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彭仕邦、盧智誠即興泰宇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9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被 告 盧智誠即興泰宇商行 張卿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被告盧智誠即興泰宇商行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張卿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被告盧智誠即興泰宇商行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張卿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編號:L-0000000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及契約編號:L-0000000(下稱系爭B契約,與系爭A契約合稱為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盧智誠即興泰宇商行(下稱盧智誠)已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遭發布通緝,迄未緝獲,因盧智誠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13年2月26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2年12月25日張貼公告 ,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亦已於113年1月3日 送達盧智誠當事人欄所示之戶籍地址等情,有本院112年12 月25日公告、本院網站112年12月25日公告、臺灣高等法院 通緝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盧智誠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盧智誠前邀同張卿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A契約, 約定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由盧智誠向原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 之中華Delica車輛1輛(下稱A車);另盧智誠邀同張卿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B契約,約定自111年7月21日 起至114年7月20日止,由盧智誠以每月租金2萬元承租車牌 號碼為000-0000之中華Delica車輛1輛(下稱B車,下合稱系爭2車輛)。詎盧智誠尚欠原告租金、違約金、超里程費用 、車體損害賠償、車輛價金共計96萬1398元,各項請求如下: ⒈租金部分: 盧智誠自112年6月起即未遵期給付系爭2車輛租金共計4萬元,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27日寄發新店檳榔路郵局177號、180號存證信函催告促盧智誠清償,然均未獲置理,原告遂依該催告因可歸責於盧智誠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盧智誠積欠車輛租金之4萬元部分,尚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按年息15%加計遲延利息。 ⒉違約金部分: 系爭A契約終止後,原告得向盧智誠請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以剩餘期數22期租金之35%計算之違約金15萬4000元;系 爭B契約終止後,原告得向盧智誠請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以剩餘期數25期租金之50%之違約金25萬元。因此,盧智誠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0萬4000元,經原告以系爭契約保證金10萬元為抵銷後,盧智誠仍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萬4000元。⒊超里程費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A車返還時,車輛里程數上限應不超過2萬6667公里,然盧智誠實際行駛里程數為3萬2881公里,扣除該租賃車輛起租時之里程數15公里,盧智誠超過限駛里程達6199公里,就該超里程部分,按每公里2元計算之超里 程費用為1萬2398元。 ⒋車體損害賠償部分: A車返還時,車體受有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等多處損害, 並且遺失鑰匙1把,致原告受有7000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該損害非屬保險理賠之範圍,自應由盧智誠負擔。 ⒌車輛價金部分: 系爭B契約已遭原告終止,並要求返還B車,盧智誠迄今仍未返還已逾10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盧智誠應以車輛市價賠償。B車係附帶冷凍後箱之Delica車型,車體本身 市價為48萬6000元,額外加裝之配件於購入時為18萬7000元,縱使配件折舊,該附加冷凍配件之同款車型仍有59萬8000元之市值,故原告請求盧智誠給付車輛價金59萬8000元。 ㈡張卿得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第2項、 第9條第2項、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92萬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盧智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張卿得則以:不爭執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請求之車輛價金過高,懲罰性違約金亦過高,其餘項目,因我並非系爭2車輛使用人,不清楚數額是否正確,我已經對盧智 誠提起詐欺告訴,因為我在幫盧智誠當連帶保證人時,盧智誠都沒有跟我告知外部債務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盧智誠前邀同張卿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承租系爭2車輛,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租賃期間各 為111年4月30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111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每月租金各為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頁),而張卿得亦不爭執其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租金、超里程費用、車體損害賠償部分: 按「每輛每月(期)租金:2萬元整(內含加值型營業稅) 」;「每年行駛里程數限制2萬公里(每月1667公里),每 逾1公里加收租金2元整」;「車身車體部分:車輛租賃期間所造成之車身、車體(及其附屬零件)鏽蝕或損害,不屬保險範圍者,應由承租人負擔修繕義務」;「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盧智誠未給付系爭2車輛112年6月份租金共4萬元;超駛里程6199公里;A車車體受有右前保險桿、右前大 燈等多處損害,並且遺失鑰匙1把,致原告受有7000元之損 害等情,業已提出存證信函、車輛點交單、車損照片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頁),張卿得對此部分亦未提出具 體答辯,原告就租金、超里程費用、車體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違約金部分: ⒈按「㈡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 約之任一義務或依本條第三項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租約並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車輛,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催告存證信函手續費1000元及該違約行為導致出租人須負擔的合理的律師費),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約定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逾十日未能返還者,應以終止合約時之市價賠償。承租人違約時,違約金性質為承租人履行本契約之擔保,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㈢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三年期:自起租日起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x50%。自起租日起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x35%。自起租日起三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x25%。」,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A契約於000年0月間提前終止時,係在起租日起2年內終止,原尚餘22期;系爭B契約於000年0月間提前終止時,係在起租日起1年內終止,原尚餘25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違約金各15萬4000元(計算式:2萬元×22期×35%=15萬4000元)、25萬元 (計算式:2萬元×25期×50%=25萬元),經扣除盧智誠所繳 保證金後,原告尚得請求30萬4000元(計算式:15萬4000元+25萬元-10萬元=30萬4000元)。 ⒉張卿得固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條約定,業已言明性質非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故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事,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因素加以斟酌之。參以系爭契約屬3年期之定期租賃契約,若因承租人因素提前終止租約 ,出租人將喪失可期待之租金收益,故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依提前終止時期之遠近,以租金不同成數計算違約金,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加以觀之,均屬適當,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張卿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可採。 ㈣車輛價金部分: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已如前述,是若承租人就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逾10日未能返還者,即應以終止合約時之市價賠償車輛價金。查原告主張盧智誠於終止系爭B 契約後,迄未返還B車,B車市價有59萬8000元之價值乙情,業已提出車輛定價查詢、車輛中古估價查詢、車輛配件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45頁),張卿得雖抗辯B車之市 價過高,惟未能舉證說明B車合理市價,無法推翻原告主張 之B車市價行情,所辯不足為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B車車輛價金59萬8000元。另張卿得其餘所辯,均與本件應依系爭契約負連帶責任無涉,不影響本件之結論,毋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第2項、第9條第2 項、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盧智誠自113年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張卿得自112年10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92萬1398元(計算式:違約金30萬4000元+超里程費用1萬 2398元+損害賠償7000元+車輛價金59萬8000元=92萬13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盧智誠自113年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張卿得自112年10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張卿得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盧智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