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莊俊達、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財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天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莊俊達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林甄珮 蔡宛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1頁第7行關於「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珊華