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江進國、簡宏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7號 原 告 江進國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簡宏霖 葉宸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過戶移轉予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予原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權基 礎為依據兩造間協議、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並主張系爭土地已於111年7月1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饒育芬,被告已無從給付系爭土地,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3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民事言詞辯論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17頁、第131頁)。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兩造於111年1月11日簽署協議書,依約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土地,與原告變更後之訴原因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開法條,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簡宏霖、葉宸恩(即葉秀敏)、訴外人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公司)、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開發公司)共同於111年1月1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111年1月11日協議),復於111年4月1日簽署協 議書(下稱111年4月1日協議),依111年4月1日協議原告僅須將家新公司全部股權移轉給被告,被告即須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予原告,且將原告交予被告之1,800萬元支票及總額1,500萬元支票(面額500萬元支票3張)返還原告。而原告已交付家新公司全部股權移轉過戶文件,家新公司亦於111年4月12日完成全部股權移轉過戶予被告之公司登記程序,然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予原告,復將系爭土地以250 萬元出售,並於111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饒育芬,足認被告已無法履行協議,屬給付不能,爰依111 年1月11日協議、111年4月1日協議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111年1月11日協議第1條並無原告主張 家新公司股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之約定,且依111年1月11日協議備註所載該協議必須要3張支票兌現後方生效,可見該協議屬附停止 條件之法律行為,必須完成條件,111年1月11日協議方合法生效,然到期日111年3月31日、面額500萬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屆期經提示,業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是111年1月11日協議未合法生效,原告不能據此對被告為任何主張。原告雖主張雙方另訂111年4月1日協議變更前揭附停止條件,111年4月1日協議固經見證人陽文瑜律師證其形式真正性,然協議內容全無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約定,且陽文瑜未證稱111年4月1日協議為111年1月11日協議之補充性質,亦未 證述111年4月1日協議第2條所載「新店黎明段案」地號為何,可見兩協議間全無關聯,不能以111年4月1日協議作為變 更停止條件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月11日簽署協議書(見卷第13-16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111年4月1日協議、民法第226條第1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爭執111年4月1日協議之形式真正,經證人陽文瑜到庭證 述其於當日在場見證原告、被告2人簽署該協議,有本院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10頁),堪認111年4月1日協議係屬真正。 ㈡經查,111年4月1日協議記載:「立書人江進國(下稱甲方) 、葉宸恩即葉秀敏、簡宏霖(下稱乙方),雙方就有關債務糾紛及衍生之刑事案件(台灣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328號秋股),同意達成協議,條件如後:一、甲方(江進國)同意將家新公司全部股權移轉給乙方,並配合辦理交付相關過戶文件。二、家新公司股權移轉登記後,就新店黎明段案處理後續所有問題(即與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於邦泰公司付款後,扣除1,800萬元之餘額3,200萬元必須退還予甲方。三、桃園市觀音區紐約幸運星案之餘屋及新竹縣○○市○○段000地號等26筆土地之合建案,其權利義務均歸 屬於甲方,由甲方負責處理,責任不歸屬乙方及家新公司(但乙方及家新公司須配合甲方用印,及辦理相關文件)。四、甲方先前開立交付予乙方之1,800萬支票1張及總額1,500 萬元支票(面額500萬元支票3張),於家新公司股權移轉後應返還予甲方。五、本協議簽立之前,家新公司之權利義務均歸屬甲方,由甲方承擔負責,但甲方為行使權利時,乙方及家新公司須配合甲方用印,及辦理相關文件。…」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卷第72-1頁至第72-3頁),並無提及系爭土地移轉之事。又原告、被告2人及家新公司、東方 開發公司於111年1月11日簽署之協議,約定:「一、丙方(即東方開發公司兼法代簡宏霖)或丁方(即被告葉宸恩)(擇一)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銷售款項新台 幣1,500萬元之15日內,丙方簡宏霖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過戶返還予乙方(即原告)或乙方指定之人…二、丙方或丁方(擇一)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銷售款項新台幣1,500萬元之3日內,丙方及丁方應具狀表明誤會一場,業已和解、不追究刑事責任向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他字第6144號,股別:秋)撤回對甲方 (即家新公司)法代曾淑菁及乙方之全部刑事告訴。…」等語,有該協議在卷可憑(見卷第13-15頁),上開二協議之 簽約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且111年4月1日協議並無如111年1月11日協議第6條所載:「四方若均依約履行本協議書條款,則四方均同意以本協議書取代先前簽立之任何契約及協議,任一方均不得再以先前之契約或協議對他方有所請求。」等語,無從認原告、被告2人及訴外人家新公司、東方開發 公司同意以111年4月1日協議取代111年1月11日協議。原告 主張兩造以111年4月1日協議取代111年1月11日協議之條件 即不必由東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簡宏霖、葉宸恩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銷售款項1,500萬元,僅須 取得家新公司全部股權,被告簡宏霖即應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予原告,並無可採。 ㈢再證人陽文瑜證稱:原告及被告2人簽署111年4月1日協議,係因被告葉宸恩提告原告詐欺1,500萬元,以111年4月1日協議去抵償欠款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1頁),核與111年4月1日協議之備註記載:「乙方(即被告2人)於家新公司股權移 轉後,必須撤回對甲方所有之民、刑事案件之告訴…並解除所有限制登記」等語相符,有該紙協議可憑(見卷第72-3頁),從而,原告將家新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被告2人,其對 價為被告2人撤回對於原告之民、刑事案件,兩造並未約定 被告簡宏霖或簡宏霖、葉宸恩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111年4月1日協議第4條復約定:「甲方先前開立交付予乙方之1,800萬元支票1張及總額1,500萬元支票(面額500萬元支票3張),於家新公司股權移轉後應返還予甲方。」等 語(見卷第72-1頁),與111年1月11日協議後附之支票3紙 面額相符,堪認111年4月1日協議係指被告簡宏霖、葉宸恩 應於受讓家新公司全部股權後將該等支票返還予原告,原告與被告2人就111年1月11日協議所交付之支票返還一事既有 約定,如何會不將被告2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一事約定於111年4月1日協議中?可見兩造係有意不為約定。原告事後再主張被告2人應依111年1月11日協議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111年1月11日協議、111年4月1日協議及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