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新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翁子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1號 原 告 新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子騏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馥律師 被 告 曾維瑜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如後述聲明㈠、㈡所示(見本院卷第455 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擔 任新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或原告)經營之「方格子」創作平台營運長,約定每月工資18萬5,000元,加 計年終獎金38萬元,年薪達260萬元。因被告自110年6月9日起無故曠職達6日以上,伊以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詎 被告不滿上情,基於毀損新銳公司名譽與信用之故意,而為侵權行為(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侵權行為事實欄所載),致伊名譽及信用受損,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財產上損害即律師費31萬元、人事成本80萬元、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9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並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被告應於三大報刊登判決字號及主文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21級標楷體白底黑字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110年4月12日起擔任新銳公司經營之方格子創作平台營運長,依兩造間簽訂之「雇傭契約」,伊認定雙方為僱傭關係,遂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勞動事件),訴訟期間伊透過勞動部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下稱中小企業處)陳情原告提出書狀檢附伊及伊子女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似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疑慮(即原 告所指附表編號三),係為保護自身及子女個資,至中小企業處召開審查會議,聘請外部專家與會,並非伊要求;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原告遲未回應,伊遂透過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陳情,依勞動局承辦人員建議提供真實姓名並申請勞動檢查(即原告所指附表編號四),嗣勞動局公布新銳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等,乃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及行政處分,至系爭勞動事件於112年6月30日宣判(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惟 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規定行使權利、陳情、申請勞動檢查,係為捍衛自身勞工權益,並非濫行陳情或檢舉,並非不法行為,亦無違反善良風俗。原告為法人縱其名譽或信用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慰撫金之餘地。另伊寄送電子郵件予KKBOX或潛在投資人(即原告所指附表編號二),乃因伊多次要求新銳公司負責人翁子騏將伊資訊從募資文件中刪除,然翁子騏均未回覆,才自行向潛在投資人澄清告知;伊寄送文件予新銳公司監察人謝佩芳(即原告所指附表編號一),僅係讓其知悉公司內部營運狀況及職務變動;另伊提出刑事告訴或再議(即原告所指附表編號五),係因伊名譽、隱私秘密遭受侵害而提起,嗣刑事案件不起訴或再議駁回後,伊也未對翁子騏、張式傑、黃仲輔、邱翊維、曾筱芸等人再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無濫訴可言。伊上開行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未舉證其商譽及信用確有遭貶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以及如何計算商譽減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08-20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被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擔任新銳公司經營之 「方格子」創作平台營運長,約定每月工資18萬5,000元、 加計年終獎金38萬元,共計每年工資260萬元,原告於110年6月25日以信函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 ㈡被告於110年7月18日寄送原證4(見卷第53頁)電子郵件予KK BOX group之Felix。 ㈢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3日、同年6月22日寄送原證5、6(見卷第55-99、225-237頁)予新銳公司監察人謝佩芳。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前數日,透過勞動部向中小企業處陳情 原告於民事事件提出書狀檢附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有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疑慮。 ㈤中小企業處於112年1月9日召開新銳公司疑似違反個資法審查 會議,嗣於112年3月22日發函原告,認原告尚符合個資法第20條但書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尚無違反個資法。 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寄送台北東門72號存證信函(見卷第123 頁),通知原告提供被告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 ㈦被告於112年4月14日透過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向勞動局陳情,112年4月19日依勞動局承辦人員建議,提供被告真實姓名以申請勞動檢查(見卷第125頁)。 ㈧勞動局於112年4月24日派員至新銳公司進行勞動檢查,同年4 月25日發函通知新銳公司於112年5月4日攜帶相關資料至勞 動局「勞動權益中心」說明(見卷第127-130頁)。 ㈨新銳公司因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以11 2年6月2日府勞動字第11260090421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9萬元,並公布新銳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見卷第131-133頁)。 ㈩本院112年6月30日所為系爭判決認定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行為,致新銳公司之名譽與信用受有重大損害,被告固不否認寄送電子郵件予新銳公司監察人、潛在投資人,或向中小企業處陳情原告違反個資法,或向勞動局陳情原告未置備員工出勤紀錄,或向地檢署對翁子騏、張式傑、黃仲輔、邱翊維、曾筱芸等人提出加重誹謗、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等情,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商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附表編號一、二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寄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或電子郵件予新銳公司監察人謝佩芳、潛在投資人KKBOX 之Felix Fu(中文名:傅廣承)、畢馬威財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田恬等情,並提出附表編號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卷第208、212頁)。查新銳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第218條之2第2項規 定:「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足認監察人係代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監督董事之業務執行,以及董事對公司之管理至明。被告先前既為新銳公司經營「方格子」創作平台之營運長,負責管理平台營運及創作者經營,其任職2個多月即遭新銳公司單方終止委任契約,有 「雇傭契約」、系爭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41頁、461頁以 下),被告將其任職期間與公司董事長翁子騏、董事黃仲輔、財務長張式傑間於通訊軟體關於公司員工工作方式、領導管理之討論、離職後與新銳公司間系爭勞動事件爭點整理狀寄送予謝佩芳,核其內容並無任何貶損原告名譽與信用之情事;另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予新銳公司潛在投資人部分,翁子騏於被告加入之初曾向被告索討照片用於經營團隊介紹,於兩造發生勞資糾紛後,被告多次於電子郵件中要求翁子騏將其個人資料從募資文件中移除,有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可憑(見卷第215-221頁),可認被告已明確表明不願讓其個人 資料出現於募資文件上,佐以被告寄送潛在投資人之電子郵件內容,重申其已非方格子員工或營運管理成員、其個人資料應從新銳公司募資文件移除等情(見卷第53、203頁), 可認其寄送電子郵件目的在於通知潛在投資人其已非新銳公司經營團隊一員,至於被告附加「新創公司如果從募資文件起始,就不能對潛在投資者做到透明誠實,往後的夥伴關係,嚴重堪慮」等語,用語尚屬中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足以影響潛在投資人之投資意向。依上,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寄送文件或電子郵件行為,並無貶損新銳公司之社會評價,亦無不法侵害新銳公司之名譽或信用,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㈢關於附表編號三、四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中小企業處檢舉新銳公司違反個資法、向勞動局陳情新銳公司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等情,並提出附表編號三、四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且有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113年1月24日函覆之中小企業處函、會議紀錄、二次審查會議、檢舉函等件(見卷第245-305頁)、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函覆之系爭裁處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新銳公司工作規則(見外放勞動檢查資料卷宗),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卷第184-185頁、208-209頁)。就附表編號三部分,系爭勞動事件因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告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雇傭契約」及所附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見卷第101-115頁),可知原告提出 陳述意見狀時就該等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之重要個人資訊未為任何遮隱。被告於檢舉函中表明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並無任何正當理由需要使用上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卻將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以A4大小呈現,而有違反個資法之違法情事等語(見卷第280頁),足徵被告並無虛捏不實向中小企業處檢 舉之情事。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依兩造間簽訂之「雇傭契約」(見卷第41頁以下),不僅契約名稱為「雇傭契約」,契約條款第1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提及例假、 休假、請假、退休、終止契約均明文記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原告寄送終止契約信函,亦引用契約第1條準用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約定,被告抗辯其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全然無稽,況且勞動局實施勞動檢查亦認定被告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應為勞雇關係等語(見卷第132頁),則被告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提供出勤紀錄無果,嗣以此為由向勞動局陳情(見卷第123、125頁),經勞動檢查後,勞動局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 年」規定,依系爭裁處書處罰鍰9萬元,並公布原告公司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見卷第132頁),益徵被告並無故意罔顧事實而為陳情之舉。至附 表編號三部分,中小企業處最終認定原告所為「尚符合法定得為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狀況,尚無違反個資法」;系爭判決最終認定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等情(見卷第121、468頁),均不影響被告向行政機關檢舉、陳情時,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原告所繳罰鍰9萬元、人事成本80萬元、律師費31萬 元之損害,亦與被告前揭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難謂有據。 ㈣關於附表編號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地檢署對翁子騏、張式傑、黃仲輔、邱翊維、曾筱芸等人提出妨害名譽、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聲請再議等情,並提出附表編號五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卷第384-385頁)。惟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 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依附表編號五證據欄所示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所載內容,被告提告內容均事出有因,並非虛構事實。檢察官或認翁子騏主觀上並無誹謗被告之意圖,亦無散布於不特定人之可能或竊錄之不法犯行,或認黃仲輔於訴訟中提出書面陳述係為保護自身利益而為訴訟上意見陳述,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或妨害名譽之故意,或認張式傑提出書面內容僅其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並無散布於他人,或認邱翊維提出書面內容僅抒發個人親身體驗之主觀評論,並無誹謗犯意,或認曾筱芸提出之書面證明僅敘述其個人親身體驗之主觀評論,難謂有誹謗犯意或散布之情,顯與故意虛捏事實或證據而提出刑事告訴之情形有別。是原告僅憑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結果,即認被告行使訴訟權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於三大報刊登判決字號及主文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及證據 編號 侵權行為事實 證據(頁碼) 一 被告寄發影響新銳公司成員間和諧氛圍之資料予新銳公司監察人謝佩芳。 ⒈111年5月3日,被告將其與投資人Felix Fu往來電郵、被告個別與新銳公司董事黃仲輔、董事長翁子麒、財務長張式傑間通訊軟體討論公司員工工作方式待改善部分之私人對話內容寄予謝佩芳。 ⒉111年6月22日,被告將其於系爭勞動事件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寄予謝佩芳。 ⒈原證5(見卷第55-72、225-237頁) ⒉原證6(見卷第73-99頁) 二 被告寄發貶損新銳公司商譽及信用內容之電郵予新銳公司潛在投資人。 ⒈110年7月18日,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予新銳公司潛在投資人KKBOX Group之Felix Fu(中文名:傅廣承),更請Felix Fu轉知其他投資人Lambert及Orange,企圖勸退對新銳公司投資計畫。 ⒉被告離職後(至少110年6月底以後),寄發電郵予潛在投資人畢馬威財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田恬,以「新創公司如果從募資文件起始,就不能對潛在投資者做到透明誠實,往後的夥伴關係,嚴重堪慮」等內容,企圖勸退對新銳公司之投資計畫。 ⒈原證4(見卷第53頁) ⒉原證17(見卷第203頁) 三 被告惡意捏造情事向中小企業處檢舉,使新銳公司遭調查。 111年11月10日前數日,被告以新銳公司於假處分事件中檢附含被告與其子女身分證件之整份勞動契約,主張新銳公司違反個資法,向勞動部陳情,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必須於112年1月9日向中小企業處處長及近10位外部專家說明公司處理人事資料之過程及細節,並面對各種檢視及質疑。 ⒈原證8(見卷第117-118頁) ⒉原證10(見卷第121-122頁) 四 被告罔顧事實向勞動局陳情,使新銳公司遭勞動檢查、行政處分並公布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違反條文、罰鍰金額等資訊。 112年4月19日,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並非僱傭關係,無須為其置備出勤紀錄,竟向勞動局陳情,指控原告未置備員工出勤紀錄,勞動局於112年4月24日至新銳公司進行勞動檢查,並於112年6月2日裁處原告因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處以罰鍰9萬元,並於勞動部網站上公布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違反條文、罰鍰金額等資訊。 ⒈原證12(見卷第125頁) ⒉原證15(見卷第131-134頁) ⒊原證16(見卷第135-146頁) 五 被告對新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多位員工以及合作廠商無端濫訴。 ⒈被告控告新銳公司負責人翁子騏,於系爭勞動事件中撰寫訴狀內容涉犯加重誹謗,檢察官調查後認翁子騏之行為屬訴訟權之行使,而非專以攻訐告訴人名譽為主,且非不特定第三人得自由閱覽等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 ⒉被告以翁子騏無故竊錄其與訴外人林音之非公開Messenger對話,並將對話截圖提供予民事庭為由,主張翁子騏涉犯妨害秘密,檢察官調查後認翁子騏係自林音取得證據,而無欠竊錄犯行,作成不起訴處分,再議亦遭無理由駁回。 ⒊被告控告新銳公司董事黃仲輔於系爭勞動事件中,提供之書面意見涉犯妨害名譽,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不起訴,再議亦遭以「黃仲輔係基於民事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立場所為之陳述,目的顯非散布於眾,且該陳述係於法院內所為,實難認黃仲輔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或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可言」為由,認被告再議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新銳公司財務長張式傑於系爭勞動事件中,提供之書面意見涉犯加重誹謗,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張式傑之行為屬依個人價值對被告之主觀意見表達,且係基於兩造間勞動糾紛而撰寫,完成後直接交付證人翁子騏,而無散布於他人之情形,不符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作成不起訴處分。 ⒌被告主張新銳公司行銷專員邱翊維於系爭勞動事件中,將被告工作狀況之書面紀錄交付新銳公司,涉犯加重誹謗罪,檢察官認定該書面紀錄係邱翊維抒發其個人親身經驗之主觀評論,而無誹謗之犯意,且製作完成後係交付新銳公司,並無散布之情,作成不起訴處分。 ⒍被告主張曾筱芸(曾與新銳公司有業務往來)於系爭勞動事件中,提供之書面證明涉犯加重誹謗罪,檢察官認定該書面僅法院人員得以閱覽而非向不特定人散布,且內容涉及曾筱芸自身資料而屬非公開資訊,應非用於公開散布,又所述內容為具體事件之主觀評論及意見,非以毀損被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作成不起訴處分。 ⒈附件1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6631號、第1663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第333-336頁) ⒉附件2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93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第337-339頁)、附件3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3號處分書(見卷第341-347頁) ⒊附件4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95號處分書(見卷第349-352頁) ⒋附件5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663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第353-355頁) ⒌附件6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031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第357-359頁) ⒍附件7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3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第361-3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