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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何佳蓉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告
叡鈺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叡鈺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鈺達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1月26日邀同被告范力文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3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其中㈠2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4條第4項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現為2.5%;㈡2筆1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4條第6項約定,利息均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利率(月調)加1.56%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均為2.78%)。依借據第7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叡鈺達公司分別自111年10月20日、111年9月27日、111年8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借據第10條約定,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其中200萬部分,依借據第14條約定以被告叡鈺達公司帳戶扣抵違約金3元、11元後,尚有本金115萬8864元未清償,併短收利息2382元、違約金277元,即尚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范力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台灣土地銀行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及被告帳戶查詢資料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第79至8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5453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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