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曾瓊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王婷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大頭王股份有限公司,後 改名為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現又改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比創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辦理減資決議(下稱系爭減資決議),並於110年2月3日拍賣原告所有之安比創公司股份1,995,000股,並 由被告拍得。 ㈡訴外人王健發為安比創公司實質負責人,王健發透過人頭經營公司,並以訴外人即王健發配偶李妙碧、訴外人即李妙碧之胞姊李妙珍等人名義辦理不實增資,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為據,且安比創公司98年12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有:①李妙珍於98年股東臨時會時擔任安比創公司負責人,惟李妙珍於98年股東臨時會前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故98年股東臨時會並非由有召集權人召開之瑕疵,致使其決議不成立、②李妙珍、李妙碧與訴外人張銀圓並未出席安比創公司98年股東臨時會,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股份權數未達半數,故其選任董監事之決議為無效、③安比創公司雖於98年12月30日所做出之增資決議,然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00,000股,但未出席股 數為2,750,000股(李妙珍、李妙碧與張銀圓之股權數加總) ,98年股東臨時會中,出席之股份權數並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半,更未達修改章程之表決權數三分之二的門檻,故該次修改章程、增資決議,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皆為不 成立之決議等瑕疵。 ㈢而安比創公司98年12月30日之董事會亦有:①李妙珍以及張銀 圓並未出席安比創公司98年董事會、②李妙珍雖陳稱其與曾金發皆有岀席安比創公司董事會及簽名,然而李妙珍從未擔任董事會之主持人,也不瞭解董事會到底有誰參與過,而只是事後由王健發執相關資料供其簽名,事實上李妙珍並無出席任何董事會、③張銀圓將身分資料借予王健發,並擔任承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緯環企業有限公司以及安比創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張銀圓僅出席過一次,故以比例上來看,張銀圓有極大可能並未參加安比創公司98年董事會,而李妙珍與張銀圓皆未出席董事會,其未達通過選任董事長決議之出席門檻,故其選任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等瑕疵。 ㈣安比創公司98年董事會發行新股之決議部分,李妙珍與曾金發對於董事會決議之事項全然不知,亦不知悉任何增資事宜,更不知道有沒有做成會議記錄,並無發行新股之意思表示,該董事會決議亦屬不成立;又時任監察人之李德榮未出席安比創公司98年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皆為無效。因此,安比創公司98年股東臨時會既未經合法召集,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權數亦未達選任董事、增資之決議門檻,再者,安比創公司98年董事會其出席人數亦未達做出選任董事長以及發行新股之門檻,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皆屬不成立,此結果使得安比創公司後續召集之股東會、董事會皆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程序上皆有重大之瑕疵,系爭股東會亦由無召集權人吳正發所召開,故系爭減資決議並不成立,又因系爭減資決議無效導致安比創公司後續拍賣與移轉股份予被告之行為均不生效果,故被告即使於110年2月3日 拍得原告所有之減資前股票1,995,000股,亦未取得股票之 所有權,核屬無權占有。 ㈤且因王健發擅用人頭經營公司,並遭檢察機關起訴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可見安比創公司有虛增資本之情況,在此情形下,仍願意前往拍賣現場拍得安比創公司股票者,有高機率為王健發之人頭或知悉內情之關係人,故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資前股票1,995,000股;又縱認被告並非安比創公司抑或王健發之關係 人而符合善意取得之規定,原告亦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49 條第1項、民法第950條之規定,自原告喪失占有2年內,於 給付對價之同時向被告請求返還減資前股票1,995,000股。 ㈥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安比創公司1,995,000股之股份。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42,118元之同時返還原告安比創公司1,995,000股之股份。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安比創公司於108年6月10日召開股東會、辦理減資決議不成立之部分,原告就系爭減資決議之成立與否,已於另案向訴外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原告於另案訴訟第一順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之鴻達積公司)於108年6月10日股東會所為之減資決議不成立。」、第二順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10日股東會所為之減資決議無效」,而此部分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而原告就系爭減資決議之效力已於前訴充分攻防,受有充分之程序保障,該爭點已為法院實質判斷,原告應受有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於其他訴訟為相反之主張;原告復於本訴再次主張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顯有重複耗費司法資源,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之虞。㈡其次,鴻達積公司(更名後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比 創公司)於系爭減資決議做成後,分別於108年10月7日、109年3月7日、109年7月20日,三次寄發換股通知予全體股東,原告亦已收受換股通知卻遲未換股,因此依公司法第279條 第2項規定,原告於110年1月3日(即第三次換股截止日翌日)已喪失股東權利,安比創公司並於110年2月3日拍賣後,原 告已喪失減資前股票1,995,000股所有權人之地位,因此, 上開股份遭安比創公司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依法拍賣等情 ,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並非因系爭減資決議有何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被告為減資後股票601,691股之 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項被告請求返還。 ㈢而原告雖主張98年時任安比創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李妙珍為作成召開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後,即召開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監事決議無效等語,然而董事長為先行召集董事會,即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 銷決議之問題,並非決議無效,況系爭臨時會為98年召開,至今已逾14年,顯無法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系 爭臨時會決議。 ㈣且即便98年股東臨時會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假設語氣),然 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為三年,屆滿三年則須改選,自系爭臨時會至108年6月10召開股東會而作成系爭減資決議,已歷時十年,期間已多次改選董事,原告以98年系爭臨時會選任董監事之瑕疵,主張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乃是毫無理由之連結。 ㈤再者,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似是主張就安比創公司發行減資後股票601,691股之發行新股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而既主 張98年12月30日董事會發行新股之決議不成立,則減資後股票601,691股自始不存在,其所有權當然不存在,原告何以 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說理,顯有邏輯上之謬誤。 ㈥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比創公司函、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87、15734、23591號詢問 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大頭王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調查筆錄、大頭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判筆錄、大頭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 事錄簽到簿、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59號調查筆錄、詢問筆錄、110年度北院民公豪字第000037號公證 書等文件為證(卷第33-17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安比創公司三次寄發原告之換股通知、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卷第228-25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安比創公司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民法第950條之規定,自原告喪失占有2年內,於給付對價即被告拍賣價金42,118元之同時,向被告請求返還安比創公司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訴外人安比創公司減資之過程,及將原告所有減資前舊股1 ,995,000股換發成減資後新股601,691股,以及被告拍賣取 得原告減資後新股601,691股過程部分: ⑴就減資及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換發成減資後新股601,691股之過程,業據被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安比創公司係於108 年4月23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擬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 後,於108年6月10日上午九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召開股東會作成減資決議,而將原告所有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換發成減資後新股601,691股,並分別於108年10月7日、109年3月7日、109年7月20日,三次寄發換股通知予全 體股東,原告亦已收受換股通知卻遲未換股,因此安比創公司依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2月3日拍賣原告減資 後之新股601,691股後,並由被告拍定取得,因此原告於110年1月3日(即第三次換股截止日翌日)起已喪失股東權利,並已喪失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地位等語,因此,於安比創公司將原告所有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換發成減資後新股601,691股之後,原告所有之股份,即成為減資後新股601,691股 ,應可確定(按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安比創公司減資 決議無效及並請求交付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之部分,業 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506號判決駁回,現經原告上訴中)。 ⑵其次,安比創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2月3日拍賣原告減資後之新股601,691股,而由本件被告拍定而取得減資後新股601,691股,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公證 書為據(卷第175-178頁),應可確定,因此,本件被告拍賣 所取得者,乃為減資後新股601,691股,而並非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即堪確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 告給付42,118元之同時返還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即非 得以之向並未取得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之本件被告而為 請求,即可確認,是原告主張,無從予以准許。 ㈢另外,原告雖聲請傳喚110年2月3日拍賣原告減資後新股601, 691股之公證人,主張係要證明「被告是惡意授權給王健發 ,由王健發去拍售這些股票,安比創公司及王健發在106年 就經過調查局搜索並且在107年遭到起訴有違反公司法不實 爭執、證券詐欺等等的行為,在這樣的情況,我們殊難想像王婷為何要去購買這樣的公司的股份,這是我們推惡意的部分,請求傳喚在場公證人,證明王婷是否實質上有出席」等情形之待證事實,然而,證人所證明之待證事項須與本案訴訟間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因此,若不具備上揭要件,所證述之事項既無從做為證據使用,即無再為傳訊之必要應可確定;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取得原告所請求之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已如前述,且於110年2月3日所拍賣者亦為減資後新股601,691股,而非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並有公證書在卷可按,從而,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然與原告請求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之訴訟之間,並未具有關連性 及必要性,應可確定,是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即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以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949條第1項、民法第9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給付 對價42,118元之同時,向被告請求返還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