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蔡歆婕、翊翔清潔社、李佳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17號 原 告 蔡歆婕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被 告 翊翔清潔社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 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翊翔清潔社係由李佳芳及陳家騏出資合夥設立之合夥組織,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又李佳芳受合夥人推派為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1頁),是應列李佳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翊翔清潔社為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李佳芳,另一合夥人陳家麒則為被告員工及實質經營者。原告與陳家麒於民國110年3月至11月間為男女朋友。陳家麒於000年0月間,以營運資金需要求原告借款給被告周轉,是被告分別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被告、陳家麒共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之借款。嗣被告僅陸續償還41萬6,000元,尚餘93萬4,000元之款項未歸還。兩造並未約 定確切償還期限及利息,然經原告催討多次,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相關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一日起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之借款為原告與陳家麒間私人借貸,被告僅係代為轉帳。被告應係向陳家麒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被告與原告間則無任何借貸款項,原告無由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迄未返還,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究如下: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至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有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各以現金、匯款所示款項至被告、陳家麒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110年5月收據、原告郵局綜合儲金簿紀錄、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單等在卷可查,被告亦未提出爭執,應堪認定(本院卷第15至25頁、57至59頁數)。惟交付款項之原因,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足以認定雙方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5月收據觀之,其上為陳家麒具名,載明「茲收到蔡歆潔大美女投資金額...10萬現金...願意將投資金額分擔每月...5,000元本金為家用、貸款..分5年..並熱愛 蔡歆潔美女 今生今世,至死不渝」之文字,其後再於下方 附註如附表編號2至4之各筆款項(本院卷第21頁)。則此筆款項既載明為「投資金額」,依其意應為原告與陳家麒交往期間所同意投入被告合夥事業經營投資款,其上亦無關於借款之還款利率、還款期限之約定,則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屬無據。 ㈢況縱為消費借貸關係,上開文書僅有陳家麒之簽名,並無任何被告或被告代表人簽名,或有其他同意為消費借貸合意之佐證,則相關債權債務之主體仍為原告與陳家麒。原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於郵局存摺簿匯款之原因固然註記為「家麒公司周轉金」、「陳家麒翊翔清潔社借款」、「陳家麒清潔公司借款」(本院卷第17、57至59頁),然此僅為原告片面註記之文字,要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證明。至附表編號5至6所示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僅為匯款證明,亦無從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況款項縱為被告所實際使用,債權債務之主體仍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非僅以被告使用款項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從而,原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如為消費借貸關係亦係陳家麒向原告借貸,應由原告向陳家麒請求返還借款等語,尚非無據。 ㈣從而,原告迄未能舉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尚難認原告已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完足舉證責任,則其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對象及名義 證據出處 1 110年5月某日 現金10萬元 陳家麒 本院卷第21頁 2 111年5月26日 匯款10萬元 家麒公司周轉金 本院卷第17、21頁 3 111年6月1日 匯款 5萬元 家麒薪水 本院卷第17、21頁 4 111年7月3日 匯款10萬元 家麒公司周轉金 本院卷第17、21頁 5 111年8月31日 匯款20萬元 被告台企世貿帳戶 本院卷第25頁 6 111年9月2日 匯款80萬元 被告台企世貿帳戶 本院卷第25頁 合計1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