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永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盧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6號 原 告 永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偉華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方域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寧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方域有限公司(下稱方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先位請求權基礎(見卷第281-285頁),追加方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嘉寧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方域公司、陳嘉寧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方域公司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追加被告及追加先位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有利兩造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旅遊業者,法定代理人為盧偉華;被告方域公司為遊學服務業者,被告陳嘉寧則為方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嘉寧向盧偉華提出STS Education授權代表證書、STS Education官方網站,陳稱方域公司為美國STS Education(Student Travel Schools) 在臺獨家代理,而STS Education乃通過美國CSIET(Council on Standards for International Educational Travel,美國國際教育和遊學標準委員 會,非營利監督組織)之評鑑及監督,由被告提供STS Education之英語學習課程為銷售重點,搭配由伊安排之旅遊行 程,安排為期約20日之遊學行程,以吸引學生及家長參加海外英語遊學團,盧偉華信以為真,遂與陳嘉寧於111年6月7 日以各自公司名義簽訂區域銷售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11年6月10日、同年9月27日分別給付125萬元(合計250萬元)予陳嘉寧。詎被告交付之報價單,所載英文 課程乃由未經CSIET認證之GIE(Greenwich InternationalEducation)提供,而GIE英文課程與STS Education、CSIET認定全然無關。陳嘉寧為方域公司對外有代表權之人,惡意提供不實資訊,謊稱方域公司為STS Education臺灣獨家代 理,利用STS Education註冊自身網域名稱、使用STS Education商標,援用STS Education美國官方網站內容,不實利 用STS Education品牌行銷,所為詐欺誤導行為,係違反刑 法第339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之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致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方域公司、陳嘉寧連帶賠償250萬元(先位聲明部分)。又 被告持STS Education網站資料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簽訂 系爭契約,伊於112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履約保證金乃為債權讓與擔保性質,50萬元部分應為違約金,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餘200萬元部分因契約已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退步言,如不符民法第92條規定,另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方域公司返還250萬元(備位聲明部分)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方域公司、陳嘉寧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方域公司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域公司、陳嘉寧則以:方域公司確實擁有瑞典STS Education高中交換生機構之代理權,依內部契約得以使用登 記STS 網域,並無違法使用商標或違法代理情事;STS Education機構係辦理「高中交換生業務」,關於「遊學夏令營 」則轉由STS Education之LSC(Language Study Centres)經辦,109年間改由GIE承接LSC遊學夏令營業務。111、112 年間盧偉華曾讓其女兒2次參加GIE承辦英國布萊頓大學之夏令營,原告始終知悉系爭契約所指夏令營係由GIE承辦,與 美國CSIET之評鑑及監督無關;又系爭契約所載「STS國際夏令營」係兩造公司代表於簽約前協商,由被告公司以「STS 國際夏令營」向教育部申報遊學團之名稱,被告從未保證夏令營為「STS認證」或「CSIET認證」。至布萊頓大學國際夏令營廣告文宣係由原告製作,伊並未過問及干涉,伊僅提供學習營區課程、餐宿資訊及課程表,被告公司網站所指STS 認證均指「高中交換生」,並未表示國際夏令營為STS認證 ,實則原告張冠李戴,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系爭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250萬元,係被告授予原告獨家銷售代理權之代 價,並負有逐年返還之條件,伊受領履約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約定之返還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如認履約保證金並非代理權之對價,應視為民法第249條第2款違約定金,本件因原告未能履行義務,112年 僅招攬4名學員,並縱容領隊蘇宜平失職,陳嘉寧更收受GIE代表來信指責上開疏失,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伊不爭執,但本件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伊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一、1.約定:「甲方(按即方域公司)委任乙方(按即原告)為 臺灣的銷售總代理,由其全權負責該地區的行銷銷售和售後服務。2.乙方接受甲方委任後,甲方不得在乙方總代理的區域內另設其他代理商或經銷商」(見卷第33頁),足認系爭契約目的著重於獨家銷售代理權之授與,由原告負責臺灣地區之行銷銷售及服務,即一定事務之處理,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契約。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10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方域公司,表明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被告於同日收受該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卷第287-290頁),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見卷第363、379頁),應認系爭契約已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 ㈡系爭契約二、7.約定之總代理權權利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⒈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依原告與方域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二、7.約定:「合同在雙方代表簽字之日起生效,乙方(按即原告)承諾予委任期間內,第一年招生員額能達到100人次,第二年招 生員額達到200人次,第三年至第五年每年招生員額達300人次,如達成招生目標,乙方有優先續約權,依國際慣例:乙方得支付甲方(按即方域公司)總代理權權利履約保證金250萬元整,於雙方簽約後一週支付,若乙方於合約期限內達 成招生目標,則甲方依照比例每年退回保證金50萬元整」(見卷第33頁)。 ⒉依系爭契約全文內容觀之,方域公司將其在臺之銷售總代理權授與原告,原告除依上開約定支付被告250萬元以外,無 需支付其他權利金或費用,系爭契約既約定該250萬元為「 總代理權權利履約保證金」,應認該250萬元同時兼有總代 理權利金和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如原告於合約期限達成約定招生人數目標,方域公司則依實際/約定招生人數比例,按 年退回保證金,再依契約內容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明示其一其他排除之法理,應解釋為如原告招生人數為0人,每 年50萬元為銷售代理權利金,方域公司則無需退還。原告主張該250萬元屬違約金性質,並請求酌減云云,並非可採。 上開250萬元既同屬履約保證金,用以擔保原告按其承諾之 招生人數履行契約,亦擔保方域公司可如期獲利,依上開說明,性質屬於違約定金,如原告招生人數為0人,該每年50 萬元亦作為契約不履行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被告主張112年原告僅招生4名學員,並縱容領隊蘇宜平失職,提出學生家長對話紀錄(提及學生在英國遊學期間購買酒精飲品)、被告於STS群組之對話內容(見卷第261-265頁、265頁), 核與GIE銷售總監Callum Palmer電子郵件內容(指摘學生違反規定於宿舍內飲酒)相符,可認確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未達招生人數、隨隊導遊未負監督之責,至於被告是否涉及詐欺行為,詳如後述),則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應屬有據,原告空言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難謂可採。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方域公司、陳嘉寧連帶賠 償250萬元,有無理由(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盧偉華係遭方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嘉寧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第28條法人連帶賠償責任、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侵權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各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即被告如何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如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不實資訊(即提供STS Education授權代表 證書、方域公司及STS Education官方網站等),並口頭保 證方域公司專營經CSIET認證之STS Education英文課程,實際上卻提出GIE英文課程,不實利用STS Education品牌行銷,而有違反刑法第339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保護 他人法律云云,固提出STS Education授權代表證書、方域 公司官方網站、STS Education官方網站及臉書貼文、報價 單、GIE官方網站、布萊頓大學21日遊學團文宣及說明會資 料等件為證(見卷第13-32、37-43、291-303、305-352、403-420頁)。經查,依系爭契約全文內容,僅於前言提及「 經雙方確認:甲方(按即方域公司)產品(STS國際夏令營 )有廣闊的市場潛力和發展前景...」,絲毫未提及方域公 司提供STS國際夏令營限於經CSIET認證之STS Education英 文課程,可見原告與方域公司簽約時並未將此列為締約重要且必要之點。倘若原告對於方域公司提供海外英文課程要求需以經CSIET認證之STS Education英文課程為限,如非STSEducation提供英文課程,即無意願成為方域公司之臺灣銷 售總代理或簽訂系爭契約,豈有未於系爭契約明確記載之理,則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盧偉華遭詐騙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即屬有疑。再觀陳嘉寧先前與盧偉華任職之典華旅行社(珍藏旅遊)成立之STS操作群組於110年、111年之記事本 (見卷第231-235頁),討論出團名稱或為「STS國際夏令營」,或為「STS國際英語夏令營」等情,或為標榜與STS 相 關之國際夏令營,至於是否真正由STS Education舉辦之夏 令營或CSIET認證之STS Education課程,則非所問。被告抗辯系爭契約記載「STS國際夏令營」僅係被告向教育部出團 報備時所使用名稱,尚非全然無稽。復觀盧偉華之女於111 年7月、112年7月先後2次暑期參加方域公司安排之GIE夏令 營,陳嘉寧於兩造公司人員成立工作群組亦提及英國布萊頓大學夏令營是由英國教育機構GIE承辦,有GIE夏令營入學通知、對話紀錄、網頁截圖、STS操作群組對話內容可參(見 卷第249-253、478、383-387頁),原告或盧偉華豈有不知 方域公司提供之海外課程係位於英國GIE提供英文課程,且 觀以盧偉華仍於000年0月間於群組表示招聘將遊學顧問,要求陳嘉寧前往一同面試(見卷第279頁),絲毫未提及方域 公司安排之海外英文課程非屬CSIET認證之STS Education課程,而有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亦顯悖於常情。本院考量方域公司提出STS Education、LSC、GIE授權代表證書(見 卷第207-211頁),兩造簽約時並未以方域公司安排之海外 英文課程需以經CSIET認證之STS Education英文課程為必要,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亦無從認定原告或盧偉華有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加害行為,亦無原告所指違反刑法第339條、公平交易 法第22條、第25條等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原告係依約給付被告總代理權權利履約保證金250萬元,並非因侵權行為所受 損害,原告亦未舉證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未合,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方域公司、陳嘉寧連帶賠償250萬元,即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備位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請求方域公司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 ⒈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盧偉華遭陳嘉寧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 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云云 。惟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或盧偉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履約保證金25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更遑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方域公司返還250萬元。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 。查原告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單方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於112年10月30日發生終止效力,已如前述,惟原告係主張終 止契約,非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63條之法文,同法第259條規定在終止契約之情形下,不在準用之列,則其據此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如上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