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5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郭怡伶
- 被告
- 政宏機車行即林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6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付,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8日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則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改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5萬953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1月10日向伊借款20萬元並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浮動計息(週年利率1%)至111年6月30日,自111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收,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9月10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萬342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原告歷史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計算方式 1 359,536元 自111年 8月18日起 至111年 9月14日止 6.16% 自111年 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 9月15日起 至111年12月14日止 6.29% 自111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6.41% 2 173,425元 自111年 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1% 自111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