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源進交通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源進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世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辯論終結後提出委任狀) 複 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辯論終結後提出委任狀) 被 告 黃心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源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進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6日邀同被告黃世騰、黃心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 利率3.07%),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付,並應於每月23日給付,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 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源進公司自111年12月2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9萬003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世騰、黃心福既為源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 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59萬0036元 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