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江澍人、寶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陳靜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7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寶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後依約被告自111年11 月1日開始經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以每三個月為一期,被告每期需繳納新臺幣(下同)384萬5,967元權利金。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1日繳納第三期權利金384萬5,967 元,然被告並未遵期繳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可計罰每日千分之2之違約金(即自112年5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以當期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177萬6,837元。原告以112年5月4日北市監秘字第1120071363號函催告被告 於5月16日前繳納,否則即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惟 被告遲至5月17日仍未繳納第三期權利金,故原告以112年5 月23日北市監秘字第1120084660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112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㈡又被告於履約期間有停車場坑洞未修補、動線及車位格未補線、未回覆民眾停車場退費等契約義務未履行,經原告112 年4月25日北市監秘字第1120063496號函限期催告仍未履行 ,遂以112年5月3日北市監秘字第1120069404號函通知依約 計罰違約金7,000元,且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繳納112年7月電費2,442元。 ㈢另因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31日起終止,故被告所出租予民 眾之停車位,亦自112年8月1日起無法使用,就此被告應依 比例返還承租人未能使用停車位之費用,原告以112年7月25日北市監秘字第1120139286號函函請被告須儘速完成退費,惟被告迄今仍未退費與承租民眾。因此,原告遂與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趙啟迪、昀辰企業有限公司、蘇燕琴、博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沛甄、邱盟翔、林元右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一併向被告請求返還未能使用停車位之費用共計21萬元。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 第三期權利金384萬5,967元、第三期權利金遲延違約金177 萬6,837元、112年7月電費2,442元、違約金7,000元、受讓 訴外人停車費債權21萬元,共計584萬2,246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4 萬2,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12年5月4日北 市監秘字第1120071363號函、112年5月23日北市監秘字第1120084660號函、112年4月25日北市監秘字第1120063496號函、112年5月3日北市監秘字第1120069404號函、112年7月系 爭停車場電費計算、112年7月25日北市監秘字第1120139286號函、債權讓與契約、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卷第19至129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權利金384萬5,967元、違約金7,000元、第三期權利金遲延違約金177萬6,837元、112年7月電費2,442元、受讓訴外人停車費債權2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為標的,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5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卷第161頁)。揆諸上述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4萬2,246元(計算式:384萬5,967元+7,000元+177萬6,837元2,442 元+21萬元+69萬6,699元=476萬5,375元)及自113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