員工協助會計及出納事宜,並委請會計師製作報表及進行年度稅務申報,伊受原告指示匯款之次數更少,系爭餐酒館之原始發票、單據及相關憑證亦由原告自行保管,伊對系爭餐酒館會計事務並無管理權限,亦無支配系爭餐酒館帳戶之權限。 ㈡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及少數分期付款金額雖係自原告指定之帳戶扣款,然扣款之原因甚多,無從以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被告迄未接獲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伊占用系爭車輛仍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間獨資開設系爭餐酒館;系爭餐酒館帳 戶於108年1月4日餘額為32萬8,338元、於109年1月2日餘額 為30萬2,872元;系爭餐酒館帳戶於108年間有支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系爭車輛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07年3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7410417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181至183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餐酒館108年度營收92萬8,115元,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又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餐酒館108年度營收92萬8,115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管理系爭餐酒館之會計事務,被告侵占系爭餐酒館108年度營收92萬8,115元等節,固提出iCHEF系 統資料頁面、系爭餐酒館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惟查上開iCHEF系統資 料頁面之形式真正業經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原 告除未提出系統原始電磁紀錄或畫面供本院檢驗,亦未提出該系統之紀錄明細或系爭餐酒館之原始憑證或收入帳務資料以供核對,在無法排除iCHEF系統資料得由後台手動修改交 易紀錄及金額之可能下,要難僅依單一系統頁面即認系爭餐酒館108年度總收入即為538萬2,630元。又系爭餐酒館108年度固有支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共447萬9,975元,業如前述,然衡以系爭餐酒館除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營業支出外,確可能另須支付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是尚難認系爭餐酒館除如附表所示支出外,全無其他營業支出,即無從逕認系爭餐酒館108年度之利潤確為90萬2,655元,更無從推論系爭餐酒館108年度營收短少92萬8,115元乙情為真。再者,原告主張有委任被告管理系爭餐酒館會計事務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原告既未提出確有委任被告處理會計事務或被告對系爭餐酒館帳戶有支配管理權限之舉證,再衡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11年4月27日經判決離婚並於111年6月1日登 記,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是被告辯稱基於夫妻關係,偶有依原告指示為特定匯款等語,即非無可能,要難據此即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系爭餐酒館營收之舉。 ⒊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與被告間確有成立委任關係,又未能舉證被告有侵占系爭餐酒館108年度營收92萬8,115元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洵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車輛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方登記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等情,固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91至207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於106年10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係由原告繳納之事實,惟原告繳納汽車貸款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衡以兩造於上開期間為夫妻關係,即無法排除原告係贈與車輛予被告,或兩造間綜合家務等考量而由原告繳納汽車貸款之可能,尚難認原告就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關係等情,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亦屬無據。 ㈢末衡酌原告以被告侵占系爭餐酒館108年度營收92萬8,115元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場駛離為由,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及竊盜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原告本件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卷證出處 1 108年店租 142萬7,424元 本院卷第39至63頁 2 貨款(酒水)支出 146萬9,639元 本院卷第65至89頁 3 薪資支出 81萬0,342元 本院卷第91至119頁 4 會計支出 20萬9,353元 本院卷第121至135頁 5 器具、備品支出(臨櫃轉出) 7萬6,315元 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6 器具、備品支出(卡片轉出) 28萬4,902元 本院卷第147至169頁 7 領現(不知科名) 16萬元 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8 提領不知科名 4萬2,000元 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共計 447萬9,9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