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平翎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03號 原 告 平翎樺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侯梅婷(Maja Ho)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4 ,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 13年4月1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嗣再於本院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16頁),核原告前 開所為追加,係本於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簽署之「Termination of Rental Agreement」(下稱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原告未能使用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工作室(下稱系爭租賃物)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 ;另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經營「國際百老匯」私人舞蹈教室,頗具知名度,於111年6月8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作 為天母分校之授課地點,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嗣被告見原告經營之舞蹈教室收入豐厚,認有利可圖,欲將系爭租賃物收回自用,遂於111年12月14日向原告表示欲提 前終止租約,原告雖不願意,惟因被告承諾至少給予原告1 個月的時間另覓其他適合之教室,且承諾原告可以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上課至112年1月14日租約終止日止,並同意支付半個月租金1萬2,500元,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原告乃於111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是系爭終止租 約協議書係附終期之法律行為,系爭租賃契約應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詎被告於簽署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後態度丕變,拒絕原告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並收回鑰匙,原告及舞蹈教室員工、學生,均無從進入系爭租賃物上課,迫使原告停課、協調家長退費,因此蒙受損害及損失共28萬9,164元 ,且受有名譽、商譽之損害20萬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使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12月14日即終止,被告所 為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12月14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蓋原告因 其天母教室無老師可以提供教學服務,不再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需求,遂與被告協議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至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雖記載:「with 30 days notice ending on2023,Jan.14」,此為被告給予原告搬離系爭租賃物之時間 ,與系爭租賃契約何時終止無涉。兩造既已合意於111年12 月14日終止租約,並約定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即不得再 使用系爭租賃物,則被告未於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月14 日提供系爭租賃物與原告使用,即無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12年1月14日始終止,然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亦無使 用系爭租賃物之需求,並無原告所稱被迫停課或受有商譽上損害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系爭租賃契約終止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1年6月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1年8 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押租金2萬5,000元。嗣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被告於112年3月6日退還原告押租金2萬5,000元及12月15日至31日之租金1萬2,500元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系爭 終止租約協議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卷【下稱士院卷】,第32-50頁、第1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1月14日終止,然被告卻於111年12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拒絕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租賃契約於何時終止?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萬9,164元,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1年12月14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經查,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約定:「The Rental Agreement… will be terminated today 2022,Dec.14」,並附註「Landlord returns: half month's rent + deposit / Tenantreturns: deduct teacher fee from Kaiyi + Angelina NT1000 per hour(翻譯:房東(即被告)退還半個月租金及 押金;房客(即原告)退還Kaiyi、Angelina每小時1,000元之教學費用」(見士院卷第50頁),已明確載明系爭租賃契約於兩造簽立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之當日即111年12月14日 即終止,且因原告業已繳納111年12月份之租金,故被告同 意退還111年12月15日至31日之租金予原告。是被告抗辯系 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日為111年12月14日,核與系爭終止租約 協議書之內容相符,堪以採信。佐以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 簽署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時,原告向被告表示:「We can sign termination.And then I don't pay you this month.(翻譯:我們可以終止租約。然後這個月我就不用支付租金。)」經被告覆以:「So, it's until…(翻譯:所以這是直到…)」原告表示:「Can you, can you? Sorry, can yo u return me half?(翻譯:那個,你方便…抱歉,你能退還 給我一半嗎?)」、「Because I already paid for December right, can you return me or do you think about like…(翻譯:因為我已經支付了12月的租金,你能退還給我 嗎,還是你可以考慮一下…)」、「So of course, I'm not paying for January,I just pay it advance, and for December I only asking for half return and then I will not having any classes there. From today, or fromtomorrow? I'm not sure, I don't think they have a use today.(翻譯:所以當然我不會支付1月份的租金,我只 是提前支付,12月份的租金我只要求退還一半,在那之後我在那裡不會有任何課程。從今天或從明天開始?我不確定,我認為他們今天沒有要使用。)」、「The person was inDaan, she can come back. Yeah, yeah, just because wehave… actually you know I didn't use it much the st udio. I just need two months back.(翻譯:那個人是大安的,他可以回去。只是因為我們有…實際上你知道我沒有很常使用這個工作室。我只需要退還兩個月的款項。)」經被告覆以押租金只有一個月,原告表示:「I only have one month. It's ok, I can, so I only need this plus 12000.(翻譯:我只有一個月?好的,沒關係,我可以…所以我只需要這另外的12000元。)」、「Half of the month and we can sign termination.(翻譯:半個月租金,然後 我們可以簽署終止協議。)」等情,有兩造簽署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要求被告退還12月份租金之一半,並稱退還該半個月租金後,即同意簽署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益證兩造確已合意於111年12月14日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甚明。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於「The Rental Agreemen t… will be terminated today 2022,Dec.14」後記載:「w ith 30 days notice ending on 2023,Jan.14.」等語,以 此佐證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應為112年1月14日等語。然單從文義觀之,前開先後兩句文具顯然不符邏輯且自相矛盾,兩造既已約定終止日為111年12月14日,又何需為30日之事前 通知,顯違常情。況由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終止 租約協議書時之對話錄音譯文觀之,原告向被告稱:「Forthe stuff… You don't mind I wait until next week?(翻譯:對於我的東西…你不介意我等到下週吧?)」經被告覆以:「There is not many stuffs in Tienmu you know.Nothing is important there.(翻譯:你知道天母的東西不多。沒有什麼重要的。)」、「Everything is alreadyin the boxes.(翻譯:東西全部都在箱子裡面。)」原告 表示:「yeah, just sorry, leave there. I will try toget it back until, at least, basically, I don't have time to…(翻譯:對,抱歉把東西留在那裡,我會盡快把 他取回,至少在…基本上我沒有時間)」被告覆以:「…you can just let me know.If you send Lala move, I can just carry it…cause its very little stuff.(翻譯:如果 你請Lala move來可以讓我知道,我可以搬…因為這只是很少 東西)」原告表示:「I will let you know like when Lala move will come.(翻譯:我會通知你Lala move來的時 間)」(見本院卷第561至562頁),上開對話中,原告詢問被告是否允許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週再將其放置於系爭租 賃物之物品搬離,且於被告表示東西並不多時,對被告表示抱歉會儘速取回物品,足認兩造簽署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時,確係約定系爭租賃契終止日為111年12月14日而非112年1 月14日,倘非如此,原告本可於其所主張之終止日即112年1月14日前將物品搬離即可,何需尋求被告允許其於111年12 月14日之下週始搬離物品或因其未能立即搬離系爭租賃物而對被告表示抱歉。本院衡酌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契約之條文、效力、用語或有不精確之處,亦有可能以制式或他人提供之終止租約範本加以修改後立約,致系爭終止租約協議前後文句矛盾亦未可知,自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而應綜合其他證據內容為整體之解釋,始符合兩造真意,是原告徒憑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記載「with 30 days notice ending on 2023,Jan.14.」,驟指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為112 年1月14日,尚嫌速斷,不足憑採。 ⒋復參諸原告經營之「國際百老匯」舞蹈教室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學生家長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原告旗下教師於111 年12月14日即傳送:因Jack老師突然有事,臨時通知要趕回國,目前正積極與新的老師協調是否能提早抵臺,及與現有師資討論相關代課事宜,但因無法兼顧天母校區,是否願意轉至大安校區或保留課程等訊息予學生家長(見本院卷第203、287至289頁);對於111年12月14日(星期三)當週週日(12月18日)有舞蹈專班課程的學生,則詢問:是否願意週日舞蹈專班課程轉至大安校區上課(見本院卷第321、325、329至331、339、345、349、351頁),而原定111年12月14 日當週週日之成果表演,原告旗下教師亦已於111年12月14 日傳送:週日的演出我們正在與其他老師協調幫忙,但場地想更換到大安區大安路1段84巷2號3樓,表演時間也更改到 下午4點半至晚上7點半等訊息予學生家長(見本院卷第329 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兩造簽署系爭終止租約協 議書當日即通知其旗下教師,並要求旗下教師與學生家長聯繫是否願意將課程轉至大安校區或保留課程,且詢問當週週日有課程或成果表演之學生是否願意將上課地點或表演地點改至大安校區或大安區,衡情,倘若兩造係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1月14日終止,原告焉有必要於尚在租約期限內即要求學生轉至大安校區上課或保留課程,並將111年12月18 日的成果發表地點改至大安區之教室,由此益徵兩造之真意為111年12月14日當日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甚明。 ⒌此外,被告業已依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之約定退還111年12月 15日至31日之租金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倘如原告所述,兩造係合意於112年1月14日始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在原告尚未繳納112年1月份租金之情形下,被告何需退還半個月租金予原告,如此實違常理。益證兩造簽署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時,係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12月14日終止 ,因原告已繳納整月份租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未能使用系爭租賃物之租金,始符法理。是以,本院綜合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之文句、兩造簽署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之討論過程及簽署後之情形等,認兩造依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之約定,合意於111年12月1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主張系爭租賃 契約於112年1月14日終止乙節,洵難採信,並無所據。 ⒍至原告又主張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係附終期之法律行為,因被告承諾讓其可以繼續使用教室上課至112年1月14日,且同意支付半個月租金1萬2,500元,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條件,始同意簽署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其不可能同意111年12月14日即不再使用系爭租賃物,而不考慮正在進行之教學課程 等語,並以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簽 署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惟查:觀諸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內容,並無約定被告承諾原告可繼續使用教室至112年1月14日等文句,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乏所據,尚難逕信。且於兩造討論系爭租賃契約應於何時終止時,原告明確稱:「…for December I on ly asking for half return and then I will not havingany classes there. From today, or from tomorrow? I'm not sure, I don't think they have a use today.(翻譯:…12月份的租金我只要求退還一半,在那之後我在那裡不會有任何課程。從今天或從明天開始?我不確定,我認為他們今天沒有要使用。)」(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見原告已自陳於111年12月15日以後不會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 ,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不符。再參諸原告經營之「國際百老匯」舞蹈教室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學生家長之對話紀錄擷圖,於111年12月16日學生家長詢問:「請問一下 這周六下午5:15-7:15還會有課嗎?」、「想確認,意思是從這週開始 天母校區沒有課了是嗎?」,經覆以:「本周開始天母校區的課程就會停課」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倘系爭租賃 契約於112年1月14日始終止,原告之員工又豈會回覆天母校區自「本週開始」暫停課程。是原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前開主張,其所述內容要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萬9,164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簽署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12 月14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亦未承諾原告讓其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1月14日始終止,被告承諾其可以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至112年1月14日,被告係無預警停止其使用系爭租賃物等節,均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則111年12月15日以後被告 既未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兩造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而不存在,即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萬9,16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萬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PalmerMathews,以證明Palmer Mathews未曾向被告表示聽到其他老師說原告很可怕,不可以跟原告合作之事實。然上開調查事項核與本件爭點無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