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許哲真 人 呂宸彰 被 告 許淑鈴即瑋男時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0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並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下稱青創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7日止。依青創契約第四條約定採平均攤還本息,第壹期本息於110年1月17日償還,嗣後110年9月16日被告復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二條㈣約定自該契約簽妥並完成鍵機日起給予寬限期一年,寬限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故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被告僅需繳息,而自111年9月17日起應按月攤還本息)。另按該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清償契約第四條㈡約定,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1月17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另按上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原告及被告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而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約定,若立約人違約而被原告依第15、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目前1.47%+0.575% =2.045%)。查被告僅繳息至111年11月16日,原告電腦計息 方式係算頭不算尾,故紀錄表上雖記載到111年11月17日, 惟被告實際僅繳到111年11月16日,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十 五條㈠約定將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抵銷約定抵銷存款後,再依青創契約第六條約定,迄今被告尚欠本金64萬8841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與原告簽立授 信約定書、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7日止。依借據第三條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據第二條㈢約定,利率引用指標為原告機動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7%計息,嗣後遇所依利 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遲延利息依第四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借據第六條㈠約定,原被告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而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利率自原告向法院請求時起,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目前1.465%+1.97%=3.435%)。查被告僅繳息至111年10月16 日,原告電腦計息方式係算頭不算尾,故紀錄表上雖記載到111年10月17日,惟被告實際僅繳到111年10月16日,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㈠約定將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抵銷約定抵銷存款後,再依借據第五條約定,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3萬0025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創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480元應由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