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志郎、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孟昭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上訴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林琬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叄仟肆佰柒拾叄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7萬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47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