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舒棻、台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錢逸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70號 原 告 陳舒棻 訴訟代理人 郭明昌 被 告 台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逸森 訴訟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原告所有之股份2,233,668股變更股東 登記,其中733,668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巨齒鯊能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500,000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和豐 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營業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或其他營業之處所,與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所在地,未必一致。查,本件被告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 ,惟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自陳主營業所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並提出照片3張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113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原告之持有股數2,233,668股變更股東登記,其中733,668股登記為巨齒鯊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剩餘1,500,000股登記為 農科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和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所載「巨齒鯊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統一編號00000000)」;及「農科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和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和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見本院卷第209頁)。核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2,233,668股; 原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股份分別轉讓予巨齒鯊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齒鯊公司)、和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農科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後,將買賣合約影本寄給被告,及寄送存證信函、於董事群組內通知辦理變更登記,惟原告於111年9月8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 請求辦理股票移轉過戶,遭被告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63條 、第16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股東名簿中原告之所持有股 數登記733,668股予巨齒鯊公司、1,500,000股予和豐公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原告之持有股數2,233,668股變更股東登記,其中733,668股登記為巨齒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剩餘1,500,000股登記為和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於111年9月8日以股權轉讓通知書通知 被告將股權733,668股轉讓巨齒鯊公司籌備處、1,500,000股轉讓和豐公司,惟未向被告提示股權轉讓協議書,難認渠等間具有股權轉讓合意。況原告佯稱其已於111年9月8日將其 全部股份轉讓,卻仍於112年間以股東身分要求被告寄送股 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出席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主張股東應有權益,主張前後矛盾,其訴顯無理由。又巨齒鯊公司係於111年10月20日設立登記完成,其印鑑章應於111年10月20日後方可使用,惟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2 之股份轉換合約書,係以巨齒鯊公司印鑑章蓋於甲方,故巨齒鯊公司籌備處於111年9月8日與原告間之股份轉讓合約自 始不存在,原告不得以該合約書請求被告變更股東身分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163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 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164條「記名股票,由股票 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又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不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在其未完成股票發行前,其股東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未發行影響,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其股東仍得出讓股份,並依與受讓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尚不得因公司怠惰發行股票,即限制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或因公司為強制發行股票者,即不問股票已完成發行與否,謂其股東轉讓股份均受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方式之規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股東於股份轉讓後,可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受讓人為 股東,公司並應予辦理。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權轉讓通知書、被告111年9月20日農字第11109001號函、股份轉換合約書2份(見本院卷第11-20、第193-196頁)為 證,核屬相符,堪認屬實。被告抗辯原告未向被告提示股權轉讓協議書,難認其等間具有股權轉讓合意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雖另執上詞置辯,惟: ⒈被告抗辯原告仍於112年間以股東身分要求被告應向原告寄送 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等,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其主張矛盾等語。查,被告迄今仍拒絕將原告所有之前述股份轉讓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故原告於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前,以股東身分要求被告寄送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等,行使其股東權利,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此抗辯原告與受讓人間尚未達成協議云云,難認可取。 ⒉被告另抗辯巨齒鯊公司係於111年10月20日設立登記完成,其 印鑑章應於111年10月20日後方可使用,原告提出之股份轉 換合約書,係以巨齒鯊公司印鑑章蓋於甲方,故巨齒鯊公司籌備處於111年9月8日與原告間之股份轉讓合約自始不存在 等語。惟按「在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實質上係處於公司前身之機關地位,在公司設立中,其因設立行為所取得之權利及所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即當然移轉於公司,已成通說。」;「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43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故設立中公司對外以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於公司設立完成後,應視同公司之法律行為。準此,公司於籌備期間以公司名義(或籌備處名義)與他人所為本件轉讓契約,依「同一體說」,於公司成立後,仍受到該等契約之拘束。從而,巨齒鯊公司雖係於111年10月20日設立登記完成前,於111年9月5日以「巨齒鯊公司籌備處」名義與原告簽立股份轉讓合約,依「同一體說」,於該公司成立後,仍受到該等契約之拘束,故該股份轉讓契約自屬有效,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與巨齒鯊公司、和豐公司合意轉讓原告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各733,668股、1,500,000股,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上所載原告所有之股份辦理變更股東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上所載原告所有之股數2,233,668股變更股東登記, 其中733,668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巨齒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500,000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和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