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鍾德美、威昇多媒體有限公司、高楷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4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鍾德美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威昇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楷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高楷威為被告威昇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原告所屬官方網站之頁面設計、系統建置與使用及維護專案(下稱系爭專案)規模龐大、系統繁雜,非具有高度專業能力、經驗豐富之廠商所無法承攬,竟基於騙取金錢之不法意圖,向原告訛稱被告高楷威及威昇公司有意願且具有承攬系爭專案處理相關實務經驗與能力,致原告就被告威昇公司具履約真意、實際開發能力等節均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與被告威昇公司簽署「官方網站設計與系統建置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約於同年月23日將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匯至被告威昇公司所有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威昇公司帳戶),被告威昇公司則開立同額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執為憑。惟被告威昇公司於收受系爭第一期款項132萬元後,僅由被告高楷威陸續於112年3月3日、10日、21日及同年4月18日與原告開會討論官方網站初步之設計 架構,期間被告並無完成或交付任何工作成果予原告,且依被告威昇公司提交之系爭專案(網站)製作流程所示,被告威昇公司至遲應於112年6月24日前完成該網站之前端全站layout(下稱系爭第一階段工作成果),豈料迨000年0月下旬原告仍未收到系爭第一階段工作成果,雖原告基金會員工多次以多方管道聯繫被告均未獲任何置理,足徵被告始終無履約意願甚明。嗣於112年7月14日被告高楷威始至原告基金會辦公室商議官方網站解約事宜,隨後兩造再於112年7月18日共同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匯還系爭第一期款項132萬元至原告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原告帳戶),詎被告於還款期限屆仍未依約定償還,縱經原告以112年8月25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000022號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返還,仍拒絕還款。 ㈡茲就原告先、備位之訴請求,說明如下: 1.先位聲明第1項之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高楷威係先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威昇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再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與渠等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契約 、終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威昇公司受領系爭第一期款項132萬元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款項予原告。又原告因被告施以詐術而誤為簽訂系爭契約後,竟藉故不履約,致使原告須另行以15萬9,600元代價委請其他廠商即訴外人優見資訊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見公司)製作並建置有關2023原告基金會藝術季活動網頁,因而受有支出費用15萬9,600元 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15萬9,600元之損害;從而被告威昇公司應給付原告147萬9,600元(計算式:132萬元+15萬9,600元=1,479,600元),另被告 高楷威則須就其中15萬9,600元部分與被告威昇公司負連 帶給付責任。 2.備位聲明第1項之部分: 倘認原告於先位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云云(假設語),則參照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4條分別之約定,可知因被告威昇公司未依約於112年7月28日返還系爭第一期款項132萬元予原告,則被告應依前揭協議內容約定 連帶給付原告132萬元。 ㈢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威昇公司應給付原告147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高楷威則應就其中15萬9,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 付責任。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 ㈠被告高楷威自致理科技商務科技系畢業後即從事網站建置與設計製作等資訊相關業務迄今已累積13年網頁設計架設經驗,期間曾建置及設計製作之網站作品甚多,原告恣意指稱被告高楷威不具網站製作、網頁設計之專業能力云云,顯非事實。原告與被告威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積極投入系爭官方網站建置與設計製作,此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專案之內部工作日誌與進度紀錄、設計製作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可證被告確實有依約製作系爭網站內容,自無原告所謂渠等未曾履行該契約任何項目云云,被告高楷威既具有製作網站之專業能力與技術,自無原告所聲稱被告欠缺製作原告基金會官方網站之專業能力與技術,而有民法第92條第1項之不 法詐欺情事云云。再者,依系爭專案流程表顯示,原告基金會人員洪忠聖教授應於112年3月23日前提供「官方網站首頁layout、網站視覺說明書」等正確素材給被告威昇公司,待其收到後始能著手設計製作網站之前端全站layout,詎洪忠聖教授竟遲至112年5月16日方提供「官方網站首頁layout、網站視覺說明書」給被告威昇公司,已延宕近兩個月之久,導致被告無法按照原訂進度設計製作網站之前端全站layout,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屬無據。 ㈡又查,被告之所以會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係被告高楷威當時應原告要求獨自前往其辦公處所進行晤談,復表示若不簽署即不得任意離開,被告高楷威當下面對原告基金會如此大財團之威嚇深感勢單力孤,迫於強大脅迫壓力下始無奈簽署之,誠非基於自由意思表示而為簽署,應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倘認渠等終究無法撤銷該終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假設語),然細繹系爭終止協議書之內容亦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得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或第4款之規定主張系爭終止協議書應屬無效。設若被告均不得撤銷系爭終止協議書,亦不得抗辯系爭終止協議書為無效,然渠等於雙方合作過程中已投入諸多勞力、時間與支出成本總計金額為94萬9,278元(包含人力成本50萬1,978元、伺服器成本44萬7,300元,總計為94萬9,278元,計算公式:50萬1,978元+44萬7,300元=94萬9,278元)亦應予以扣除,故僅需返還37萬0,722元給原告(計算公式:132萬元-94萬9,278元=37萬0,722元),始為公平合語。 ㈢為此聲明: 1.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本件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原告與被告威昇公司於112 年2 月20日簽署官方網站設計與系統建置維護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威昇公司承攬原告之「官方網站頁面設計與系統建置及維護專案」(下稱系爭網站設計及系統建置維護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 ㈡原告於112 年2 月23日將第一期款項132 萬元匯款至新光銀行威昇公司帳戶。被告威昇公司並開立面額為132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41頁)。 ㈢原證4 切結書係被告高楷威於112 年7 月14日親自簽署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 ㈣被告威昇公司邀同被告高楷威為連帶保證人於112 年7 月18日與原告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即系爭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7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先位訴請被告威昇公司應給付147萬9,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高楷威則應就其中15萬9,6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負連帶給付責任,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判、44年台上字第75 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受被告威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高楷威詐騙至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系爭終止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以撤銷簽署上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以前接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簽署上揭契約之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高楷威為被告威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爭專案相當龐大、繁雜,非具有高度專業能力、經驗豐富之廠商所無法承攬,基於騙取金錢之不法意圖,向原告訛稱被告高楷威及威昇公司不但有意願且具有承攬系爭專案處理相關實務經驗與能力,致原告就被告威昇公司具履約真意、實際開發能力等節均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署系爭契約、系爭終止協議書,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就其主張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簽署上揭契約之意思表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關於系爭專案之內部工作日誌與進度紀錄、渠等設計製作之「張榮發基金會_網站首頁視覺圖」、「張榮發基金會_網站首頁配置」 、「張榮發基金會_伺服器平台架構設定」、「張榮發基金會_伺服器安全ssl設定」、「張榮發基金會_資料庫架構配置建立」 、「張榮發基金會_伺服器安全ssl設定02」、「張榮發基金會_首頁前端建立第二版」、「張榮發基金會_樂團首頁視覺圖」、「張榮發基金會_樂團首頁配置」等相關資料可認(見本院卷第121至152頁),被告就系爭專案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建置與設計製作網站之專業能力與技術,要非原告所稱毫無履約真意、實際開發能力等云,原告既未能舉證其係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系爭終止協議書,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系爭終止協議書,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昇公司返還第一期款132萬元,即屬無據。 ⒊再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騙而與之簽署系爭契約、系爭終止協議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給付第一期款132萬元及委請優見公司 製作網站額外支出費用15萬9,600元之損害云云,然承前 所述,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系爭終止協議書,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之有不法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昇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147萬9,600元(即第一期款132萬元與額外委請優見公司 支出費用15萬9,600元,總計為147萬9,600元),被告高 楷威並應就其中15萬9,600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先位訴請被告威昇公司應給付147萬9,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高楷威則應就其中15萬9,600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無所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⒈承上,兩造就被告威昇公司邀同被告高楷威為連帶保證人於112 年7 月18日與原告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而兩造於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略以:「就乙方(即被告威昇公司,下同)已受領甲方(即原告,下同)依約支付之第一期款壹佰叁拾貳萬元,雙方同意該經費數額無誤,將於112年7月28日全數退回甲方。…」、「高楷威先生茲連帶保證乙方依本協議書第三條應負之償還義務,就乙方應向甲方返還之金額計壹佰參拾貳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並願拋 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亦有卷附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終止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而被告威昇公司迄未將第一期款132萬元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終 止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稱係遭原告基金會人員脅迫而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然遭原告否認,且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係因原告基金會人員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渠等,使渠等心生恐怖,因而為同意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遽而抗辯系爭終止協議書業經撤銷而屬無效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按「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固抗辯稱系爭終止協議書之內容亦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得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或第4款之規定主張系爭終止協議書係屬無效云云;然觀諸兩造於系爭終止協議書明確約定「緣雙方前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20日簽訂『官方網站設計與系統建置維護合約書』(以下簡稱『原合約』 ),約定由乙方(即被告威昇公司,下同)依原合約内容提供甲方(即原告,下同)官方網站之頁面設計、系統建置與使用,乙方並已收訖甲方依原合約苐三條之約定於112年3月7日匯付之第一期款項計新台幣(以下同)1,320,000元整。現因乙方無法依原合約約定内容複約,經雙方協商合意終止合約,爰議定本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本協議 書』)條款如下,俾供邊守:…」等語可徵(見本院卷第47 頁),系爭終止協議書係因被告威昇公司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兩造為終止契約並解決終止契約後所衍生相關爭議而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顯係兩造對該契約之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47條 之1之適用,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或第4款 之規定,系爭終止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要屬無據,未為足取。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無法履約,終至兩造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而終止,原告應負擔被告為履約所支出人力成本50萬1,978元、伺服器成本44萬7,300元,總計為94萬9,278元,經予扣除後,被告僅需應返 還之款項為37萬0,722元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終止協 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乙方依本協議書第三條所定期限全數返還約定之金額給甲方後,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原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等語明確,有系爭終止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於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後,已就不得就系爭合約之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被告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從而被告抗辯經扣除原告應負擔被告支出成本94萬9,278元,被告僅需應返還37萬0,722元予原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未為足採。 ⒌綜上,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 7頁本院送達證書),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 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