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士庭、好聽股份有限公司、趙少康、股份有限公司、吳華潔、悅悅股份有限公司、邱蜜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好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潔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悅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蜜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 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新台幣165萬元定之,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