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正璽有限公司、鄧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3號 原 告 正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溪 訴訟代理人 林士農律師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黃玉珊即三富塑膠加工廠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與被告簽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單),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瓦斯釘條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再將系爭模具出借予被告,供被告生產瓦斯釘條(下稱系爭釘條)後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將系爭釘條與原告所自行生產之釘子組合成完整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出售予訴外人日本牧田公司。 ㈡惟原告出貨系爭產品予日本牧田公司後,卻接獲日本牧田公司反應系爭產品有所瑕疵,日本牧田公司並於嗣後將系爭產品退還予原告。因系爭產品之瑕疵,係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模具及系爭釘條有所瑕疵所致,是以,原告爰依系爭採購單第3點及說明1之約定及民法354條、第360條、第226條 、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71,391元及美金16,348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釘條採購單係由原告所自行製作,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是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任何釘條之交易存在。 ㈡又縱使本院認定兩造間確有釘條之交易存在,惟釘條應係單價極低且無高度生產門檻之產品,自無從排除原告同時有向其他供貨商採購釘條之可能;又原告於109年12月及000年0 月間,應有向訴外人昇強塑膠廠採購釘條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所主張有瑕疵之釘條,係由被告所生產並交付。 ㈢另原告雖同時主張系爭模具有所瑕疵,惟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為瑕疵之通知時,並未提及系爭模具有何瑕疵,自應認原告已承認受領之系爭模具,是原告應不得再就系爭模具之瑕疵對被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 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就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模具及系爭釘套應有所瑕疵之主張,雖提出系爭採購單、原告與訴外人陳浚琥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惟查,原告就被告所出售之系爭釘套、系爭模板或日本牧田公司所退還之系爭產品,並未提出實體之樣本以供本院查驗,亦未於發現瑕疵之當下保留相關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62頁),是本院無從透 過勘驗或鑑定之方式,確認系爭釘套及系爭模板是否確有原告所指摘之瑕疵,亦難判斷系爭釘套及系爭模板之瑕疵是否已達重要之程度(民法第354條第1項後段參照);又原告雖提出日本牧田公司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7頁),用以證明日本牧田公司曾退還系爭產品,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並未就日本牧田公司退還系爭產品之原因為具體之論述,且原告出售系爭產品予日本牧田公司前,應尚有與訴外人昇強塑膠廠、瀅愉實業社進行模具修改及釘條交易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71頁至第383頁 ),是本件無從判斷日本牧田公司退還系爭產品與被告提供有瑕疵之系爭模具及系爭釘套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判斷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模具及系爭釘套是否確實有所瑕疵、系爭模具及系爭釘套之瑕疵是否已達重要之程度、系爭模具及系爭釘套之瑕疵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損害賠償必要條件,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民法354條、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等規定及系爭採購單第3點及說明1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1,391元及美金16,3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354條、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等規定及系爭採購單第3點及說明1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1,391元及美金1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