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徐蘭英、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許晉壽、華世營造有限公司、陳芳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9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許登誌 被 告 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壽 被 告 華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權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0、22、24、2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雅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許晉壽,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民國113年1月19日府經商字第11300278250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晉公司為興建如附表「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各工程,邀同被告華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世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伊已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至華晉公司指定之工程地點,並開立請款明細單向華晉公司請款,華晉公司應給付如附表「約定貨款」欄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9萬8,707元,然華晉公司除已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三月之部 分貨款11萬4,068元外,其餘貨款共計468萬4,639元迄未給 付,而華世公司為上開買賣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貨款債務與華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 、第27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367條、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華晉公司邀同華世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約定價額如附表「約定貨款」欄所示,華晉公司尚積欠貨款共計468萬4,639元(計算式:479 萬8,707元-11萬4,068元=468萬4,639元)迄未清償等情,業 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請款明細單為證(出處詳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8萬4,63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5日送達予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1頁),自上開日期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68萬4,639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約定貨款 卷證出處 1 台力龍廠房新建工程 三月:57萬5,484元 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7頁 四月:114萬0,552元 2 安南區住宅新建工程 三月:2,504元 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9頁 三月:3萬5,060元 3 18戶住宅新建工程 四月:5萬8,590元 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1頁 五月:6,510元 4 六甲案32戶透天住宅新建工程 三月:13萬9,356元 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3至37頁 三月:13萬5,125元 四月:29萬7,476元 四月:168萬4,988元 五月:22萬0,080元 5 善化區成功段案7F華廈新建工程 三月:4萬6,022元 本案卷第25至26頁、第39至41頁 四月:24萬8,472元 四月:20萬8,488元 合計 479萬8,7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