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王逢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被 告 王逢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4 ,732,359),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借款期間3年,共分36期,並約定利息、違約金,按期還款 。嗣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