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江澍人、寶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陳靜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57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寶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 四、第三、四行 (計算式:384萬5,967元+7,000元+177萬6,837元2,442元+21萬元+69萬6,699元=476萬5,375元) (計算式:384萬5,967元+7,000元+177萬6,837元+2,442元+21萬元=584萬2,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