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李祐錡即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被 告 李祐錡即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 田慧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14、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祐錡即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於111年3月30日邀同被告田慧妮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限額內,田 慧妮願就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嗣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於翌日各向伊借款5萬元、95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於每月2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依借據第6條約定,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就系爭借款僅繳款至112年7月28日止(當時借款利率均為年利率2.17%),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合計78萬7,711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田慧妮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7,7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之所以於112年8、9 月間未及時繳款,係因系爭借款先前都是由原告專員以電話通知扣款時間,再由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之負責人李祐錡將應扣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進行扣款,嗣因該專員調動,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又遷址他處,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地址亦不相同,原告當時寄發之逾期繳費通知並未送達實際營業地址,才因此未按期還款。李祐錡直至112年10月19日才收到 原告催款通知,旋與原告聯絡,但原告人員卻態度消極,似刻意要拖延讓其逾期而構成違約;且原告於000年00月間已 自被告帳戶扣款超過2個月之應還款數額,先前未及時繳納 之112年8、9月間款項應認已經補繳,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 業社並無因欠款而違約,原告不應主張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邀同被告田慧妮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貸系爭借款,惟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僅按期攤還至112年7月28日止之本息,自次期(該期款項繳款日為112年8月28日)起即未再遵期繳款,系爭借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迄今尚欠本金合計78萬7,711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雖據提出系爭約定書2份、 保證書、借據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中華郵政公 司利率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5頁、第73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其已陸續自被告銀行帳戶扣款存款1萬0,071元、100元、2萬1,471元、1,447元逕為抵銷,並提出整理表、放款攤還及收息查詢單、其他預收款交易明細分戶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29頁、第139 頁)。而依上開放款攤還及收息查詢單所示,抵銷後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迄今尚欠原告之本金數額減為合計76萬0,929元(即3萬8,050元+72萬2,879元),利息收訖日為112年 10月11日,是未清償之利息均自112年10月12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125、129頁)。是考量原告陸續扣款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抵銷部分債務的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給付之金額為76萬0,92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爭執系爭借款債務不應視為全部到期云云。然查,系爭借款借據第4條已載明還款方式為每月28日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故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自原告撥款後,依約即應按月向原告繳款或確保其扣款用之銀行帳戶每月28日時有充足餘額可供原告扣繳貸款,尚無從以原告未通知其繳款為由,解免其於每月應還款日按期攤還本息之義務。又依系爭約定書第5 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 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第7條約定:「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將立約人寄 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其清償其尚未屆至者亦同。」、第3條約定:「立約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貴行 ,如未為通知,貴行將有關文書於向本約定書所載或立約人最後通知貴行之住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查,被告對於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並未於112年8月28日、同年9月28日等應還款日向原 告繳納當期本息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則依 上開約定,原告即得不經通知或催告而逕行將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不因原告寄發之催繳通知是否已確實送達被告而有所不同。況原告已經陸續於112年8月4日、112年9月4日、112年10月17日向連帶保證人之戶籍地以及李祐錡即鉦 富企業社之登記地址送達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於112年10 月11日寄發抵銷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131 至134頁、第135至137頁、第151頁),依回執業經該地址管理員或同居親屬收受,並非未通知之。至原告於系爭借款債務到期後,陸續對李祐錡或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之存款為抵銷權之行使,此乃本於系爭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所為, 並非被告自行繳款,是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以此辯稱其並無違約,系爭借款債務不應視為全部到期云云,亦非可採。 ㈢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田慧妮為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田慧妮應就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計息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 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 1 39,389元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48,322元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計息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 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 1 38,050元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22,879元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