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佑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秋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佑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雄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仟貳佰股移轉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份買賣契約關係無效,及請求被告返還該買賣契約標的即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票,為因兩造間股份買賣契約涉訟,而兩造間股份買賣契約第九條(合意管轄法院)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三七頁),依首揭法條,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原告原請求被告返還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票,並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見卷第十一頁),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票移轉行為無效(見卷第一七二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於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更正追加之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年○月間之股份 買賣契約關係無效」(見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之訴為裁判。至原告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將本件變更為預備請求,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名下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為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被告移轉名下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予原告(見卷第二二九、二三一頁書狀),惟因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已確認不為變更,仍請求確認兩造間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之買賣契約無效,及請求被告返還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予原告(見卷第二一九頁筆錄),爰不贅述,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確認兩造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就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 股份之買賣契約無效。 2被告應將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返還予原告。 3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有訴外人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一0九年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秋雄與訴外人陳亮婷曾借款予凱萊鑫公司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一十萬元未獲清償,訴外人陳和錦及被告擬投資凱萊鑫公司,表示願代凱萊鑫公司清償是筆借款債務,並向原告買受凱萊鑫公司之股份一千二百股,陳和錦(由王源松代理)及被告遂與蔡秋雄、陳亮婷簽立代償協議,同意代凱萊鑫公司清償一千二百一十萬元借款,並邀同訴外人洪乾峰、王源松為連帶保證人,在凱萊鑫公司負責人陳文熙見證下,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由蔡秋雄代表)簽立股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和錦及被告以總價六千萬元向原告買受凱萊鑫公司股份一千二百股,第一期款一千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二千五百萬元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給付,尾款二千五百萬元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前給付,原告於收受陳和錦及被告給付第一期款及第二、三期款付款本票時,即將名下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移轉予指定登記為股東之被告。王源松於締約當日即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於同日所簽發、以該行為付款人、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二千二百一十萬元、票據號碼DG○○○○○○○號之 支票(下稱本件支票),除代償凱萊鑫公司對蔡秋雄、陳亮婷之借款債務一千二百一十萬元外,並支付價金第一期款一千萬元,王源松同日並簽發交付以陳和錦為共同發票人、均以原告為受款人、到期日分別為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二千五百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429787號、429786號之本票二紙(下合稱本件擔保本票 )以為第二、三期價金之擔保;原告乃於同日出具股份轉讓證明書予被告、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予凱萊鑫公司,將名下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讓與被告。詎陳和錦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第二、三期價款,被告猶以股東身分召集一一一年五月一日凱萊鑫公司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先稱)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㈡款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受讓之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返還;(後稱)被告自承並無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爰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㈡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受讓之一千二百股凱萊鑫公司股份。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在代償協議之書面及系爭買賣契約書面上簽名、捺指印,及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自原告受讓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但以凱萊鑫公司有資金需求,曾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負責人陳文熙代表,邀同訴外人林大偉、劉特佑為共同借款人,向訴外人許弘明借款三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月二十九日止共四月,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一‧五計算、預先扣除,屆期全數清償,借款由許弘明交付以銀行為發票人、面額二千二百一十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即本件支票以為交付,凱萊鑫公司則應將原告名下之凱萊鑫公司股份百分之十移轉至許弘明指定之被告名下以為擔保,是被告係基於前開凱萊鑫公司、許弘明間借款契約出名登記取得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至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為避免陳和錦發覺原告已無股份可出賣發生爭執,且符合原名下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業已移轉予被告之現實情狀,被告乃配合原告向陳和錦借款五千萬元所簽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不拘束被告,原告不得以未付清價款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股份;又被告受讓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既係因擔保凱萊鑫公司對許弘明三千萬元之借款,於凱萊鑫公司借款返還前,不生返還問題,亦無不當得利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原有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一0九年間,陳和錦(由王源松代理)及被告與訴外人蔡秋雄、陳亮婷簽立代償協議,同意代凱萊鑫公司清償一千二百一十萬元借款,並邀同訴外人洪乾峰、王源松為連帶保證人,在凱萊鑫公司負責人陳文熙見證下,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該公司(由蔡秋雄代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王源松於締約當日即交付面額二千二百一十萬元之本件支票及擔保本票,該公司於同日依約出具股份轉讓證明書予被告、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予凱萊鑫公司,將名下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讓與被告,惟陳和錦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第二、三期價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股份買賣契約書、本件支票影本、擔保本票影本、股份轉讓證明書、股份轉讓同意書(見卷第三三至四五頁),並引用證人王源松之證述(見卷第二二0至二二二頁筆錄),及陳文熙另案陳述(見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除股份轉讓證明書、本件支票影本與被告所提一致外(見卷第一四三、一四五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受讓之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自原告處受讓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係凱萊鑫公司依與許弘明間借款契約移轉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其受許弘明之託,出名登記為股東,並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記名「股票」固需以背書方式轉讓,且應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在股票上,至記載股東名簿僅係得否據以對抗公司,得否向公司主張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權利,尚不影響轉讓效力,但公司如未印製「股票」,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裁意旨參照)。 (一)一0九年間,訴外人陳和錦(由王源松代理)及被告與訴外人蔡秋雄、陳亮婷簽立代償協議,同意代凱萊鑫公司清償一千二百一十萬元借款,代償款項指定匯入原告帳戶;陳和錦(由王源松代理)及被告邀同訴外人洪乾峰、王源松為連帶保證人,在凱萊鑫公司負責人陳文熙見證下,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由蔡秋雄代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王源松於締約當日即交付面額二千二百一十萬元之本件支票及擔保本票,該公司於同日依約出具股份轉讓證明書予被告、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予凱萊鑫公司,將名下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讓與被告,惟陳和錦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第二、三期價款,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股份買賣契約書、本件支票影本、股份轉讓證明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二)被告既坦認代償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面即股份買賣契約書上「陳思翰」之簽名、指印均為真正,其中「協議書」全文共僅五條,篇幅僅A4紙張一面,記載立協議書人甲 方:陳亮婷、蔡秋雄、乙方:陳和錦、被告,前言略記載甲方曾於一0八年間借款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一十萬元,並收受凱萊鑫公司支票以為還款,惟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未獲清償,而乙方投資凱萊鑫公司願代償該筆借款,協議清償方式如下,第一條約定乙方簽約時以現金、匯款或銀行現金票支付甲方一千二百一十萬元,匯款帳號則指定原告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第二條約定甲方收訖款項同時,將投資合約、本票、退票票據交予乙方,第三條約定甲方全部獲償前,仍得向原票據債務人主張債權,原債務人債務不消滅,第四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第五條記載契約附件視為契約一部,其後即為簽章欄位(見卷第三三頁),甚為簡單明瞭;「股份買賣契約書」全文則為十二條,篇幅為A4紙張雙面,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原 告、蔡秋雄、乙方:陳和錦、被告,前言記載雙方就買賣凱萊鑫公司之股份事宜合意訂立下列條款,第一條買賣標的約定甲方同意將名下凱萊鑫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一千二百股出賣予乙方,乙方指定被告為股份登記人,第二條買賣價金約定股份買賣總價款六千萬元,第三條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款一千萬元乙方應於簽約同時給付,第二期款二千五百萬元乙方應於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給付甲方,第三期款二千五百萬元乙方應於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前給付甲方,乙方於簽約同時由乙方二人共同開立面額、到期日如同第二、三期款金額、日期之本票二紙同時交付甲方,乙方給付以現金或匯款或銀行現金票為之,第四條約定甲方於收訖第一期款及本票同時,向凱萊鑫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並提供書面股權轉讓同意書予凱萊鑫公司辦理相關變更手續,第五條約定甲方應隨時配合變更登記手續至股份過戶完成,第六條約定應納證券交易等稅捐由甲方負擔,變更登記手續費由乙方負擔,第七條約定甲方收訖價金後,需將本票返還乙方,第八條違約處罰第一項約定,甲方違反第五、六條約定,乙方得解除契約,甲方除應退還乙方已繳價金,並應同時賠償價金百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第二項約定,乙方違反第三條約定,未如期給付價金,甲方得選擇①要求乙方繼續履行契約,乙方除支付剩餘價金外,需賠償買賣價金百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二人負連帶責任,②要求乙方返還凱萊鑫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並負擔轉讓所生一切稅費,及契約第四、五條之義務,第一期價款乙方應同意抵扣凱萊鑫公司等值債務,甲方無庸退還,第九條為合意管轄法院,第十條為雙方往來信函通信址之約定,第十一條記載契約附件視為契約一部,契約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第十二條記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律、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公平解決,其後為當事人簽章欄位(見卷第三五、三七頁),亦甚為清晰明瞭;而被告為○○年○月出生、學歷為大學、精神與智能 均無障礙之人,簽立代償協議、股份買賣契約時年已二十九歲,代償債務、股份買賣復為日常生活常見之金錢往來、交易型態,衡情被告對於前開代償協議及股份買賣,應無不能理解內容及法律效果之理,被告仍在代償協議書、股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應認陳和錦、被告業與陳亮婷、蔡秋雄成立代償協議,業與原告成立股份買賣契約,被告應負履行各該契約之義務,如有違反,亦應依各該契約負違約之責。 (三)系爭買賣契約(即股份買賣契約)第八條「違約之處罰」第二項約定:「乙方(即陳和錦及被告)違反第三條規定者,不能如期給付買賣價金,甲方(即原告)有權得依下列二種方式擇一處理:‧‧‧㈡甲方得要求乙方將凱萊鑫公司 10%之股份全數返還予甲方,乙方並應負擔本次轉讓股份 所生之一切稅捐及費用且負擔如本契約第四條、第五條之相同義務,如若乙方已支付第一期款一千萬元時,乙方應同意即以該第一期款可充作扣抵凱萊鑫公司等值的債務或代償之債務,甲方無庸退還乙方,乙方對此亦不得有異議。而甲方也應同意退還第三條第二款乙方兩人所開立的本票」,前曾提及。原告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時收受陳和錦代理人王源松於締約當日交付之面額二千二百一十萬元本件支票及由陳和錦、王源松共同簽發、面額及到期日如價金第二、三期款之擔保本票,已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遂於同日依約出具股份轉讓證明書予被告、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予凱萊鑫公司,將名下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讓與被告,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第二、三期價金,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受讓之凱萊鑫公司股份一千二百股,於法自無不合。 (四)被告雖辯稱其自原告處受讓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係凱萊鑫公司依與訴外人許弘明間借款契約移轉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其受許弘明之託,出名登記為股東,並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引用許弘明在另案之證述為憑(見卷第一三九、一四一、一五八至一六五頁),然查: 1細究被告所提借款契約書,該契約書係許弘明、凱萊鑫公司(陳文熙代表)、共同借款人林大偉、劉特佑所簽立,兩造俱非當事人,亦均未在是份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不受是份借款契約之拘束甚明,自難僅以是份契約書上第六點記載借款生效時,凱萊鑫公司應將原告所持有之凱萊鑫公司百分之十股份移轉至許弘明指定之被告名下作為擔保品之記載,即捨兩造均親自簽名、捺指印,明揭「原告於收受買方第一期價款一千萬元及第二、三期價款本票後,即先行移轉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至被告名下」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違反原告以股份轉讓同意書明示之「因本公司所持有貴公司(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股 份的買賣價金計新臺幣陸仟萬元整,業已於109年5月27日 收訖第一期款及未到期本票兩張,今本公司依『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及第四條之約定,同意將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全數股份移轉登記給陳思翰」意旨(見卷第四五頁),遽指原告移轉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非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係履行借款契約第六點之約定。2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攜帶本件支票到場,代理陳和錦與原 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代理陳和錦)共同簽發本件擔保本票之王源松,到庭結證稱:「‧‧‧陳和錦是我老闆,我 們是麗勝集團‧‧‧陳和錦有投資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官【提示原證三股份買賣契約書】問:是否你的簽 名、指印?)是我的簽名,我是該份契約乙方連帶保證人,這份契約就是買賣,原告賣出所持有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給陳思翰‧‧‧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人 陳文熙、洪乾峰跟我們講說為了讓股權單純化,所以原告要賣出股份,也找到人接手,當時有拿出訂金二千多萬開支票給原告,其中一千萬元是訂金,陳和錦派我當代表人,我想說有訂金應該是沒有問題,所以我就當連帶保證人‧‧‧我當時有簽兩張面額共五千萬的本票擔保買賣價金的 給付‧‧‧(法官問:訂金票是何時提出?)是簽約當時提 的‧‧‧(法官問:陳思翰不在場,何人拿訂金票來?)陳 文熙‧‧‧(法官問:就你現場見聞,有任何人表示此份買 賣契約只是一個形式,並沒有真的要買賣的意思?)沒有‧‧‧當天陳文熙才告訴我是用陳思翰的名義去買的‧‧‧我們 在那個案子裡面也投資不少錢,我們就是配合他們操作,想說可以趕快完成這個案子把錢拿回來‧‧‧」(見卷第二 二0至二二二頁筆錄);證人王源松與兩造並無宿怨仇隙或特殊故舊交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王源松並為系爭買賣契約陳和錦、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買賣契約倘非有效(僅係假設),其依法即當然解免連帶保證人之責,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自陷鉅額連帶保證人責任、偏頗原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則陳和錦係因投資凱萊鑫公司,乃配合凱萊鑫公司集中股權之規劃,而與被告共同向原告買受凱萊鑫公司股份,陳和錦締約當日係由王源松代為交付陳文熙所提供之本件支票予原告作為第一期價款(一千萬元),並交付與王源松共同簽發、面額及到期日與第二、三期價款約定相同之擔保本票,以向原告買受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並指定登記被告名下。 3凱萊鑫公司負責人陳文熙在另案針對法院反覆確認原告將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移轉予被告,究係因凱萊鑫公司與許弘明間三千萬元借款,抑或係因六千萬元之買賣,迭次答稱係因六千萬元之買賣(見卷第一六七、一六八、一八四、一八五、二0六頁),陳文熙雖肯認代表凱萊鑫公司與許弘明簽立借款契約書,亦稱:實際上未取得借款三千萬元,僅取得一千二百一十萬元,本件支票由原告提示兌現,其中一千萬元係由被告用以支付股價第一期款等語(見卷第一六六、一八三、一八四、二0五頁),與王源松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4被告在另案針對法官提示股份買賣契約書,訊以:「該買賣契約是你所簽訂?其上你的簽名及指印是你所為?」,答「是」,法官接續訊以:「你與陳和錦有無給付買賣價金六千萬元?各係於何時如何給付?」,答稱:「陳和錦我不清楚,我們有付第一期款一千萬元‧‧‧是許弘明先生 支付,買賣價金都不是我付的,是別人付的」(見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亦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及以許弘明交付之本件支票支付第一期價款一千萬元,仍與陳文熙、王源松所述相符。 5至許弘明在另案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許弘明並不知悉亦未指示被告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關於許弘明稱不知悉被告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一節,與被告另案證述係依許弘明之指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節齟齬,見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且許弘明所謂交付借款之方式為交付本件本票,然本件本票不唯受款人為原告,而非借用人凱萊鑫公司,已與事理常情有違,且面額僅二千二百一十萬元,與借款契約書第一點所載借款金額(三千萬元)、第四點所載預扣四個月每月百分之一‧五利息(一百八十萬元)、百分之三手續費(九十萬元)後之數額均差異甚鉅,再者,本件本票為金融行庫所簽發,並逕以原告為受款人,而非以許弘明為受款人,再由許弘明背書轉讓,已自陷難以為票據基礎關係抗辯之窘境,參以由系爭買賣契約可知,凱萊鑫公司之股份一千二百股價額高達六千萬元,竟為三千萬元之借款全數移轉,借款契約書亦未經所謂擔保品提供人即原告簽章,難以確保擔保物之提供,反之,系爭買賣契約除買賣雙方簽章(捺指印)外,買方尚有二名連帶保證人,並有第二期、第三期價款同額本票以為擔保,尚邀同凱萊鑫公司負責人陳文熙為見證人,締約過程顯較借款契約審慎,債權擔保亦較為周全,難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6綜上,本院認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應為有效,被告締約時縱缺乏以總價六千萬元向原告買受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之意思,其仍在股份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欄位簽名、捺指印,以文字明示買受之意思,至多僅能認係自身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被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一節,並為原告所不知悉,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有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一0九年間,陳和錦(由王源松代理)及被告與訴外人蔡秋雄、陳亮婷簽立代償協議,同意代凱萊鑫公司清償一千二百一十萬元借款,並邀同訴外人洪乾峰、王源松為連帶保證人,在凱萊鑫公司負責人陳文熙見證下,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王源松於締約當日即交付面額二千二百一十萬元之本件支票及擔保本票,其中一千萬元為第一期價款,剩餘一千二百一十萬元代償凱萊鑫公司對陳亮婷、蔡秋雄之借款,原告於同日依約出具股份轉讓證明書予被告、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予凱萊鑫公司,將名下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讓與被告,惟陳和錦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第二、三期價款,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請求被告將受讓自原告之凱萊鑫公司一千二百股股份移轉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就移轉股份之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該部分請求為意思表示,性質不適於假執行,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