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陳金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喬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梁秀珍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零九年四月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CH779471號之本票正本壹紙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民國109年4月17日簽訂之「川霸子麻辣燙加熱滷味加盟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頁第5條約定,如雙方有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頁第8條(下稱系爭條款)、第4頁第3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律師費8萬元,被告則辯稱系爭條款無效,被 告無違反系爭條款,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故原告本訴請求無理由,且因被告於履約完畢無違約、欠款情事,原告應返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4頁第4條約定簽發交付原告之發 票日期109年4月17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779471號之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3、4頁第4條第3項約定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45頁)。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川霸子麻辣燙加熱滷味」之加盟總部,被告為加盟主,兩造簽署系爭契約,被告加盟店之營業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加盟期間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9 日止。依系爭條款、系爭契約第4頁第3條約定,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3年內,被告不得參加類似與原告營業性質的加盟 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如有違反,被告須無條件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任一條約定,除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外,亦應賠償原告損害(包含律師費)。 ⒉詎料被告於加盟期間屆滿後,竟於原加盟地址更名為「麻辣食堂」,並且販售麻辣燙、滷味等食品,於招牌上留有:「加盟:0000-000000桃鶯店」(原告誤載為:0000-000000,逕予更正,以下同)之加盟資訊,被告乃親身參與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之加盟組織,業已違反系爭條款,自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另原告為本件訴訟支出委任律師費8 萬元,故依系爭契約第4頁第3條約定,被告亦應賠償之。爰依系爭條款、系爭契約第4頁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中競業禁止條款,但被告於加盟原告之期間,無從得悉原告醬料原料來源及配方,被告並無因職務知悉原告營業秘密,並無保護原告商業機密利益之必要。系爭條款競業禁止期間長達3年,未限定競業禁止區域、 職業活動之範圍,已超過合理範疇,亦未約定任何補償措施,單方面加重被告責任並使其拋棄或限制從事麻辣燙、滷味等經營行為,顯失公平,系爭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3款規定,自屬無效。 ⒉退步言之,系爭條款乃在於禁止被告不得參與其他類似原告性質之加盟組織,以及不能再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簽訂加盟契約,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自行開業經營亦在競業禁止之列之內容,故被告於加盟期間屆滿,於原址另更名為「麻辣食堂」繼續販售麻辣燙、滷味等食品之自行開業經營行為,無違反系爭條款,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及律師費。 ⒊退步言之,被告係自行開業經營且原告並未舉證受有其他實際損失,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餐飲業薄利等情形,原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第一審案件並無強制律師代理,縱為第三審事件,律師費多寡,亦應由法院裁定金額,非可由原告單方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4頁第4條約定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本票。系爭契 約第3、4頁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履約完畢且無任何違約及欠款情形時,原告應於3個月後,無息退還系爭本票。被 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已依原告之要求將招牌拆除,於系爭契約期間亦無任何違約及欠款情形,原告已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已催告原告返還系爭本票,卻遭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4頁第4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原告應將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乙紙返還予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被告於加盟期間屆滿後,卻於原加盟地址更名為「麻辣食堂」,並且販售麻辣燙、滷味等食品,甚且於招牌上留有:「加盟:0000-000000桃鶯店」之加盟資訊,此舉 乃在吸取原告既有之客源,顯見被告乃親身參與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之加盟組織,已違反系爭條款。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契約之違約事由存在,依照系爭契約第3、4頁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自毋庸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122、125-126、137、210、212、214、216頁): ㈠兩造於109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加盟店之營業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加盟期間自109年4月20日起迄至112年 4月19日止,原使用之招牌為「川霸子」,後於111年3月9日招牌改名為「川醉湘」。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並未展延或續約,被告並於原營業址自行開業,更名「麻辣食堂」後繼續經營,販售麻辣燙、滷味等食品,於112年5月4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招牌上留有:「加盟:0000-000000桃鶯店」之資訊,前開電話 號碼為被告使用之門號。 ㈢被告於109年4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 ㈣被告於112年4月18日收到原告112年4月17日寄發之新莊西盛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加盟之桃鶯店,已於112 年4月19日合約到期自動終止合約,並限期15日即112年5月5日前自行將招牌拆除。 ㈤原告於112年5月8日以掛號信寄送「川霸子加盟解約同意書」 及系爭本票影本予被告,「川霸子加盟解約同意書」內容載明:雙方同意自112年5月5日起申請解除加盟合夥合作關係 。一、原告同意退還系爭本票。但兩造並無正式簽署「川霸子加盟解約同意書」。 ㈥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逾3個月,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本票。 ㈦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寄發桃園成功路郵局00087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㈧「川醉湘」桃園區民生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於11 2年11月16日開幕。 ㈨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條款應屬有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3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條款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3款規定而無效云云。惟: ⑴原告不爭執自身為「川霸子麻辣燙」(其後改名川醉湘麻辣燙,參不爭執事項㈠,以下一律仍稱「川霸子麻辣燙」)加熱滷味之加盟總部,被告為加盟主(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契約名稱亦為「川霸子麻辣燙加熱滷味加盟經營合約書」,可見系爭契約應為原告預定用以與加盟主訂定同類契約所定之定型化契約無誤。 ⑵系爭條款乃約定:「本合約屆滿後3年內,乙方(按:即被告 ,下同)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按:即原告,下同)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甲方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如有違反,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伍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並無涉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之情事,被告抗辯系爭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而無效,顯無可採。 ⑶又系爭條款限制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3年內,均不得參加與原告營業性質相類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否則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無任何地理區域之限制,亦無任何補償條款之設置,顯然有加重被告責任及限制被告工作權之情形,而有進一步討論是否顯失公平之必要。本院經審酌現今市場上,加盟主對於加盟之類型(例如可選擇加盟餐廳、飲料店、便利超商等;以飲料店而言,可選擇手搖店、果汁店、咖啡店等)、加盟之品牌,享有眾多選擇,被告勢必業已審慎評估原告「川霸子麻辣燙」之加盟類型、品牌,適合自身能力與條件,最有獲利可能,始決定與原告締約,被告若認為系爭條款對自身責任加重過鉅或對自身權利限制過深,亦可選擇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締約地位上非必然處於弱勢。又市場上經營「麻辣燙」相同食物類型之連鎖業者確實眾多,被告雖稱加盟期間無從得知原告獨門醬料配方之營業秘密,無保護原告商業機密利益之必要云云,然麻辣燙餐飲店之重要經營資訊不僅限於醬料,尚包括食材前置作業、食材滷製方式、比例、時間、食材陳列等,被告於經營「川霸子麻辣燙」期間勢必學習到原告一定經營專業知識與技能,原告於法律上及經濟上自有一定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原告為保障其於加盟期間內所提供被告之重要經營資訊不外流至其他麻辣燙加盟連鎖組織或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因而有系爭條款之設計,禁止被告於特定期間(加盟期間屆滿後3年內)為特定競業行為(不得參加與原告營業性質相類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不至於對被告之工作權有重大妨害,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而無效,委無可採。 ⒉被告無違系爭條款: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應先敘明。 ⑵系爭條款之內容,已如前述,是系爭條款所限制之競業行為有二,一為被告不得參加與原告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二為被告不能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條款中關於「不得參加與原告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之約定云云,然原告不爭執被告係於加盟期間屆滿後於原營業址自行開業,更名「麻辣食堂」後繼續經營,販售麻辣燙、滷味等食品(參不爭執事項㈡),既為被告自行開業,而非加盟其他麻辣燙連鎖組織,被告即無構成「參加與原告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之行為,自無違反系爭條款。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開設之「麻辣食堂」開放他人加盟,系爭條款既約定「不得參加與原告營業性質相類的加盟連鎖組織」,當然包含自行開設加盟組織,此即自行參加加盟組織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被告在原加盟地址更名「麻辣食 堂」後,於112年5月4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招牌上留有:「加盟:0000-000000桃鶯店」之資訊,前開電話號碼為被告 使用之門號,固為被告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㈡),惟要開設加盟組織,至少需備妥下列重要加盟資訊: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備妥上開 加盟重要資訊或招攬加盟主之實際行為,尚難僅憑被告「麻辣食堂」招牌上留有「加盟」字樣並留有被告手機聯絡資訊,即逕為推斷被告已自行開設加盟組織開放他人加盟。況契約之解釋,無論係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均不得逸脫契約文字最大可能文義,原告關於自行開設加盟組織亦屬參加加盟組織之主張,已逸脫系爭條款最大文義,顯無可取。實則,以原告經營事業體之經濟規模與專業經驗,倘有意將加盟主自行開業、自行開放加盟之情形亦納入競業禁止之範圍,理應將之明訂於所提供之制式化加盟合約內,始屬正辦,附此敘明。 ⒊原告本訴請求無理由: 按「乙方如有違反合約任一條約定,視為違約,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伍拾萬元及損害(包含律師費)」,系爭契約第4頁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無違系爭條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無因違反系爭條款而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原告依系爭條款及系爭契約第4頁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包含律師費),應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按「㈠乙方於簽約時,應交付甲方履約保證金本票面額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以為擔保契約全部之履行。」、「㈢乙方於履約完畢且無任何違約及欠款情形時,甲方始應於3個月後,無息退還保證本票。」,系爭契約 第3、4頁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質之原 告,迄今仍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原告陳稱:因被告有如本訴主張之違反系爭條款情事,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頁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毋庸返還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58、216頁),惟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條款情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之被告違約情事並不存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4頁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因被告關於系爭契約第3、4頁第4條第3項約定之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被告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系爭條款及系爭契約第4頁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反訴依系爭契約第3、4頁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至被告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