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琴鍵畫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蕭郁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3號 原 告 琴鍵畫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郁榛 訴訟代理人 毛志宏 陳維增 蘇奕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詩情畫意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德君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彭玉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蕭郁榛,並經蕭郁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3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6 ,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9至10、13至14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以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及兩造所屬社區之住戶代表簽訂之協議 書第三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297頁)。經核原告變 更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原訴所主張被告所屬詩情畫意社區住戶長年使用原告所屬琴鍵畫樓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車道(下稱系爭車道)通行,致系爭車道毀損,被告應負擔相關工程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得沿用既有訴訟及證據資料一次解決紛爭,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就其請求金額變更部分,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屬之琴鍵畫樓社區及詩情畫意社區均為屋齡較高之建物,對於地下室停車場之設計施工未符合現代施作規範,造成被告所屬詩情畫意社區住戶亦使用原告所屬琴鍵畫樓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系爭車道通行之情形,經兩造社區建商即訴外人欣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欣統公司)協調後,兩造社區由住戶代表於民國81年11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第三條約定兩造社區住戶就系爭車道有共同使用權及維護義務。又系爭車道經長年使用發生毀損,原告為確保兩造社區住戶安全,先行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費用(含匯款手續費)共25萬2,5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或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按其所屬詩情畫意社區使用地下室停車場車位比例,分攤上開工程費用,而兩造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車位總數為115個 ,其中64個由詩情畫意社區使用、42個由琴鍵畫樓社區使用、6個由欣統公司使用、3個由訴外人方慶富使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給付之工程費用金額為14萬0,522元(計算式 :25萬2,500元×64∕115=14萬0,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詎被告藉詞推諉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屬琴鍵畫樓社區本為建商廣告銷售時,以「詩情畫意第二期」名義銷售,嗣於8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改為現有名稱,且其與79年間已取得使用執照之被告所屬詩情畫意社區相鄰,兩造社區就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在結構設計上具整體性,有不可分並存關係,故於81年11月11日就系爭車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使用及維護該車道,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約束,被告亦有自費架設及維修系爭車道交通號誌,並負擔停車場內連續壁集水口架設及維修費用之分管事實。又被告雖同意按所屬詩情畫意社區就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使用比例,共同分攤對系爭車道簡易修繕或為其他必要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工程費用,惟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費用,被告僅同意負擔其中編號二、三所示之工程費用,而編號一、五所示之工程項目顯無急迫性或欠缺必要性,原告之管理行為難認適法,另編號四所示之工程項目雖有施作之必要,然依原告所提112年8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無從 確認其有實際支出該工程費用,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378頁) ㈠被告所屬詩情畫意社區於79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所屬琴鍵畫樓社區於建商廣告銷售時,原以「詩情畫意第二期」名義銷售,嗣於8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改為琴鍵畫樓社區。 ㈡兩造社區就地下室停車場之系爭車道在結構設計上具整體性,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並分別由訴外人賴淑蘭以「詩情畫意第一期房屋所有權人之一」、訴外人戴增容以「詩情畫意第二期基地所有權人代表」身分,於81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約定系爭車道由兩造社區住戶共同使用及維護。 ㈢以系爭車道出入之地下室停車場車位總數為115個,由被告所 屬詩情畫意社區住戶使用之車位數為64個,原告所屬琴鍵畫樓社區住戶使用之車位數為42個,欣統公司使用之車位數為6個,方慶富使用之車位數為3個。 ㈣原告就系爭車道有實際施作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工程項目。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費用,應分擔給付原告14萬0,522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車道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有無必要性?若有,是否實際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費用(含匯款手續費)? ⒈原告雖主張為防止系爭車道淹水,有施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項目之必要,且平面車道長年未維護,下雨時濕滑、積水造成車輛易打滑,有安全危害之虞,故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工程項目亦有施作之必要性,然被告否認該等工程項目施作之必要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自應 就其所主張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就系爭車道原無遮雨棚設置時之淹水情形、頻率及原因提出具體資料加以說明,已無從認定有無設置遮雨棚乙事與系爭車道淹水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其所占原因力多寡,復觀諸原告提出之斜坡車道遮雨棚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該遮雨棚並未全面性遮蓋系爭車道,且無將水流導引至他處之設計,則雨水仍會因往低處流之特性,透過斜坡車道流向地勢較低之地下室停車場,故被告質疑設置該遮雨棚對於防止系爭車道淹水乙事之必要性,並非無據;又原告固聲稱平面車道若不重新鋪設柏油,將有安全疑慮,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平面車道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雖有部分柏油脫落情形,然其位置靠近車道邊緣處,尚難逕認有影響行車安全之疑慮,至原告另提出其所謂社區住戶受傷照片、地下室停車場積水照片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惟均無從認定該住戶受傷之原因為何?地下室積水與平面車道有部分柏油脫落情形有何關係?自不能據以認定就系爭車道之平面車道重新鋪設柏油,係為維持系爭車道使用安全性所必要。是以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能遽認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工程項目有其施作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工程項目之施作必要性,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296頁)。雖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際 支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程費用,惟原告已提出施作廠商報價單及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337、107至111頁 ),被告亦不否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程項目已實際施作完畢,衡情廠商自不可能不向原告收取工程費用,且依廠商所開立之工程報價單,其施工工程項目包括B1(地下一層)及B2(地下二層)車道鋪設柏油,費用各為5萬7,000元、5 萬3,000元,合計11萬元,有天天益工程報價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就該報價單一次匯款給付廠商11萬元,實與常情相符,復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1頁),原告使用之帳戶於112年8月1日轉帳10萬元、9,970元至同一帳戶,連同匯款手續費2筆各15元,金額共計11萬元,核與上開報價單總數相符,堪認原告上開匯款應係為給付上開報價單所載之工程費用無訛,被告徒以上開交易明細顯示之匯款金額非5萬7,000元,否認原告已支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程費用,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4萬0,522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工程項目,與系爭車道之維護間有何必要性存在,已如前述,則該等工程項目之費用支出即非可認係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應與原告共同維護系爭車道之義務範圍,且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反對該等工程項目之施作,有被告112年3月29日函暨回執、112年7月8日函暨回執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9、351至353頁,下合稱系爭函文),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 條約定,得請求被告共同分擔之工程費用僅限於具維護修繕必要性者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工程費用共6萬2,500元(計算式:1,500元+4,000元+5萬7,000元=6萬2,500元), 再按被告所屬詩情畫意社區使用地下室停車場車位數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給付原告之工程費用金額為3萬4,783元(計算式:6萬2,500元×64/115=3萬4,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尚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分擔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工程費用。惟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176條規定甚明,而 被告既曾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反對施作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工程項目,且無民法第173條所定之急迫情形,自不成 立無因管理。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工程項目既不能證明與系爭車道之維護修繕具必要性,則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施作該等工程項目,自不能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原告既係因自身考量而施作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工程項目,亦難認原告為此支出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工程費用,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有未合,無從准許。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認定上開原告得對被 告請求給付之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經本院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4,783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黃俊霖 編號 工程項目 工程費用 (新臺幣) 原告提出證據 暨所在卷頁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一 斜坡車道遮雨棚 9萬元(含匯款手續 費15元) ①萬威不銹鋼行估價單(本院卷第239頁) ②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71至185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5頁) 被告認無施作之必要性,不同意分擔此部分工程費用。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工程費用。 二 斜坡車道截水溝疏通 1,500元 ①順吉水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47頁) 被告願按使用車位數比例分擔。 被告應按使用車位數比例分擔此部分工程費用。 三 斜坡車道截水溝疏通 4,000元 ①立可通工程行收款單(本院卷第49頁) 同上。 同上。 四 B1斜坡車道鋪柏油路面 5萬7,000元 ①天天益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53、337頁) ②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1頁) 不爭執工程施作必要性及費用,但爭執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該筆工程費用。 同上。 五 B1平面車道鋪柏油路面 10萬元(含匯款手續費15元) ①天天益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55頁) ②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③天天益企業社請款單(本院卷第247頁) ④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3頁) 被告認無施作之必要性,不同意分擔此部分工程費用。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工程費用。 總計:25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