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依約退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順風軟體有限公司、陳恩寧、奇蹟行動科技有限公司、張鑑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順風軟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寧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奇蹟行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鑑泉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依約退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開發手機「RunGood」APP軟體 ,惟前開軟體僅能於iOS系統下載使用,適前開軟體須配合iOS系統更新,伊亦有意新增雲端存取功能及開發Android版 本,遂委請被告開發新版「RunGood」APP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兩造於109年10月12日簽訂專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系爭合約期限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4月15 日止,工作進度則為:109年10月13日啟動系爭軟體專案討 論,109年11月1日確定系爭軟體規格,109年11月1日至110 年3月14日完成系爭軟體開發,110年3月15日交付系爭軟體 測試,110年4月15日上架;系爭合約之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前開工作進度分4期各按30%、15%、15%、40%比例給付;兩造另於系爭約定第6條第4項約定,若被告於履行期限屆至即110年4月15日後逾3個月,仍無法交付系爭 軟體,伊得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支付之所有款項。伊已依約於109年10月13日給付第1期款63萬元(含稅)、109年12月7日給付第2期款31萬5000元(含稅);然被 告於110年3月15日僅是將系爭軟體測試版上傳至iOS Test Flight平台(下稱iOS平台),除未將完成之系爭軟體原始碼交付予伊外,系爭軟體測試版之wireframe & visual不具Figma規格,亦不符系爭合約SOW之約定;再者,被告自110年3月15日起仍有多次上傳系爭軟體測試版至iOS平台之情事, 被告顯未完成系爭軟體。惟伊為促成系爭軟體之開發,仍於110年9月10日支付第3期款31萬5000元(含稅)及追加費用47萬2500元(含稅)。豈料,110年12月,被告上傳至iOS平 台之系爭軟體測試用APP,竟有基礎運算之嚴重錯誤,伊認 被告顯無開發系爭軟體之專業能力;因距系爭合約約定之110年4月15日已逾3個月,被告仍無法交付系爭軟體,伊遂於110年12月16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前已給付之款項173萬2500元(計算式:63萬元+31萬5000元+31萬5000元+47萬250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款項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 第4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73萬250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僅約定系爭軟體僅須符合軟體開發項目SOW,並未約定需符合Figma之規格,伊已完成符合系爭合約SOW之系爭軟體,並於110年3月16日依系爭合 約第6條第3項已分別將系爭軟體上傳至iOS平台及Android系統之Google Play管理後台(下稱Google平台)交付予原告 測試;㈡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伊僅須於系爭軟體完成時,將系爭軟體傳送予原告,供原告為驗收,原告於驗收後,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付清所有款項,伊才有交付系爭軟體原始碼予原告之義務;伊既已於110年3月16日分別將系爭軟體傳送至原告管理之iOS平台及Google平台, 不具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未能在期限內交付之情事,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即不合法;㈢伊依約傳送系爭軟體項目成果予原告,原告未依約定以書面為接受或拒絕之通知,系爭軟體已験收完畢,因原告提出擴增功能及變更需求,伊始於110年5月21日、8月5日、8月20日、12月3日上傳新版本之系爭軟體至平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 於109年11月1日至110年3月14日完成系爭軟體開發,110年3月15日交付系爭軟體測試,110年4月15日上架;報酬為200 萬元(未含稅),分4期各按30%、15%、15%、40%比例給付 ;原告已給付第1至3期款及追加費用共計173萬2500元等情 ,有系爭合約、兩造往來訊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1、70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堪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5日未完成系爭軟體開發工作,且自110 年4月15日起算逾3個月未交付系爭軟體,其已於110年12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返還 其已給付之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合約性質之認定: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合約標題為「專案服務合約書」;審酌第2條「甲方委託乙 方進行軟體系統的開發與測試,進行專案名稱為_RunGood App_(以下簡稱本專案)。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進行開發和測 試、交付和履行後續支持義務。甲方應向乙方提供項目開發需求等相關規範文檔以便乙方準確理解開發需求…」,第3條 第2項「乙方應按照SOW中約定的開發成果交付日期如期交付各階段的開發成果…」,第9條第1項「乙方應自本專案驗收完成日起免費保固維護一年,以原專案範圍為主,確保沒有重大問題影響上線或用戶使用」,及系爭合約附件SOW,原 告須於被告交付最終準備上架版本後,給付第4期款項等約 定可知,被告係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軟體項目開發需求而為系爭軟體之開發與測試,並於驗收完成交付系爭軟體後,請求報酬,且於一年內,就系爭軟體之瑕疵為維護,應認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則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除系爭合約之約定外,應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乙方若不能在期限內交付,乙方應給付逾期金每週5000元,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乙方若在期限後逾三個月仍無法交付專案,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退回已付所有款項,得以終止合約。」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亦有約定。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參照)。依此,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故本件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合約,即應以系爭軟體開發工作是否完成及交付予原告為斷。 2.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之交付係指交付系爭軟體原始碼,被告僅係將系爭軟體測試版上傳至iOS平台,即不符合 前開約定之交付云云;惟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認為項目工作已依照本合約完成並可交付時(項目成果),乙方應將項目成果發送至甲方,甲方在接到該項目成果7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接受 或拒絕接受該項目成果」,該內容並無傳送系爭軟體予原告時,須同時交付系爭軟體原始碼予原告之約定;且細繹該項約定,傳送系爭軟體項目成果之目的係為辦理驗收程序,再勾稽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甲方於付清所有價款後且乙方交付專案於甲方後,該專案之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由乙方轉交給甲方」約定,原告給付所有系爭合約之款項後,被告方負有交付原始碼予原告之義務等節,應認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之交付,係指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提出系爭軟體得供原告檢視得否運作、有無瑕疵及辦理驗收。被告既已於110年3月16日將系爭軟體上傳至原告管理之iOS平台及Google平台, 此有被告提出上傳記錄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1、252頁,卷二第13、15頁),原告亦為前開平台之管理者,已得進入前開平台檢視上傳之系爭軟體之功能及運作,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於約定期限內交付系爭軟體之說,已不可採。原告另主張交付原始碼為業界之通常概念,並請求傳訊資策會人員到庭作證,或以函文回覆,然原告所提資策會人員受訪內容並不足以作為此即為業界通常概念之事證,且縱有此通常概念,本於契約自由,當事人亦可就是否交付原始碼為特別之約定,故本件無傳喚資策會人員或函詢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3.原告再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6日上傳至iOS平台之系爭軟體 僅是測試版,又系爭軟體測試版之wirefram及visual未符合Figma及SOW之規格要求,且倘被告已完成系爭軟體何需多次上傳不同之版本,故被告未完成系爭軟體開發工作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已於110年3月16日將待驗收之系爭軟體上傳至iOS平台 及Google平台,已如上述說明,且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亦不否認其有進入iOS平台測試系爭軟體 並反饋系爭軟體之bug予被告知悉(本院卷一第269至277頁 ),已足認被告已完成系爭軟體並交付予原告驗收,則系爭軟體未符合Figma及SOW規格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 ⑴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項目具體要求見附件SOW」,系爭合約附件SOW(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並未有系爭軟體wireframe& visual須採用Figma之約定,兩造於簽約後至000年00月 間確認系爭軟體規格期間之之往來對話記錄,均未提及Figma軟體;且系爭軟體且Figma為繪圖及輔助設計之線上軟體,倘兩造間就系爭軟體之wireframe & visual須採行Figma之 約定,何以未見兩造就圖型像素為明確約定,是兩造間究有無以Figma繪製系爭軟體之wireframe & visual,已非無疑 。 ⑵原告再主張其針對被告於110年3月16日上傳之系爭軟體測試版反饋74項意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至455頁),可證被告未完成系爭軟體;然前開反饋意見中,諸如序號4「數字輸入 位數限制太低」、序號7「設定頁面是用back還是done要統 一」、序號8「search icon糊掉」等等諸如此類之意見,是否涉及系爭軟體之規格要求,誠有疑義;未見原告就反饋意見中確實涉及系爭合約SOW約定規格之部分,提出證明及具 體說明;且縱某些意見涉及系爭合約SOW規格,亦不能遽認 該項規格所應呈現之功能完全無法運作,並進而推論系爭軟體未完成。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6日上傳系爭軟體測試版後,仍有多次上傳不同版本之記錄,應認被告未於110年3月16日未完成系爭軟體云云;然原告已自承於110年9月10日給付原告追加之費用,原告固稱係因被告為解決系爭軟體出現之bug 增加勞費而給付追加費用,然審酌處理系爭軟體之bug部分 ,係被告應負之瑕疵修補義務,就此被告不得主張報酬,原告前開主張,顯背於事理之常。且勾稽原告提出之反饋意見中多處載有「新規格」、「第一期擴增」、「第二期擴增」(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顯見原告確有於被告提出系爭軟體後,為變更或增加規格式情事,則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為變更及追加而上傳不同之版本,難謂無理。 ⑷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上傳於iOS平台之 系爭軟體為不具系爭合約SOW規格之軟體,原告亦未舉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軟體之說,即無足取。 4.綜前,被告已於110年3月16日將完成之系爭軟體交付予原告驗收,系爭軟體開發工作既已完成,原告即不得終止系爭合約,且亦無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未於期限內交付之情事,原告亦不得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系爭款項,已失其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3 萬250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