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創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健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創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寧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曾耀德 蘇柔安 被 告 仁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堯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簡 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仁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依原證1之採 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286,900元、月結60天之付款方式,向原告訂購CPAP-MHS-6203-PLUS-SNBT等相關資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經原告將系爭採購單簽回,兩造對於被告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設備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於被告訂購系爭設備後,已依約於111年3月24日將系爭系統送往被告指定之處所,即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營業處而為交付,被告自應依系爭採購單及民法第345條之規定,給付2,286,9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採購單、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為選擇合併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9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110年9月間,被告得知台肥公司為更換網路防火牆系統而將對外招標採購(下稱系爭標案),被告為爭取系爭標案因而有採購資安系統之需求,原告得知被告需求後,為爭取銷售其所代理之Check Point品牌(下稱原廠)產品,乃會同原廠 一起協助被告準備系爭標案。就系爭標案之需求,訴外人即原廠人員黃心儀(Cindy Hunag),亦親自向台肥公司確認、商討後轉知兩造配合。嗣被告於111年3月初就系爭標案得標後,旋於同年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單,原廠人員所要求增列之項目,亦經原告列於採購單之15至20項(下稱系爭 項目),而成立系爭契約。 (二)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明定第15至20項原告之義務,屬原告主給付義務,且為達成系爭契約目的不可或缺之要素,原告未履行時,被告自得解除契約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1、關於系爭採購單第15至20項原告之義務,業經兩造明文約定,且屬兩造契約固有、必備之主給付義務: 系爭設備若無配合原告之技術加以建置安裝、進行教育訓練並協助問題查找、障礙排除等,將形同無法使用、喪失取得系爭設備之意義:系爭設備係原告所代理之CheckPoint品牌產品,故僅原告掌握其設備之安裝建置、使用技術。單獨購買系爭設備,對被告履行與台肥間之系爭標案毫無意義,且台肥公司亦係因原告承諾提供建置安裝、教育訓練等,始同意採購系爭設備,此觀黃心儀於電子郵件中所強調:「…客戶為了教育訓練非常的煩惱,後來提供這些項目才解除他的疑慮…我請創泓都報在報價單中,這些是多提供給客戶的服務,很多都是代理商吸收或我這邊提供,發這個mail是希望投標前大家達成共識,這些項目是不可刪減的,我不希望日後專案進行有任何爭議」即明(被證2)。因此,兩造乃明 文將原告需提供之相關建置安裝、教育訓練等專業技術,明定於系爭採購單第15至20項,使原告就此明確負有給付義務。相關義務確與交付設備同屬兩造契約固有、必備之主給付義務,於原告未履行時,被告自得解除契約,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2、退步言,縱認(假設語,其實不然)系爭項目並非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則亦應認相關義務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且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乃必要、不可或缺,依前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於原告未履行時,被告仍得解除契約,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三)被告得依民法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採購單之契約關係: 1、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原告對被告除負移轉設備所有權之義務外,另負有初次建置安裝、技術顧問諮詢、協助問題查找與障礙排除之義務,此觀諸系爭採購單第15、16、18項內容即明。 2、承前所述,系爭採購單中第15至20條之工作項目內容,均係原告同意專為台肥標案所增加,故其初次建置安裝之期限,於解釋兩造系爭契約之真意下,自應與台肥標案內容採同一解釋。台肥標案約定之工作期限為簽訂日起180個日曆天內 (即111年9月19日,參被證1號第4頁所示第七條及被5號) ,且應完成整體功能、應完成工作項目、交付應交付文件並驗收合格(包含設備建置、資安防護機制調校、功能試驗、報表設定及相關教育訓練)。 3、原告未能完成初次建置安裝義務,亦無法進行問題查找、障礙排除,導致系爭設備無法使用: ①台肥公司111年12月7日函文載明:「二、本案於建置初期已向貴司、代理商創泓(股)科技及原廠Check point反應多個 異常問題,但至111年11月17日尚有多個異常問題待解決, 且原廠Tech Support Team處理異常問題過程中亦發現本案 設備於初次建置安裝即未完成,有多個元件未安裝…」由此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採購單第15項約定,於111年9月19日前完成其「初次建置安裝」義務。 ②此外,上開函文更進一步說明「且原廠Tech Support Team處 理異常問題過程中亦發現本案設備於初次建置安裝即未完成,有多個元件未安裝,導致異常發生時原廠Tech Support Team無相關資料可進行根因分析,亦因有產品異常問題待解 決,致使本案初期建置未完成」由此亦足證明,原告並未依系爭採購單第18項約定,完成其「協助問題查找與障礙排除」義務。 4、對被告催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均置之不理,此迫使被告不得已僅能直接向原廠反應: (1)本案於建置期間,設備即當機三次。就此,被告承辦人員黃曉祇(Daniel Wong)於111年11月10日即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負責工程師Wade進行檢查,並再次要求在未完成之技術問題上開立案子,然均未獲原告回應。最後甚至必須由被告負責人甘堯昌親自發信予原廠表示「已經是第三次當機了,有多次發給創泓工程師,但都沒有回應,麻煩協助處理,謝謝!」(參被證4號第2頁)。 (2)此外,自系爭設備交付後、111年4月開始,被告就部分問題請原告協助判讀、解決,惟一直未能解決,甚至原告技術人員於111年11月16日直接向被告表示「因代理商政策有改, 不能再支援本案」明白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此觀諸被證3號 電子郵件內容即明:111年11月8日被告承辦人員黃曉祇(Daniel Wong)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負責工程師Wade表示「有些 之前提到的開case和問題事項需要您協助」。因未獲任何原告回應,黃曉祇僅能於11月9日再次提醒「case的部份再麻 煩協助initiate了」,然仍未獲原告回應。黃曉祇並於111 年11月15日再次發信表示「之前的其他問題也再麻煩協助initiate了」(參被證3號第2至3頁)。豈料,原告消極拒絕 協助問題查找、障礙排除後,更於111年11月16日明白表示 不再支援。被告人員盧柏源亦因此向原廠反應「台肥如之前所做的分工,過去所發生的IssueLog問題當中,從四月份開始截至目前為主(應為「止」之誤),部分問題是請代理商協助開立Tech並判讀與解決,至今仍未能解決完成。然而今日代理商技術人員卻表示,該公司除了協助此次當機問題(第二次不明原因當機),因代理商的政策有改,不能再支援本案」(參被證3號第1頁)。 5、被告向原廠反應後,原告亦未有任何履行契約之表示,再次拒絕給付系爭契約之任何義務: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即以 政策有改為由,表明不再支援台肥案件相關服務,拒絕履行兩造間系爭契約。被告為此並請Check Point原廠協助與原 告溝通。且原告復於111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其業 已交付設備、已完成其契約義務,進而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倘被告未給付貨款,將取回相關設備(參原證2號)。由此 可見,除交付設備外,原告無任何履行系爭契約其他義務之意願,更欲將系爭契約予以解除、進而取回設備。 6、被告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而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給付無瑕疵設備及完成初次建置安裝等工作之義務,惟被告根本無法完成初次建置安裝,且系爭設備亦有產品異常問題。且就被告一再請求履約之催告,原告先是消極拒絕履約,後明白表示不再支援、甚至要求解除契約。由此均足證,原告並無給付之能力,更無給付之意願,致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定,被告自可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業於12月5日發函予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該函業於12月6日送達原告(被證6),是系爭契約已於12月6日解除,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7、緃認(假設語)原告未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仍構成給付遲延,被告據此解除契約,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如前,原告至遲應於9月19日以前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否則不能達成契約 之目的,然迄9月19日期限,原告連初次建置安裝都無法完 成(參原證1採購單項次15),遑論其他的教育訓練服務( 參原證1採購單項次16~20),且系爭設備更有產品異常問題未解決(例示僅參被證5台肥終止函)。是緃認(假設語, 其實不然)原告之違約情節不構成給付不能,然原告亦構成給付遲延,且該遲延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55條規定,被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何況,原告給付遲延後,被告一再催告原告履約(例示僅參被證3、4),然對於被告之催告,原告卻回覆要求給付貨款否則取回設備(原證3),是被告亦得解除系爭契約。就此被告業於12 月5日發函予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業於12 月6日送達原告(被證6),是系爭契約已於12月6日解除,被 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退步言,若認被證6號函之內容未 提及給付遲延而有疑慮,被告亦據前揭事由及規定而以民事答辯(一)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12年1月6日送達(被證7號),亦應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四)又縱認被告不得解除契約,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原告雖於111年3月28日將系爭設備交付至台肥公司,原告並於4月7日開始處理設備初次建置安裝等工作。然過程中,系爭設備出現多次故障,原告甚至未完成初次建置安裝。被告將系爭設備相關問題向原告甚至是原廠反應,然原告均未處理,反以原證3函回覆要求給付貨款否則取回設備,應認原告原證3號函,為解除契約之要約。被告針對原告原證3函,並於12 月5日回函以原告違約為由,表明不會付款,且同時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證6號),故縱認被告不得解除契約, 然對於原告解除契約之要約,被告已表示願意解除契約之回覆,是於原告12月6日收受被證6函時,兩造就「解除系爭契約」事亦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產生合意解約之效果,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五)緃認(假設語)系爭契約未解除,惟原告根本未完成履約,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仍無從請求給付貨款:系爭契約明定,被告向原告採購之標的,不僅是資安設備,亦包括系爭項目等服務,是依系爭契約,原告除有提供無瑕疪資安設備之義務外,更有完成系爭項目之義務。且上述義務,縱認非主給付義務,亦應認屬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乃必要、不可或缺之從給付義務,而具有雙務契約中對待給付之關係。如前,原告根本未完成前揭契約義務,且已表明不會履行前揭義務,故緃認(假設語,其實不然)系爭契約未解除,然被告付款之條件並未成就,且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拒絕給付貨款,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仍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關係,原告已將系爭設備送往被告指定處所而完成交付,而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所,析述如下: (一)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締結過程觀之,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且契約之目的,在使被告順利取得、履行系爭標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件兩造就系爭採購單所示交易行為,並未立有書面契據明確規範契約性質,僅有經原告簽回確認之系爭採購單為憑,是系爭契約之定性,自應從兩造締約過程推知當事人之締約真意。查被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間因得知台肥公司為更換網路防火牆系統而將對外招標採購,於111年3月初就系爭台肥標案得標後,隨即於同年3月21日依系爭採購單向原告 採購由其代理之CheckPoint品牌原廠產品之相關資安設備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單在案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首堪認定。 2、次查,被告主張就系爭台肥標案之需求,乃先由原告代理之原廠人員黃心儀向台肥公司確認後,轉知兩造配合,並將系爭標案所需資格文件及合約草案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予兩造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由原廠人員黃心儀於111年2月15日將系爭標案需要的資格文件,併附合約草案供兩造檢視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82頁) 。又觀之系爭標案所需資格文件中,即包含「投標廠商須具備Check Point原廠合格授權經銷商資格並提供資格證明」 、「投標廠商需具備Check Point Certified Checkpoint Security Engineer(CCSE)證照1張,及證照持有者任職六個 月以上之在職證明文件影本」等文件,且上開原廠合格授權經銷商資格證明文件,於被告人員請原廠人員黃心儀提供時,黃心儀亦明確表示要向原告取得該等證明文件,並據此通知兩造等節(見本院卷第71頁),溢徴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過程中,確知系爭契約乃為使被告順利取得及履行系爭標案之目的而設。 3、復查,原廠人員黃心儀於111年2月22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標案之需求通知兩造乙節(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83-85頁)。參諸黃心儀於該電子郵件中明確向兩造表示:「已向客戶確認,我們多準備2個1G光轉電GBIC給客戶當備品(所以會請創泓報5個GBIC);另外教育訓練部分是我 答應客戶的,你也知道客戶之前為了教育訓練非常的煩惱,後來提供這些項目才解除他的疑慮,另外也答應提供CCSA與CCSE認證考試各三個名額;我請創泓都報在報價單中,這些是多提供給客戶的服務,很多都是代理商吸收或我這邊提供,發這個mail是希望在投標前大家達成共識,這些項目是不可刪減的,我不希望日後專案進行有任何爭議。」等語,是原廠人員黃心儀請原告重新報價之項目中第三項:「三、安 裝及教育訓練:(1)安裝。(2)提供Check Point代理商專案 建議整體方案規劃與技術顧問諮詢三天。(3) Check Point 代理商每季到場健檢與報表解析每次兩小時教育訓練。(4) 協助問題查找與障礙排除,包含Check Point代理商二線支 援協助三年共24⼩時。(5)CheckPoint代理商CCSA&CCSE到場 教育訓練四天。(6)CCSA與CCSE認證考試各三個名額。」( 見本院卷第84-85頁)部分,是被告主張原廠人員黃心儀請 原告重新報價之項目中第三項,同屬為使被告順利取得、履行系爭標案所必要,不可獲缺者,應可認定。而上開重行報價項目,除據原廠人員黃心儀要求原告人員Linda重新提供 報價給被告外,被告人員林永原亦於翌日(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人員Linda提供正式報價單,並請其內容參照原廠 說明(見本院卷第83頁),嗣原告果依原廠人員與台肥公司所確認後要求增列於報價單之項目增列於系爭採購單,其中上開重新報價之第三項,即列於系爭採購單第15至20項等情,亦有系爭採購單在案足證,是兩造均有依原廠人員黃心儀與系爭標案業主台肥公司所確認之系爭標案需求、標準,達成由被告以上開總價金向原告購買其所代理之原廠產品及提供系爭項目服務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契約之目的,在使被告順利取得、履行系爭標案等情,均堪認定。則原告空言泛稱系爭契約與被告與台肥公司間之資安設備買賣關係,屬不同之契約關係,被告不得將其因與台肥公司間契約所生之義務,轉包予原告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主張其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意參照) 2、查系爭項目:「15.初次建置安裝。16.提供Check Point代理商專案建議整體方案規劃與技術顧問諮詢三天。17.Check Point代理商每季到場健檢與報表解析每次兩小時教育訓練。18.協助問題查找與障礙排除,包含Check Point代理商二線支援協助三年共24⼩時。19.CheckPoint代理商CCSA&CCSE到 場教育訓練四天。20.CCSA與CCSE認證考試各三個名額。」 內容所涉,雖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然仍係兩造依原廠人員黃心儀與台肥公司確認之系爭標案需求、標準,合意明定於系爭採購單第15至20項,且系爭項目同屬為使被告順利取得、履行系爭標案所必要者,已如上述。而依上揭系爭項目內容所涉,或屬為使系爭設備順利開始運作之建置安裝、或為使系爭設備系統順利運作相關之技術顧問、教育訓練、問題查找及障礙排除等相關事宜,自與準備、確定、支持、履行系爭設備順利移轉之目的相關,並有補助系爭設備功能之效,及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自屬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且為達成系爭契約目的所必要,不可獲缺者。依上說明,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該等從給付時,應得解除契約。至原告徒以系爭項目僅屬附隨義務、保固義務云云,惟系爭項目乃兩造合意約定,且符合上揭從給付義務之定義,況系爭採購單第7項已另就保固義務為約 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3、再查,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設備初次建置時,有多個元件未安裝,導致異常發生時,原廠無相關資料可進行分析,而有未依系爭採購單第15項約定,完成初次建置安裝等情,業據被告所提出台肥公司111年12月7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99)在案可證,堪信屬實。另被告復以系爭設備交付後,自111年11月10日起即發生多起系爭設備當機障礙問題,被告自111年11月8日起多次請求原告協助查找系爭設備相關問題及排除 障礙,均未獲原告回應為由,主張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單第18項約定,履行協助問題查找與障礙排除義務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其聯繫原告請求查修、排除系爭設備障礙事宜,原告未予回應,並向原廠連繫請求查修、排除障礙之電子郵件在案可證(見本院卷第91-97頁),綜上足證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 設備初次建置時,有多個元件未安裝,違反系爭採購單第15項約定;及未依系爭採購單第18項約定協助查找問題及排除 障礙,而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上開從給付之瑕疵乙節,應屬真實。 4、復按,債務人拒絕給付,如在履行期以前,因債務人之責任尚未發生,即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在履行期以後,則與給付遲延無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又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而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要旨)。再者,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採購單固就交貨 時間,載有111年3月28日出貨等語,然參酌採購日期為同年月21日,及系爭項目內容或屬系爭設備之建置安裝、或與系爭設備系統運作後之問題查找及障礙排除等,即屬系爭設備交付、試車後之相關事宜,則兩造約定上開交貨日期顯非系爭項目之交付期限。至於被告主張系爭項目應以系爭標案約定之工作期限:自簽訂日起180個日曆天即111年9月19日,然除未見兩造於締約中曾詳予討論外,復未明訂於系爭採購單,且觀之系爭項目第18項:Check Point代理商二線支援協助義務達『三年』等情,足證,被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是以, 應認兩造就系爭項目並未訂有確定之履行期限,故就原告應為上開系爭項目給付乙節,被告自應先行催告原告履行,待原告猶未履行者,始生遲延責任。查被告自111年11月8日起多次就上開系爭設備當機障礙等問題請原告協助查找系爭設備相關問題及排除障礙,而催告原告依約為系爭項目之給付,原告未為給付,致被告轉向原廠求援,已如上述,且原告復未提出何事證,以證明其已依約給付上開系爭事項,則原告自111年11月8日受催告時起迄未履行給付系爭項目之義務,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依上說明,原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5、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而系爭契約之目的,在使被告順利取得、履行系爭標案,而系爭項目之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既屬必要、不可或缺者,且原告自111年11月8日受催告時起迄未履行給付系爭項目之義務,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均如上述。則本件原告非於一定時期內履行該等從給付義務,自應認難達成契約之目的,屬民法第255條規定之範 疇。復參以系爭標案原訂工作期限為111年9月19日,嗣經展延至同年12月19日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台肥公司函在案可證(見本院卷99頁),則原告迄未依約提出系爭項目之從給付,被告於111年12月5日發函予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業於12月6日送達原告,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05-106頁),基此,被告因原告已逾系爭標案之原訂工作期限未提出從給付,並與被告、台肥公司就系爭標案展延之期限亦僅數日之遙,應認被告主張原告就此定期行為屬未按時提出給付等語,為有理由。遑論,原告迄未提出上開從給付,且本件被告已於112年1月4日以民 事答辯(一)狀,重申系爭契約解除意旨,並於同年月6日將 該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郵件收件回執(見 本院卷第179頁),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其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單、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9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