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國樑、陳廷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吳國樑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陳廷軒 天亨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妍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天亨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天亨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產業府產商字第1114955200號解散登記在案,選任被告張妍綸為清算人,有天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揆諸前揭說明,張妍綸為天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天亨公司為經營殯葬業者,張妍綸為天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廷軒為天亨公司之業務員。陳廷軒明知天亨公司並未與通路商簽立收買納骨灰塔位之契約,竟於109年7月8日向伊誆稱,天亨公司已與通路商簽約,願以每個新臺 幣(下同)28萬元之價格收購蓬萊陵園祥雲觀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且保證於3個月內代為轉售,致伊陷於錯誤, 遂分別於同年月8、21日與訴外人聖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聖雲公司)簽立塔位商品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以每個9萬8000元之價格買受15個系爭塔位,總價147萬元,伊更以貸款支付部分價金。豈料,伊取得系爭塔位使用權狀後,陳廷軒並未於3個月內將系爭塔位銷售予通路商,且一再拖推 ,伊始知受陳廷軒詐欺,並受有327萬4426元(即轉售利益285萬、貸款利息12萬4426元、精神慰撫金30萬)之損害,陳廷軒應賠償前開損害。天亨公司及張妍綸提供不實資訊供予陳廷軒,並訓練陳廷軒以不正銷售手法對伊施以詐術,構成共同詐欺,應與陳廷軒共同負責;否則亦應依民法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責。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萬44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陳廷軒則以:伊並未對原告行使詐術,伊僅是針對未來之投資提供原告建議,伊亦按原告之投資計畫為原告覓通路商,嗣因原告之判斷終致買賣破局。原告具有長期投資之經驗,對於投資高於一般常人之判斷,對於本件投資建議及購買標的有所認識,不致陷於錯誤,亦未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且原告客觀上亦無任何財產損害。原告對伊提告詐欺,經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院112年度原 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 ㈡天亨公司則以:伊為法人,不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行 為主體,伊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所營事業內容無任何不法;原告並未證明伊所為之侵權行為究為何。陳廷軒既已經刑事確定判決無罪,伊自無需負僱用人之責任。 ㈢張妍綸則以:原告未附任何證據空言指稱伊親自訓練業務員並組織天亨公司。鑒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之連帶賠償 責任係以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作為適用前提,原告未舉證證明天亨公司執行業務有何違反法令之事實,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伊與天亨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向聖雲公司買受系爭塔位,並以貸款支付部分價金,業據提出系爭塔位買賣契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71至128頁) ,被告對此並無異詞,堪信此節為真。惟原告另主張係受陳廷軒詐欺,天亨公司及張妍綸提供不實資訊及訓練陳廷軒,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次按民法上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受陳廷軒詐欺始購入系爭塔位乙節,固提出109年7月8日原告前往聖雲公司購買塔位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本 院卷第17至23頁),細繹前開對話內容,陳廷軒雖曾提及以每個28萬元為原告轉售系爭塔位,然對話內容未見陳廷軒有保證於3個月內轉售系爭塔位之語;甚者,陳廷軒一再對原 告表示,原告欲購買多少數量之塔位,須由原告自行評估與確認。且原告於當日對話終了之際,僅決定購買3個塔位( 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購買系爭塔位是否係因陳廷軒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已非無疑。 ㈢再審酌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原易9號案)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上網查詢塔位價格,陳 廷軒於109年7月21日並未陪同伊與訴外人林世輝即聖雲公司業務員洽商,係伊與林世輝協商後決定再購買12個系爭塔位,且伊是考量資金能力及轉賣投資之獲利,決定向聖雲公司購買系爭塔位,然陳廷軒遲未以每個28萬元之價格轉售系爭塔位,伊才覺得遭陳廷軒詐欺等語(刑事原易9號案影卷第337、338、341、342頁);並勾稽證人林世輝於刑事原易9號案到庭證述,其於109年7月21日與原告聊天過程中,原告曾提及投資、股票、基金等話題(刑事原易9號案影卷第355頁),足認原告為具備相當投資經驗之人,其上網查證後,認為塔位適合作為投資標的,進而於同年月21日再向聖雲公司購入12個系爭塔位。是原告明知基於投資之目的而購買系爭塔位,本有相當投資風險,其於評估一切利弊得失後所為之決定,自不得以事後無法轉手獲利,而認陳廷軒有詐欺之情形,且刑事判決亦已判決陳廷軒無罪確定,益徵陳廷軒向原告提及轉售塔位、佣金成數等語,僅是為招攬原告委賣系爭塔位之言詞,雖就可得期待之巿場銷售性或獲利所有誇大之陳述,尚屬單純之銷售話術,而與詐欺行為有間。 ㈣綜上,陳廷軒既未對原告有為不實資訊,而原告購買系爭塔位亦與陳廷軒所為之表示無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陳廷軒之行為非屬詐欺行為,且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陳廷軒確有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則原告主張陳廷軒應對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主張,即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天亨公司提供不實資訊、場所及有計畫之訓練,使陳廷軒為詐欺行為;張妍綸為天亨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訓練業務員以不正之銷售手法詐欺原告,亦分別構成民法第184條,應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就天亨公司、張妍綸究提供何種不實資訊,以何種不正銷售手法訓練業務員,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稽。而陳廷軒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以陳廷軒、天亨公司與張妍綸共同詐欺,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天亨公司、張妍綸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責,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327萬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