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葉明功、香港陽光資本公司、王建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香港陽光資本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全 被 告 香港陽光資本公司即王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間就特定涉外民事事件,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約定我國法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惟若當事人未同時就我國國內之何法院有管轄權為約定,則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08年間與由「王建全」擔任負責人之「香港陽光資本公司」或由「王建全」獨資經營之「香港陽光資本公司」簽立財務顧問協議(下合稱系爭協議,如單指其一,各稱107年協議、108年協議),由「香港陽光資本公司」負責其上市準備工作、私募融資協調等事宜,惟因「香港陽光資本公司」迄未依系爭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甚至不具備履行系爭協議之主體適格,其遂於111年12月12 日、同年月29日、112年2月4日三次發函表明解除或終止系 爭協議之意思,又系爭協議已約定以臺灣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因系爭協議之簽約地點為臺北,多數業務皆於臺北進行,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爰以「香港陽光資本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全)、「香港陽光資本公司即王建全」為被告向本院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自111年2月6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查: ㈠原告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而「香港陽光資本公司」係依香港法所設立(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國浩律師(香港)事務所函及香港登記資料),系爭協議內容又涉及「香港陽光資本公司」為原告處理國內外上市、募資等事宜,足認本件確認系爭協議無效之訴乃涉外民事事件,自應先依前揭說明,定我國法院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參諸107年協議第8條約定:「如對本協議有任何爭議,雙方同意首先友好協商解決的,協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台灣地方管法院提起訴。」;108年協議第4條約定:「…。如對本協議有任何爭議,雙方同意首先友好協商解決的,協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臺灣地方管轄法院提起訴」(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堪認原告與「香港陽光資本公司」有約定就系爭協議所生之爭議,得於我國法院起訴之意,且關於系爭協議是否有效之爭執,又非專屬管轄之事件類型,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依上開約定,已取得本件之 國際審判管轄權。 ㈡惟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定於一定之法院。上開約定僅為「可以向臺灣地方管轄法院起訴」,難認已生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效力,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定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然而原告起訴之對象「香港陽光資本公司」、「王建全」之主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均位於香港,已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7、59 頁),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取得管轄權。又依原告起訴狀及追加被告暨準備狀所載,原告係以業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解除權,或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備位請求自終止時起失其效力,本件自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本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另原告經本院詢及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法律上依據為何,雖具狀稱:因系爭協議之簽署地點為臺北,且雙方多數業務皆於臺北進行,又簽約當時原告之辦公地點係臺北市,故於因系爭協議所生之訴訟,應於本院解決,方符雙方當事人訂立系爭協議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既未明文約定於系爭協議,與民事訴訟法24條第2項應以文 書證明之規定即屬不合,此項主張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且因「香港陽光資本公司」、「王建全」之主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均位於香港,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 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